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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潘竫一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周春季 陳美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惠君 被 告 賴啓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春季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 一層:面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 層: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姿應將前項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春季負擔3分之1,被告陳美姿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周春季、陳 美姿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春季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陳明 不願提解到庭,另被告陳美姿、賴啓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各有明 文。從而,原告起訴時以周春季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作用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周春季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 (即同段100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 積14.1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4.22平方公尺、第三層: 面積2.6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地政機關暫編為同 段56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周春 季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113年度斗簡調字第5 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追 加陳美姿、賴啓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頁)、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43、47 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206頁),但對陳美姿追加以民法 第3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下 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違撤回一 部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75號受理強制 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6日得標拍定(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7月1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彰院毓111司執助己157 5字第11200182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周春季、陳美姿為夫妻,周春季先前住在系爭建物,嗣因案 入監服刑,然其所有物仍置於系爭建物,原告要求陳美姿將 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遭陳美姿拒絕、並表示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支配權;又陳美姿曾出示109年8月25日房屋無償借用 契約書,表示系爭建物已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 年9月1日至139年8月31日,是被告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 系爭建物;另原告係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陳美姿既為系爭建物出賣人,自負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 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美姿抗辯略以:伊於30、40年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 與周春季長期分居,伊未住在系爭建物,非現占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啓菁抗辯略以:伊先前借用系爭建物,然現未住在系爭建 物、亦未放置物品等語。  ㈢周春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美姿所有,經系爭執行程序由原告 得標買受,取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112年7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 查封時,有自稱係屋主親戚之人占用,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 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見簡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7、37、3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 書、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1 、75、79、8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相 符,自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建物,且陳美姿尚有騰空交付系爭 建物之義務部分,為陳美姿、賴啓菁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 啓菁、周春季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或騰空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⑴賴啓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從而,本件賴啓菁既否認現占有系爭建物,自應由 原告就賴啓菁現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查原告主張:陳 美姿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與賴啓菁,借用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39年8月31日,系爭建物現由賴啓菁占用等語,固據提出 該2人於109年8月25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賴啓菁到庭否認其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又縱然 賴啓菁與陳美姿有為上開約定,亦不得憑此推斷賴啓菁現有 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賴啓菁 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主張賴啓菁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啓菁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⑵周春季部分:   原告主張周春季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核與陳美姿 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先前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系爭 建物均係周春季使用、放置物品,周春季因案入監、無法及 時搬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9號 卷第10、11頁)相合。雖陳美姿、周春季為夫妻關係,惟參 諸陳美姿陳稱:伊30、40年前已搬至新北市三重區,與周春 季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允認周春 季係依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系爭建物,為直接占有人,並非 依附於陳美姿而占有系爭建物。況周春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付原告:  ⑴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 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 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 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 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 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 付該拍定物與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此亦不因拍 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得解免此義務。    ⑵經查,系爭建物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並未點交,又陳 美姿已陳稱係其供周春季使用,自堪認周春季為系爭建物之 直接占有人,陳美姿為間接占有人。依前段說明,陳美姿在 交付系爭建物前繼續占有(間接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 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與陳美姿就系 爭建物既屬成立買賣契約,陳美姿自負有交付占有之義務, 然系爭建物現仍由陳美姿占有(間接占有),則原告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春季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美姿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4

CHDV-113-訴-647-20241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惠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春森 輔 助 人 程米莉(原名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 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有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原審 漏未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利用價 值及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逕判命變價分割,似僅將形式公 平作為其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尚嫌速斷。又房地所有權合 一、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係分割不動產共有物應衡酌之重要情 事,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8-5地號 土地上,則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避免因房地所有權分離,而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及 後續訟爭,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業由鼎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建物之鑑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449元,2分之1為18萬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願意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居住 在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被上訴人願以20萬元向上訴人 買得系爭建物持分,但是不同意上訴人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建物持分,並願意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系爭建物占 有之基地及通行使用之土地。希望維持原審之變價拍賣等語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參照);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 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系 爭土地之西側中間,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透過系爭土地才 能向南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光福路廣福巷),系爭建物目前無 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7至105、115 頁,簡上卷第9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若欲對外通行亦需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又已一再明 確表達不欲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見簡上卷第66、91頁 ),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可使房地所有權關係 單純化,避免嗣後訟爭,利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整體規 劃使用,並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兼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意願等,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既可保留系爭建物,又可簡化共有人關係,使 房地所有權合一,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除上開原因 外,原審所採及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則有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不僅兩造均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更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妨礙土地之 利用,自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委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之價格為鑑價,鑑估總額為37萬449元,有該所112 年7月6日鼎(簡)字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3至54頁)。酌以系爭建物之上開鑑估總額之 2分之1即為18萬5,225元(計算式:370,449÷2=185,22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應屬 合理,自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建物分割後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應採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 部,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為適當。原審採用變價分割,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 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8

CHDV-113-簡上-143-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現有客觀上之財產,及現 行到期客觀上之債務,逕認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亦未審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之方案,仍要求伊就 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迄今不願撤銷查封程序,不讓伊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能順利買賣,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如有剩餘仍可 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更未審酌伊將來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尚 有工作上不穩定性,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原裁 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屬一時或短期之內 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 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  ㈡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水電職訓結訓後,擔任水電學徒之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 5頁),原審以其中間值4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堪以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5,000元(計算式:40 ,000-15,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180萬元、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 萬元(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出賣之簽約款清償完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297萬7,964元,合計為536萬7,964元(計算式: 1,800,000+590,000+2,977,964=5,367,964,見原審卷第75 、76、183、195頁)。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5元、 股票證券投資9萬5,529元,及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550萬 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見原審卷第77至82、99至115、175 、209至217頁),經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上開優先債 權536萬7,964元後,尚餘13萬2,036元(計算式:5,500,000 -5,367,964=132,036)。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47元、新鑫公司52萬4,268元(計算式:2,32 4,268-1,800,000=524,2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5 ,599元、凱基銀行106萬9,751元,合計為242萬8,465元(計 算式:208,847+524,268+625,599+1,069,751=2,428,465, 見原審卷第193、195、197、199頁)。扣除上開存款、股票 證券價值及出賣系爭房屋之剩餘款後,抗告人剩餘之債務總 額為220萬565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32,036 =2,200,56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5,000元計算,僅約7. 3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00,565元÷25,000元/ 月÷12月≒7.34年),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 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 見原審卷第85頁),現年約3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 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仍須以7 至8年時間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此條件,仍要求 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 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無涉,且7至8年之清償時間相較於其未來約33年之職 業生涯,縱使考量其未來水電工作上可能之不穩定性,亦難 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所辯,洵 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20-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文彬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雖有新臺幣(下同)4萬5,314元 ,惟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僅餘3萬210元 ,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之薪資顯不足以負擔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原裁定以伊債務總 額78萬0,448元除以伊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之剩餘金額9,044元(計算式:45,314元-17,076元-19, 194元=9,044元)為計算基準,而認定伊約7.19年(計算式 :780,448元÷9,044元÷12個月≒7.19年)即可清償完畢。惟 各債權人並未給予伊每月還款9,044元之優惠方案,各債權 人原契約還款金額為每月2萬元,若伊不依照原契約還款及 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立法宗旨不符。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該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 制,法院不應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綜上,抗告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頁),堪信 為真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 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 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台公司), 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3月間之薪資合計為67萬9,715元( 計算式:541,474+45,068+49,867+43,306=679,715),其每 月薪資應為4萬5,314元(計算式:679,715÷15=45,3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提出之羽台公司113年1月至3月 每月薪資條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1、257頁 )。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 ,500元(計算式:41,500-24,000=17,500,見原審卷第221 頁),未據其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21頁), 惟其未成年子女即謝〇佑、謝〇蓁、謝〇珊分別領有社會補助3 ,008元、3,008元、6,825元,扶養費應為19,194元【計算式 :(17,076×3-3,008-3,008-6,825)÷2=19,194,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13014171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1、21 3、247至250頁),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應予剔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 9,044元(計算式:45,314-17,076-19,194=9,044)。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債務總額為88萬元,原裁定則認定為78 萬0,448元。經查,債權人金昱當鋪未陳報債權,抗告人雖 當庭稱該債權為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仍難認該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彰化銀行之 債權為10萬1,409元,然彰化銀行當庭陳報其最新債權為本 金9萬8,193元、利息3,216元、違約金791元,合計10萬2,20 0元(計算式:98,193+3,216+791=102,200),原審漏未認 列違約金,尚有疏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陳報聲請人已無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7萬9,039元,有彰化銀行、裕融公 司、和潤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39、177、193、195、282、 283頁),則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78 萬1,239元(計算式:102,200+0+679,039=781,239)。另抗 告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元,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03頁),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後,抗告人 之債務總額剩餘53萬1,239元,抗告人每月還款9,044元,約 4.8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1,239元÷9,044元/月÷12 月≒4.8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尚短,且 其為67年6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1頁),現年約46歲,正值 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抗告人 辯稱:消債條例第3條並未加註還款年限之限制,法院不應 擴張解釋,加以還款年限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 ,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加以 還款年限之限制。若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4.89年 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辯稱:伊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際薪資 僅餘3萬21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顯不足以負擔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更遑論清償債務;若伊不依照原 契約還款及被強制執行一輩子,此亦與消債條例立法宗旨不 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 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 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且其所 受強制執行之薪資,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6

CHDV-113-消債抗-15-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褚寓彙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褚寓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2

CHDV-113-消債聲-2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品方(原名王伶月、王玉春)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方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4,049元(112年以前為3,772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5,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伊 債務總額為142萬8,91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 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頁)。其主張積 欠之債務總額142萬8,918元(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聲請 人及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341萬590元(計算式:1,25 4,230+260,000+31,000+817,742+1,047,618=3,410,590,見 調解卷第93、97頁,本院卷第37、77、85至91、117頁),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 49元(112年以前為3,772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萬5,000元(見調解卷23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約1萬5,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0

CHDV-113-消債更-23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雯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 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3名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000元,每月所得扣除 支出後,僅餘1,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90萬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9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39頁),而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後之債務總額為101萬2,878元(計算式: 316,511+121,369+430,000+125,800+19,198=1,012,878,見 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9、127、105、127頁),未 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2至73 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71、141至143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8,000元)為2萬5,07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 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雖主張有三名子女 須扶養,惟僅第三名子女未成年得以計入。又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 6÷2)=25,61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5,0 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 4元【計算式:27,000-25,076=1,924】。倘以1,924元清償1 01萬2,878元之債務,尚須逾4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012,878元÷1,924元≒526.44個月,約43.87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0

CHDV-113-消債更-21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玉如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357元,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名下除2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 西元1997年11月出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 .C.、西元2015年1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 領任何社會補助。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 0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90萬8,3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案卷宗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90萬8,330元(見調解 卷第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 新債權總額為125萬3,502元(計算式:417,673+322,751+32 1,567+72,151+33,704+51,408+34,248=1,253,502),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15至26、39至45、113頁,本院 卷第253、263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 357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溢同安心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除2輛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西元1997年11月出 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C.、西元2015年1 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 情,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查詢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民事陳報狀、聲明書、foodpand薪資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12、49至61、67至73頁,本院卷第17 、18、29至45、87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更生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000元【 計算式:(336,000+72,000)÷24=17,000,見調解卷第13、 63、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 ,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則聲請人主 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 萬7,000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1,357元(計算式:18,357-17,000=1,357),審酌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125萬3,502元,倘以每月1,357元清償125萬 3,502元之債務,尚需逾76.9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253,502÷1,357÷12≒76.98),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 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19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淑盈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盈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3 2萬8,6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2萬8,626元[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196萬4,067元(見調解卷第29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6萬665元(計算式:1,072,52 5+488,140=1,560,665,見調解卷第93、103頁),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2萬4,732元(計算式:1,964,067+1, 560,665=3,524,732),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1萬6,744 元(計算式:200,923/12=1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至24、39至45頁),是聲請人雖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24-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16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 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在 員林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因左半邊肢體中風無知覺、無 力且無法回復,無法正常行走,先前需臥床,後來可經由 協助坐輪椅行進,目前持續復健、練習拄柺杖行走;自11 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均為領取政府 補助,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勞工保險永久失能給付5 ,702元,及每年3次3節慰問金每次1,000元,另於113年6 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5,582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出院病 歷摘要、民事聲請改期暨準備七狀、民事準備八狀、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 第23、25、73至78頁,本院卷第39、40、45至53頁),堪 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69元【計算式 :9,485+5,702+(1,000×3+25,582)÷12=17,5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在 外居住,每天均有居家照護員前來幫聲請人洗澡,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不足額部分依靠親友協助 (見本院卷第21頁),雖略高於上開所述之1萬7,076元, 惟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照護、洗澡及醫療、復 健等情,尚屬可採。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7,569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後,已 無餘額,顯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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