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萍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接觸線上博弈四處借貸,債務金額高達16
0餘萬元,現已無力清償,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2,246,493
元、利息121,782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
㈢聲請人短期累積高額債務,其目前在四維學校財團法人花蓮
縣四維高級中學任職,每月薪資為52,197元(消債更卷第18
4頁),又聲請人表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生活費用,
參以114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
每月27,927元計算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4,270
元,然依照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含利率基準),聲請
人每月須償付之利息達17,569元(參附表),依法清償借款
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
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9 14.99% 2,219 827,180 14.93% 10,291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79 0.00% 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520 14.88% 1,24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93 15.00% 1,242 121 3.32% 0 271,998 8.72% 1,977 81,583 8.72% 593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 0.00% 0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800 0.00% 0 7 林育嫻 555,000 0.00% 0 2,246,493 17,569
HLDV-113-消債更-98-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