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