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陳○伶之住宅,將車停在
屋外,自未上鎖之小側門無故侵入陳○伶之住宅,徒手竊取
陳○伶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梳妝台抽屜裡之鑽戒2顆、黃金
首飾1批、白金項鍊1條、白金手環1條,得手後攜至銀樓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萬2,992元。嗣陳○伶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星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伶、證人賴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徑圖、金飾
來源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構成累犯: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決確
定後,更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8年4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5日止),再與另一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
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價值共計80萬元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
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
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查本件被告竊得鑽戒2顆、黃金首飾1批、白金項鍊1條、
白金手環1條後,經被告變賣予證人賴昆成,得款30萬2,992
元,是未扣案之30萬2,992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CYDM-113-易-9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