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文健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 、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 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 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 (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 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 、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 )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及貨櫃屋等拆、清除 後,並將該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 (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拆、 清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土地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 六、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與1181、1185、1193、1198及120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暨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有原告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經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至5項之面積及金額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貨櫃屋、原泰國蝦養殖池(休養中)及化糞池暨相關設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儘速清償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1(占用面積2,481平方公尺)、甲2(占用面積2,415平方公尺)、甲3(占用面積1,448平方公尺)、甲4(占用面積1,228平方公尺)、甲5(占用面積1,010平方公尺)、甲6(占用面積1,263平方公尺)、乙1(占用面積648平方公尺)、乙2(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丙(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丁1(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丁2(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丁3(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及戊(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所示之原養殖池、化糞池暨相關設施、貨櫃屋及豬舍含飼料桶暨水塔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10,634平方公尺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有向原 告陳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改種植農作物,且重新提起 申租;另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是我父親當時搭建而遺留的, 我後續並沒有增改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自73年10月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被告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現場履勘)。  ㈣原告委請鄭植元律師、蔡文健律師於112年6月21日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2年7月21日前騰空或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通知原告複勘收回土地等語,被告嗣於112年6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㈤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因被告未 遵期補正將系爭土地恢復耕作,故經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8770號函註銷申租案。  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2年1 月止。  ㈦原告占用1181、1185、1193、1198、1206地號原作養殖泰國 蝦使用,應比照淡水魚計算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8元、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每公頃619公斤計算。  ㈧1181地號112年1月至112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113年1月至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 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正暘法律事 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3頁)。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 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 片及國測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號函附鑑定 圖(一)、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函附鑑定 圖(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200、205至217、219 至223、229至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按租賃,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 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既均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 權占用之事實,故其此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 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按,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 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第1、3款亦有規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位置、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等部分(即附圖編號甲1 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至丁3)屬占耕部分,依屏東縣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 每公頃619公斤,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2年度全 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日 期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有屏東縣政 府112年9月27日屏府地價字第11260163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另被告使用1181地 號作為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部分(即附圖編號戊)屬占建部 分,則認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 定為112年2月至113年2月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故被告 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為44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則為每平方公尺 46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主張占耕部分,依上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 正產物年收穫量、附圖編號甲1至甲6、乙1至乙2、丙、丁1 至丁3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634平方公尺乘以年息千分 之250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4,9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占建部分 ,依上開申報地價、附圖編號戊所示部分占用面積566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扣除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2 年5月使用補償金共計4,800元,所餘為13,728元(計算式: 4,953+13,575-4,800=13,728);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分別以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或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計4,800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計13,728元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前項部分,原告主張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暘國財字第11206210004號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後項部分,本件113年10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800元、13,728元,暨各自11 2年7月22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各按占耕、占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分別以當期正產 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或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即屬無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749 號函檢附鑑定圖(一)及113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31555800號 函檢附鑑定圖(二)):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181地號 甲6(占耕) 1,263 1,829 原養殖池 戊(占建) 566 豬舍含飼料桶及水塔 2 1185地號 甲5(占耕) 1,010 1,037 原養殖池 丁3(占耕) 27 化糞池相關設施 3 1186地號 甲4(占耕) 1,228 1,269 原養殖池 乙2(占耕) 29 化糞池 丁2(占耕) 12 化糞池相關設施 4 1193地號 甲3(占耕) 1,448 2,169 原養殖池 乙1(占耕) 648 化糞池 丙(占耕) 43 貨櫃屋 丁1(占耕) 30 化糞池相關設施 5 1198地號 甲2(占耕) 2,415 2,415 原養殖池 6 1206地號 甲1(占耕) 2,481 2,481 原養殖池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正產物單價(單位: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單位:公斤/公頃)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占耕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3 28、 619 - 28×619×0.1263×0.25÷12=45; 45×13=585 1185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037 28、 619 - 28×619×0.1037×0.25÷12=37; 37×13=481 118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269 28、 619 - 28×619×0.1269×0.25÷12=45; 45×13=585 1193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169 28、 619 - 28×619×0.2169×0.25÷12=78; 78×13=1,014 1198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15 28、 619 - 28×619×0.2415×0.25÷12=87; 87×13=1,131 1206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481 28、 619 - 28×619×0.2481×0.25÷12=89; 89×13=1,157 小計 4,953 占建部分: 1181地號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66 - 440 566×440×5%÷12=1,037; 1,037×11=11,40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566 - 460 566×460×5%÷12=1,084; 1,084×2=2,168 小計 13,575 合計 18,528

2024-11-26

PTDV-113-重訴-19-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墾丁龍潭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918-1、935、937、940、942-1 、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95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是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1,055元(計算式:958.45×190 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97元,則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8,69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3年10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 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依上開土地113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應為966元(計算式:958.45×250×10% ÷12×15/31=9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4萬718元(計算式:0000000+18697+966=000000 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216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0000 0-00000=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22

PTDV-113-補-664-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莊世享即承益交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 3公里100公尺處之內線車道時,因駕車觀看手機,致碰撞並 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該處作交通管制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將該車送請修 繕後,總計所需修繕費用為1,781,760元(含更換TMA緩撞設 施費用1,500,000元、更換其餘零件暨擋風玻璃費用86,760 元、工資暨拆裝等費用195,000元),且因TMA緩撞設施屬於 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撞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一致,不會因 年限而折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更換TMA緩撞設施費用1,500,000元、工資暨拆裝 等費用195,000元,及零件更換經折舊後之金額39,765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無財力償還,希望可以 分期付款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TMA緩撞設施屬於功能產品,並無折舊情形之聲明書 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請求之金 額已將更換零件部分自行計算折舊,復TMA緩撞設施屬於功 能性商品,性質不會因使用年份經過而降低,無折舊問題一 情,原告亦已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作為佐證,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73 4,765元(含更換TMA緩撞設施費用1,500,000元、工資暨拆 裝等費用195,000元,其餘零件更換經折舊後之金額39,76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226元 合計        18,226元

2024-11-14

GSEV-113-岡簡-442-2024111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蘇禹蓁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江昱慶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4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萬680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1萬9,415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111年12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 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養殖魚類,魚 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 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9, 415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9、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 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即經伊之祖 父開闢為魚塭作養殖使用,嗣後由伊父及伊接手養殖,迄今 已將近50年,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7月25日及9 9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在此之前,業經伊祖父及伊父以 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期間,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伊祖父及伊父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伊承繼祖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 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亦難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 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 A296⑴部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經被告設置魚塭養殖魚類 ,魚塭上有土堤及水車、馬達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28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 2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 分面積195.03平方公尺設置魚塭作養殖使用一事,並不 爭執,僅抗辯:因其祖父及父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承繼祖 父及父親占有之權益占有使用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難謂無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已合法 占有系爭169、296地號土地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其等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等未經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前,系爭169、296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 有,被告或被告之祖父及父親仍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 ,對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 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占有系爭1 69、29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69、296地號 土地,請求被告除去系爭169、2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 9、2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復均同意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 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343頁)。而屏東縣養殖地年 收穫量(中間值)為每公頃619公斤,且屏東縣政府公告111 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鹹水魚每公斤折徵38元(見本院卷第 63、6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169、296地號土地,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萬9,3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此外,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 積195.0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 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69、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169⑴部分面積35,836.41平方公尺及編號A296⑴部分面積1 95.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15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當期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中間值,公斤/公頃) 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系爭169地號土地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3.583641 38 619 1萬9,316元 系爭296地號土地 0.019503 99元 合計 1萬9,415元

2024-11-13

PTDV-112-重訴-22-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葉高岱 訴訟代理人 陳淨玟 被 告 葉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 00地號、同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161平方公 尺)、C(面積1,414平方公尺)、D(面積141平方公尺),合計2,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 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應將占用面積合計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葉高岱、葉義信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 ,其中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葉義信所有。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1032068560號函通知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内,自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葉高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葉義 信對於原告的主張未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延後一點拆除,同 意支付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原告110年12月29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8560號函、111年5月18日律師函、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附表、臺南市110、111、112年正產物單價公告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系爭1012-76地號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另有本院112年6月5 日、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21367號函附113年3月7 日土地複丈果圖、113年6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6737 號函附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以參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既均無合法權 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拆清除該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並提出前揭資料為據,被告對於該 等不當得利計算與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亦應准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高岱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 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占用面積合計2,7 16平方公尺(1012-98地號土地1,161平方公尺、0000-000地 號土地1,414平方公尺、1012-99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地上物拆清除,將附圖二編號A、D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占用面積合計63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605元,暨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1012-98、0000-000、10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該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風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及應給付原告2,415元,暨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1,125元,及 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 卷第317、327、329頁)。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 號 土地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頃)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16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52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6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   804 1,414/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15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4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0 合計   60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利率千分之              250÷ 12個月    ②占用面積:如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  860  135  5%  48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41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  860   63  5% 225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1,12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2024-11-12

TNDV-111-重訴-320-202411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 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8、19至20頁之附表二關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4000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萬89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第18、19至20頁之附表二關於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11

KSDV-112-重訴-131-20241111-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訴-186-202411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府大帝殿 法定代理人 蕭金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蕭府大帝殿法定代理人 ,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蕭府大帝殿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蕭金水為蕭府大帝殿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05年3月 26日死亡,此有蕭金水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蕭金水既於 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蕭府大帝殿之法定 代理權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三、另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現為蕭溪壽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8寺廟登記表所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金水,並非蕭溪壽,如原告仍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溪壽,則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如未 經登記,亦請於15日內提出本件得以蕭溪壽為法定代理人之 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重訴-92-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