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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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明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明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 止累計42,917元正未給付,其中40,850元為消費款;2,067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50元 蔡明儒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2

TCDV-114-司促-17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且均明確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9、 7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魏庭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有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魏庭玉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和解並嗣後拒不 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 礎即有偏誤,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魏庭 玉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 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上開和解書之事實,稽之,該和解書 明確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完畢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 術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 經認自始無效前,尚難據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原審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 合。參以,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給付63 萬元與告訴人之合意,並於調解成立先給付2萬元,餘款分 期履行中,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至85頁), 依此,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符合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法,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虛構 之情節及多重身分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告訴人遭受損害 高達97萬元,金額不小,被告主觀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前已敘及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36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事項, 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非小,雖另與認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尚未完全履行,故量刑可資減讓之空間有限,認宣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足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87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珮紜、同案被告廖珮珊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劉倢如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與 同案被告廖珮珊之表弟分手,惟同案被告廖珮珊認為該分手 之肇因乃係告訴人所致,遂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特 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 ,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先於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自告訴人之朋友李亭瑤(所 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2人在通訊軟 體LINE上談論關於男模店之對話紀錄後,於112年5月16日1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戶暱稱「王冊」,在FACEBO OK社團名稱「宜蘭知識+」內,張貼「此人宜蘭蘇澳人 劉倢 如小姐 跟自己男友吵架跑去匡男模 然後跟男模打炮 然後 還覺得自己一點問題都沒有 還理直氣壯的說我有病破壞他 們的感情 試問一下 自己的家人被綠成這樣 吵架而已 就去 匡男模打炮 我不應該去說嗎? 他還不知悔改 說我們都有 病 他上個月跟我弟約好要去韓國玩 然後4/8跑去框男模跟 男模打炮 要他退飛機票 他說免談……?我實在搞不懂這個人 到底是在幹嘛耶…有實質對話紀錄能證明這些都是真的…我比 較想問的是 請問我哪裡做錯了 告知家人他被綠了 還要被 說有病破壞感情…」、「啊 不要嘴砲了啦 不是不怕人家開 副本 啊怒氣直接發洩在我弟身上幹嘛 自己做的事情 自己 不敢承擔? 跟男友吵個架而已 跑去框男模 跟男模打炮? 拜託 有點臉一點好不好 阿你不是說我有病 那我就讓你看 一下什麼叫我有病啊 不知悔改欸 還在那邊我破壞你們感情 ?我是他姊姊告知他這種事情應該合理吧?沒有人想看你們 在一起啦有你在誰都不會幸福 再者整天發瘋 先去看醫生 情緒控管有問題 人在哪?」等文章內容,另附上告訴人之F ACEBOOK帳戶個人頁面、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 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此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姓名、 特徵及聯絡方式,並宣揚告訴人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蕭珮紜見 上開其中一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ACEBO OK帳戶暱稱「Hsiao Hsiao」,在同案被告廖珮珊所張貼之 該文章留言欄中,發表「因為你是破麻Qq」、「你如果不是 破麻大家就不會那麼感興趣了」等侮辱性言語,令不特定之 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同案被告廖珮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蕭 珮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珮紜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蕭珮紜被訴上 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64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乙○○、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丁○○、蔡子翔、戊○○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乙○○ (匯還1,426元)、丁○○(匯還2,851元)、戊○○(匯還3,08 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6元+31 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752元+ 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式:7萬 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陳書郁 、己○○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後,向告訴人甲○○佯稱要邀請告訴人甲○○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丁○○後,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戊○○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77-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壬○○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等2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戶 ,再由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壬○○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乙○○、庚○○、丙○○、陳宗波、蔡明儒、邱哲 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乙○○(匯 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丁○○(匯還1,426元及車資 310元)、庚○○(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甲○○(匯 還475元及車資310元)、戊○○(匯還2,376元)、陳宗波( 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辰(匯還1, 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還3,089元 ),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6元+310元 +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752元+1,4 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式:7萬元-4 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 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 ,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辛○○,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如 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所 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 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癸○○後,告訴人癸○○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己○○後,向告訴人己○○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戊○○後,向告訴人戊○○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丁○○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庚○○後,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甲○○後,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60-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甲○○、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甲○○(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辰 (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還 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6 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7 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式: 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丙○○、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甲○○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75-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乙○○(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乙○○後,向告訴人乙○○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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