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曜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葉曜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惟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0年9月28日
至111年1月29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其餘各罪之
罪質不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之罪質相類,附表編號2
至4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最重罪刑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