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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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萍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接觸線上博弈四處借貸,債務金額高達16 0餘萬元,現已無力清償,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2,246,493 元、利息121,782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 ㈢聲請人短期累積高額債務,其目前在四維學校財團法人花蓮 縣四維高級中學任職,每月薪資為52,197元(消債更卷第18 4頁),又聲請人表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 參以114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 每月27,927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4,270 元,然依照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含利率基準),聲請 人每月須償付之利息達17,569元(參附表),依法清償借款 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 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9 14.99% 2,219     827,180 14.93% 10,291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79 0.00% 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20 14.88% 1,24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93 15.00% 1,242     121 3.32% 0     271,998 8.72% 1,977     81,583 8.72% 593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 0.00% 0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800 0.00% 0 7 林育嫻 555,000 0.00% 0     2,246,493   17,569

2025-02-07

HLDV-113-消債更-98-20250207-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張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6

HLEV-114-花小-49-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5

HLDV-113-訴-362-20250205-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3頁第3至4行 關於「15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3-花簡-377-20250204-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照元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照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4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張照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5,21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560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就本訴與反 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91,162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200元;反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988,3 5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605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 司僅繳納22,959元,尚應補繳846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均應分別依主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DV-112-重訴-43-20250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甘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12月3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 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 宏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黃安宏 玉山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2月29日 119,000元 FA4666214 1023-435-004097

2025-02-04

HLDV-113-除-34-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 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7,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522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DV-112-訴-290-20250204-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劉明富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7,85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並於113年7月5日變更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面積以實 測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又原告計算上開訴之 聲明㈡之計算基礎為其提出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 以113,765元計算,堪信此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而本院已於1 13年10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依照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測量位置與面積,其結果總計 為31.46平方公尺(即9.51665坪),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 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 ,662元,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5,197元併算其 價額。至第2項聲明後段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267,859元,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5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3-花補-291-20250204-2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連義 相 對 人 呂貴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 屋為聲請人所興建,所有權當然屬於聲請人,卻仍於民國11 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如任由相對人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將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假扣押僅限於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之請求,並於相對 人一定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非為金錢請求,並 以特定標的物避免遭到移轉所有權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4-花全-4-202502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張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8元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1年3月20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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