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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6號 原 告 李順興 宋金絹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順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宋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 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對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原告李順興、宋金絹之起訴及上訴, 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負擔 。又關於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應負擔之歷審歷審裁判費,分 別為:  ㈠李順興部分: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 ,6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又其第二、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24,059元,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5 0,950元,合計為136,362元【計算式:34,462元+50,950元+ 50,950元=136,362元】。  ㈡宋金絹部分: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01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1 ,048元,合計為162,795元【計算式:40,699元+61,048元+6 1,048元=162,79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李順興、宋金絹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6, 362元、162,795元應即由原告李順興、宋金絹分別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76-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4-司聲-94-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林 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 、林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下稱凃烱煜等8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原 告凃烱煜等8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 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凃烱煜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365元,前經原告凃烱煜等8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 (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 788元=9,57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29-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倪有康 相 對 人 黎秀珠 駱玫琳 應綺之 汪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擔,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48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112年度存字 第2364號及前次聲請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卷宗,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0年度金字第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 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又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二審判 決廢棄,聲請人亦撤回強制執行,又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汪宏俊部分,雖經聲請人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並對其戶籍址「新北 市○○區○○街0號20樓之2」及居住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2」送達,就汪宏俊戶籍址之掛號郵件回執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退回,且汪宏俊並未確實住居「臺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2」,分別有卷附信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0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43011488號函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宏俊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 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末以聲請人雖於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 件進行中,具狀對相對人汪宏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此一聲請僅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 件對相對人汪宏俊之通知,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法院對汪宏俊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法催告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有 別,如有必要,聲請人宜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18-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邱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 於108年1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款7,889,000元、14,371,000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共20,457,183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拍-409-2025021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SUSAN JEAN RAMMELT即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 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 ,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 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董事會決議指派SUSAN JEAN RAMMELT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SUSAN JEAN RAMMELT為該 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美國籍,且聲請人所狀載居所「臺北市○○區○○路 00號16樓」為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處所, 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 之在臺地址,且聲請人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亦未取 得居留證明,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本院職權查調入出境 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 存人,主管機關及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為保障主管機 關及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香港商笑易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4

TPDV-113-司司-800-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11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360,000元之第三、四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4 日、112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300,000元 ,並簽立本票2紙交由聲請人收執,約定到期清償全部本息 。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繳款紀錄、訪視紀 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3-司拍-38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永木 相 對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繡錦 相 對 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 (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 ;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 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 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 、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 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 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 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 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 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 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 =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 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 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3-司聲-1546-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宋昱葳即等等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51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3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4-司聲-102-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相 對 人 林秧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500,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2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4-司聲-2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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