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雪君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莊雪君 謝明華 被 告 吳文澤 吳文賢 被代位人 吳敏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 吳敏慧就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被 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吳敏慧所占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70,461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6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吳林綉英之遺產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6.36㎡×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621,944元 2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8.67㎡×113年1月公告現值97,790元/㎡=3,781,539元 3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900元(按吳林綉英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 合計: 4,411,38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吳敏慧(應繼分1/3)繼承被繼承人吳林綉英遺產可獲得利益]: 1,470,461元(計算式:4,411,383元×1/3=1,470,461元)

2024-11-20

ILDV-113-補-265-202411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范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236-202411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余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補償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被告 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卷第136頁),本件無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5

HLEV-113-花小-413-20241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鄭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9-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7-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10-20241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黃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電信費用15,943元 4,849元 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094元 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024-11-13

NHEV-113-湖小-1159-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弦偉 被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 銷。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然合約期間原告未 依約繳納,至107年10月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2元, 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並於111年4月6日將債權讓與證明書發函原告,原告仍置之 不理,又無法提出繳款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未於書狀記載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僅泛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撤銷」等語,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認為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24-20241108-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樂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3-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阮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29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