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維軒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卷宗,並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
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
,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
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
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
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
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
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
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
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
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
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
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
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
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
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
,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
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
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
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
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
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
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
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
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
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
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
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不
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
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
、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
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
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
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維軒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並請求閱覽卷宗,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有關訴訟
卷宗之閱覽聲請,應由受委任之律師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本院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第1項後段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一併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