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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文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孫孝宜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鈺雄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 ,婚後本應享有美好婚姻及家庭生活,詎被告明知黃鈺雄為 已婚身分,竟仍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 雄為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時間長達2年之久,確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對美好婚姻生活 之信任破壞殆盡,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黃鈺雄 與被告交往期間,黃鈺雄每月均會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被告甚可購置房產,2年餘至少獲利250萬元,是衡 酌被告行為態樣、獲利、資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黃鈺雄曾至其先前任職之香格里拉酒店KT V消費而相識,因黃鈺雄表示已與原告分居多時,雙方感情 破裂,而於110年9月起與黃鈺雄交往,確有思慮不周之過失 ,惟仍與夫妻原本完美無暇疵之感情受破壞之情狀有天壤之 別,應依其情節輕重而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與黃鈺 雄交往期間,黃鈺雄固曾部分時期給付被告1個月5萬元,然 並非如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係因黃鈺雄餽贈之款項或因此無 須工作之情形。再者,被告自112 年10月10日即自行斷絕與 黃鈺雄之往來聯繫,原告將其與黃鈺雄相處未融洽之其他事 由歸責於被告,與被告實際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並不相 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自110年9月起知悉黃鈺雄為有配偶之人,並自110年9月 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主動聯繫原告,表示不會再與黃鈺雄聯 繫。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身分法益並受法律之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乃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 身分之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黃鈺雄婚姻存續期間,竟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為交往行為,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鈺 雄間依偎、親吻及擁抱、出遊等如同情侶間親密舉止之照 片(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可見其等互動與一般情侶無 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鈺雄間之交往行為,顯然逾 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干擾或妨害原 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 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與黃鈺雄交往期間至少獲利達250萬元 等情,然被告僅坦認於上開交往期間黃鈺雄曾有部分時期 會每月給付5萬元作為2人之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見本院 卷第46頁、第50頁),然就獲有至少250萬元之利益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提出手機備忘錄記載日期及費用 之翻拍畫面(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 之手機紀錄係何人所記載或是否確實有此等內容,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獲有此部分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與黃鈺雄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於109年間育有一女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明知黃鈺雄係有配 偶之人,仍自110年9月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與黃鈺雄交 往,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已認定如前。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擔任行政作業人員,收入及名下財產 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被告 為專科畢業,前在KTV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以下,每月收 入不一定,名下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查詢資料( 附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查詢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與黃 鈺雄交往期間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影響其婚姻生活圓滿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 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仍應就原告勝訴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1-18

CTDV-113-訴-517-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 1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 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劉輝燦 警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北岡山 分行 705205159 37,800元 113年5月31日 0662494

2024-11-14

CTDV-113-除-243-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楊志湧即楊劉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 8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 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6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在113年9月9 日為止已滿3個月,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316338 股票 1 36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823996 股票 1 43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262393 股票 1 4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622045 股票 1 46

2024-11-14

CTDV-113-除-26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1-14

CTDV-113-訴-45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立維 被 告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高 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1021(1)(面積9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 地號1021(面積9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739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 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5315,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市○巷00號建物(下稱8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若因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 分面積,同意按公告現值加4成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方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需以建物82號及被告所有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市○巷00 號建物(下稱建物83號)共用壁之中心線作為兩造分割基準 線,若分割後原告之應有部分持分有不足,願以金錢找補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7頁),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 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兩造在系爭土地分別所有建物82、83號之建物,上開建物 之北側均臨有高雄市光明路市場巷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又兩造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基準線以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分割基 準(見本院卷第46頁),是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兩造所有之 上開建物坐落於其上、存在既定利用狀態之現況,而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僅兩造,上開2建物又分別為兩造所有,系 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尚屬單純,則以兩造所有之上開建物利 用關係為據,即以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劃分兩造所有建 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其等所有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 ,臨路狀況相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亦兼顧 不動產現存使用態樣、避免地權變動滋生排除地上物之困 擾,是依兩造與既定地上物利用關係之密切程度、各自取 得所坐落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當屬最適切及符合兩 造需求之分割方法,亦切合於共有人之主客觀利益。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況、將來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等情,認依附圖之分 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其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則若各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兩造均同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因分割致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所換算 之土地面積時,以金錢找補,參以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加計4成方式計算找補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雖未就找補金額計算標準表示意見,然本院認以 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差異不大,其得臨路之現況相同 ,以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找補金額之標準尚屬公平、合 理,故依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315,換算其應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01.5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得99.04平方 公尺,尚不足2.47平方公尺,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9 ,739元【計算式:8,600元(公告現值/平方公尺)×1.4( 公告現值加計4成)×2.47平方公尺=29,7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應依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 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5315/10000 被告 4685/10000

2024-11-07

CTDV-112-訴-5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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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綠荷 郭富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伯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新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陸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 (如該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調整前後租金差額之總 數,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75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4,753元。原審就 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判決被告敗訴,第2項則就原告請求被告 以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認原告先位之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不再審酌請求調整系爭房屋租 金之備位之訴,嗣上訴人則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㈡查原審已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價 值即202,600元,上訴人已繳納原審先位聲明之裁判費用2,2 1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追加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係 請求調整租金,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且無 證據可資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以10年計,並以該期間所增加之租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而依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16,500元,上訴人請求調 整租金之差額為每月8,253元,等於上訴人因調整租金而獲 得之利益為990,36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253元×12個月× 10年=990,36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90,36 0元。  ㈢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600元,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990,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應以較高之990,36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上訴人僅於原 審繳納先位聲明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6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0-14

CTDV-113-簡上-9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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