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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維軒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卷宗,並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 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 ,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 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 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 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 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 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 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 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 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 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 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 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 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 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 ,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 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 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 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 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 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 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 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 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 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 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 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不 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 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 、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 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 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 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維軒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並請求閱覽卷宗,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有關訴訟 卷宗之閱覽聲請,應由受委任之律師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本院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第1項後段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一併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聲自-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宥叡(原名何權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宥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 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 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應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訂應 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33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99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3-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龍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4-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32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29-20250313-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銘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銘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0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0-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新因犯傷害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87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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