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順興
宋金絹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順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宋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
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對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原告李順興、宋金絹之起訴及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負擔
。又關於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應負擔之歷審歷審裁判費,分
別為:
㈠李順興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
,6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又其第二、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24,059元,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5
0,950元,合計為136,362元【計算式:34,462元+50,950元+
50,950元=136,362元】。
㈡宋金絹部分: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01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1
,048元,合計為162,795元【計算式:40,699元+61,048元+6
1,048元=162,79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6,
362元、162,795元應即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分別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7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