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OC HUAN(中文姓名:潘玉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HUAN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N NGOC HUAN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罪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
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CHDM-113-訴-105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