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年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為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劉惠萍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宛妤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孟
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陳德成部分)、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劉惠萍 112年8月間 假解除帳戶凍結設定 112年8月6日22時29分許 22,98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0 謝宛妤 112年8月間 假拍賣平台交易設定 ①112年8月6日22時20分許 ②112年8月6日22時22分許 ①49,972元 ②27,238元 0 宋孟炫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0 陳德成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27分許 29,985元
PCDM-114-金訴-4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