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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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卷第3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 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 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救字 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 時一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 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卷第27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3-55 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為由, 裁定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固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復於同 年11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 421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 複聲請,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抗-1218-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前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3

TPHV-113-聲-42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何鳳幸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負擔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其他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分別於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買賣備證款135萬元、買賣尾款110萬元,剩餘買賣尾款700萬元,亦由伊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匯入4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攤還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自始均由伊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保有。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與上訴人女兒即訴 外人楊濬安交往,並共同經營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丞公司)及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從事砂 石買賣及運送事業。系爭土地係由伊購買,提供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使用,買賣價金之一部款項由豊隆公司向訴外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其餘款項由伊以伊父親即訴外 人徐能松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支付,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伊與楊濬安 分手,未能自原同居處所取回,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匯入 伊帳戶之款項,係因伊曾提供逾1180萬元之資金予廣丞公司 及豊隆公司,廣丞公司及豊隆公司為分期償還款項所匯入。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購買過程,俱與實際購買過程不符, 益證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㈠廣丞公司於98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廣 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自99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期間與楊濬安(原名楊育 茹)交往,同居於門牌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1樓房 屋,就楊濬安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關事件,詳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96、199號和解筆錄、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 2號民事調解筆錄所示。  ㈢豊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1樓。董事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2年5月21日登 記之資本總額增為65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 ;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名稱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一人);於104年6月10日為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登記之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43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 為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上訴人( 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一人)。  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㈤就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買方係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晶天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天公司),並簽立有如本 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證明書。該 買賣106年9月4日私契如原審卷一第393至399頁所示,106年 10月21日公契如原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所示。  ㈥拓隆環保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 帳戶)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 分別匯出匯款支出405萬60元、135萬30元、110萬30元,前 開交易於存摺內無銀行備註,甲帳戶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月22日止期間存摺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自甲帳戶取款27萬5230元,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27萬5200元予晶天公司(原審卷一第401頁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被上訴人父親徐能松為保證人, 以購買農地為由,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請700萬元貸款, 借款期間為5年,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於106年11月28日放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清償本金餘額500萬元(本院卷第16 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購買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一第415至471頁),嗣於111年2月23日登記完 竣(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 分布情形,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  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有以他人 竊占系爭土地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19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何時、何 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曾跳票不易貸款,而楊濬安名下如有財產 ,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云云(原審卷一第13頁)。衡以上訴人於110年前後以 自己名義買受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 於自己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㈨),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自 己名義買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則上訴人前開所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機及緣由,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又主張: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現由伊占有, 可證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參不爭執事項㈩),惟被上訴人與 楊濬安原同居一址,嗣於108年間分手(參不爭執事項㈡), 2人間復有多件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本院卷第343 至38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分手後不睦,則被上訴 人抗辯與楊濬安分手後未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非 悖於常情,自難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逕為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⒋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  ⑴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曾皇棋結稱:106年間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先由買方委託晶天公司處理,伊負責賣方、劉 尚緯負責買方,買賣契約的簽訂與履行、仲介價金之支付, 都是劉尚緯負責聯繫,伊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34至23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劉尚緯結稱:伊 負責系爭土地銷售之部分即接洽買方,曾皇棋負責開發部分 即接洽賣方;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的條 件、簽約及付款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仲介費用亦是與被上 訴人討論,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70至27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相關事宜, 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劉尚緯接洽。復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 晶天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仲介,以總 價1350萬元自訴外人郭芳源等5人買受(原審卷一第395頁, 參不爭執事項㈤),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締約磋商情形,乃至最終交易條件,理當知之 甚詳,且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價金數額應無錯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原審中竟稱系爭土地係由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 城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600萬餘元自訴外人范榮標等3人買 受(原審卷一第13、373頁),與系爭土地實際買賣情形大 相逕庭,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係由 被上訴人與仲介商談買賣、簽約等事宜,復與賣方簽立契約 無訛。至上訴人於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後,改 稱記憶錯誤云云,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350萬元,其中簽約款405 萬元、備證用印款135萬元、一部尾款110萬元,係由甲帳戶 匯出,其餘尾款7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湖口鄉農 會貸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㈧), 可見本件之買賣價金俱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豊隆 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所支付,上訴人並無支出分文,益 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稱豊隆公司實際係由伊出資、由楊濬安經營,僅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設立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 由伊支付云云,並舉證人陳俊棋為證。證人即豊隆公司之司 機陳俊棋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豊隆公司係由楊濬安指揮管理 ,上訴人有參與經營事務,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管理,也 沒有經手公司的錢云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然衡以其 亦證稱:伊為豊隆公司之司機,業務內容是運輸砂石及管理 瑣事,沒有包含參與財務、經營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8頁),可知陳俊棋僅為豊隆公司之司機,負責運輸砂 石及處理雜務,未曾參與豊隆公司出資過程;再參以廣丞公 司、豊隆公司之交貨傳票上併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繫方式(原 審卷一第265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間合計匯款630萬元 至豊隆公司帳戶等情(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除得認陳 俊棋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未參與豊隆公司之經營及未經手公司 之金錢云云,並不實在,陳俊棋所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亦可證被上訴人應為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上 訴人主張豊隆公司為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尚 乏所據,洵無足採,進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以豊隆公司 之帳戶支出本件買賣價金乙節為實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以自己名義,或以伊經營之廣丞公司名義 ,匯款至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下稱乙帳戶), 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或廣丞公司有於 107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於每月匯款11萬5000元或10萬 5000元或6萬元等金額至乙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25頁),縱 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廣丞公司因資金需求,由伊於 102年間匯款50萬元予廣丞公司、於106年間向訴外人張克凡 借款500萬元予廣丞公司週轉,上訴人及廣丞公司前開匯款 之原因實為分期償還前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273、27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廣丞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堪認廣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復觀諸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廣丞 公司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為本件貸款放款前即曾匯款至乙帳 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乃廣丞公司為清償借款所 為,應非虛妄,上訴人執前開匯款主張伊有支付系爭土地貸 款,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買賣之土地規費及居間費用係由伊繳納 ,並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事務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1至45 、51至53頁)為據。惟觀諸上開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僅係表彰買方要約之金額、 承諾給付居間費用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居間費用,且 本件之仲介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業經劉尚緯證述如前;另 參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原為同居關係,同住一處(參不爭執 事項㈡),而上訴人與楊濬安為母女關係,無從排除上訴人 可自楊濬安取得前開資料,自無從單憑地政規費收據及地政 事務所收據,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繳納,且縱認上訴人有 繳納該部分費用,然衡以該金額非鉅,亦難僅憑上訴人有繳 納該部分金額逕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3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復 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是伊方具有購入系爭 土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係豊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買 入系爭土地供豊隆公司營業使用,合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 無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或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 與楊濬安拆夥,並將豊隆公司出資移轉與上訴人後,上訴人 購入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等其他所為,即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涉,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所購買。  ⒌再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濬安於108年間分手後,兩造已於109年 間處理豊隆公司有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豊隆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豊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 參不爭執事項㈢),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豈 有未併同處理之理。上訴人遲於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違常情。    ⒍末衡以系爭土地價值非微,且兩造並非至親,果上訴人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取 得書據,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作為保障權利之憑證, 惟兩造間並無簽立該類書證,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⒎綜此,綜合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出資情況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業已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2

TPHV-113-重上-33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寒舍餐旅管理5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未詢問討論任何爭執與調查證據,就要求被害人 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將可能分文未獲,顯有預判之情,違反 法官客觀中立公平公正聽審原則;且旋即於不到1小時內終 結本案之準備程序,草率結案,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試行和解、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 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 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1

TPHV-113-聲-427-202411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智鈴 訴訟代理人 翁聖杰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萬3900元 ,並擴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自損害發生時之翌日起計算( 本院卷第88至8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至尊寶」之人及訴外人劉諺融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伊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伊誤信而於該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將伊自己及存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因而受有3萬3900元損害(即附表編號4、6、9、11、12轉出金額合計9萬9973元-附表編號5、7、10轉入金額合計6萬6073元),及因此遭誤為詐欺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39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調查筆錄、甲帳戶未印摺交易詳情查詢 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第37至39、65至67、73至74、111至115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受詐欺之款項,而 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 示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 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自己及存入甲帳 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帳戶內 ,轉出之款項金額合計9萬9973元,扣除轉入之款項金額合 計6萬6073元,受有3萬3900元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萬3900元損失,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帳戶遭受凍結、被誤認為詐欺犯而受各地警 局傳喚奔波製作筆錄,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等語。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行 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所侵 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1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 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3萬3900元,而原告給付3 萬3900元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1 年10月25日,應自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金額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18時47分 12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2 18時51分 5,103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3 18時53分 33,986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4 18時59分 34,10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5 19時26分 16,10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6 19時30分 16,00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7 19時41分 19,985 中華郵政 Z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8 19時47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失敗) 9 19時49分 19,985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0 19時54分 29,985 中華開發 0000000000000 存入原告帳戶 11 19時56分 9,88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12 19時58分 2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指示原告轉帳(交易成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05

TPHV-113-簡易-11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再 抗告 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於113年9月27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抗-1026-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 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 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 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 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 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8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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