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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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譚富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 ,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持鐵器毆打原告頭部、左肩 ,致原告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 之傷勢(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 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重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兩 造爭執是由原告引起,應考量兩造行為之動機,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 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復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如卷附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自述大專肄業,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 如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 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持鐵器攻擊 、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且原告所 受之傷勢集中於上半身,更有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受傷之情 形,暨考量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勢等衍生原告之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07-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4、7988、80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政毅 、林佳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 政毅、林佳臻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承毓、江政毅、林佳臻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葉承毓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江政毅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林佳臻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之手抄 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 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素伶、葉承毓 、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 佳臻等人,致郭素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仲豪之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 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 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 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手持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小恩」網路科技公司讓我能兼差工作賺錢的帳號,叫我配合他,他說他要幫我申請帳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科技公司工作,他說幫公司收單,幫公司彙整幫公司收錢,幫公司收越多單,手續費越高,因為我舊手機在今年2至3月間損壞了,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二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郭素伶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葉承毓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 ⑶告訴人孔瑜嬪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⑷告訴人鄭進輝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⑸告訴人江政毅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⑹告訴人何佳鎂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⑺告訴人張雅君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⑻告訴人楊庭鈞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譯文 ⑼告訴人林佳臻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正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如附表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仲豪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所稱與「小恩」間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係為兼差工作賺錢始與對方聯 繫,卻又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 ,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 科技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6歲之公務員,並非 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卻在未確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之內容情形下,被告竟將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 使用」、「 2024/2/23」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非屬可採。且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 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 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顯具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 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 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郭素伶等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郭素伶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113偵6234 2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承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葉承毓 ⑴113年3月1日15時00分 ⑵113年3月1日15時03分 ⑶113年3月1日15時07分 ⑷113年3月1日15時10分 ⑸113年3月1日15時13分 ⑴000000000000FD5D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F2 ⑷000000000000A907 ⑸0000000000000E45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偵6234 3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瑜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孔瑜嬪 ⑴113年2月27日19時01分 ⑵113年2月27日19時04分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E5 ⑴2萬元 ⑵5000元 113偵6234 4 詐欺集團於113年02月24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進輝佯稱:要加入投資需先於HEMKF網路平台入金新台幣10000元,又稱金額有誤需再匯新台幣25000元以便更改云云 鄭進輝 ⑴113年2月26日20時51分 ⑵113年2月26日20時53分 ⑴0000000000000DC8 ⑵000000000000000E ⑴5000元 ⑵20000元 113偵6234 5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政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江政毅 ⑴113年2月29日13時53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 ⑶113年2月29日14時00分 ⑴000000000000FC03 ⑵00000000000000AF ⑶000000000000F70B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6234 6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至15倍云云 何佳鎂 113年2月26日17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13偵6234 7 張雅君於113年2月21日於FB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跳轉至一個名為富人薪思維的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張雅君 ⑴113年2月28日19時23分 ⑵113年2月28日19時26分 ⑴000000000000ACFD ⑵000000000000DDFD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3偵6234 8 楊庭鈞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網頁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楊庭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繳費 楊庭鈞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B 1萬元 113偵7988 9 林佳臻於113年2月27日於FB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林佳臻 ⑴113年2月27日21時57分 ⑵113年2月27日22時01分 ⑶113年2月27日22時04分 ⑴000000000000C942 ⑵000000000000FB65 ⑶00000000000000CB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808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X註冊使用」之手抄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 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德佯稱:其係冠翔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 ,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承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貞寧門市列印繳款單(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A),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 黃仲豪之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賴承德 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承德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乙 份。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賴 承德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7988號、8080號起訴 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抄照片等資料與新光 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 號、7988號、80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 與本案以同一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申請上開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且本件告訴人 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相近 個人資料(僅手持手抄照片內容不同)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1-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燈桿處,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登閔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之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00元(含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一半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43,500元(計算式:687,000元×50%=34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拖吊簽認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 告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8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83,500元、零件費用603,5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9、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5, 9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83,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9,456元(計算式:195,9 56元+83,500元=279,45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兩造互負50%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雖因行車發生故障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具有 過失,惟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原因,其有過失實屬灼然,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斟 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 4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1,782元(計算式:279,456 元×(1-60%)=11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500×0.369=222,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500-222,692=380,808 第2年折舊值    380,808×0.369=140,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808-140,518=240,290 第3年折舊值    240,290×0.369×(6/12)=44,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290-44,334=195,95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04-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清-67-202410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邱松嵐 代 理 人 蔡明哲 被 繼承人 黃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鸝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黃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5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鸝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 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7號聲請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准予聲請繼 承之備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等 件為證外,且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 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6

TYDV-113-司繼-170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0、1629 1、18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倫(下稱被 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46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先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但該 前案距本案犯行已有17年之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為 不法行為,被告是幫去世的叔叔整理住處而被動取得本案槍 彈,僅是單純持有,並無其他不法動機,與其他為持槍仗勢 或具不法意圖之持有動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較為單純,惡 性亦非重大,法敵對意識應屬輕微。又被告假釋出獄後開始 認真工作養家,然因扶養2名分別為3歲、4歲子女,入不敷 出,經濟壓力龐大,受到引誘才起意販賣毒品咖啡包,然購 入後擔心販賣毒品刑責很重,天人交戰,故一直放在車上尚 未著手販賣,請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情節堪屬輕微 。綜上,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持有之槍彈、毒品均未造成社會實害,現已知所反省,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科刑,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持前 揭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以及被告始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內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 有之,且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 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8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另就被告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並前者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罪質均不同,又被告係於前案保護管束期 滿不久即再犯上開2罪,2罪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8月餘,足 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考量其所犯2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各罪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㈢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自民國9 2年間起至95年間,因犯搶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寄藏手 槍、持有子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妨害 公務、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93年9月2 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6年9月26日釋放),於110年8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竟於110年8月22 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約2個月,即再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39顆之犯行,更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為圖 牟得不法利益而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52包,顯然不知悔改,其同時持有槍枝、子 彈及大量毒品之行為,亦對社會造成高度之潛在威脅,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持有槍彈及毒品相關犯罪,實難認被 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為72年次出生,正值壯年 且身心健全,於原審及本院自稱高職肄業,現從事土石運輸 及砂石相關行業等語(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0頁), 足認被告受過相當教育,現亦有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卻貪 圖不法利益,意圖藉由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持有之毒咖 啡包數量更高達252包,不僅犯罪動機、目的無何可憫,犯 罪情節亦屬嚴重,均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6-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曉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曉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 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債權人共受償155,247元,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及每月 支出、「如為親友資助或扶養,亦應陳報資助者或扶養者義 務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標號、資助金額及原因」,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支出等,並命其餘函到14日內陳報到院 ,該函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卷第57至58頁),然聲請人 遲至113年9月19日始陳報到院,聲請人僅泛稱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不易找到適合之工作,生活開銷端賴親友資助,且聲 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必要費用部分,因距今時間太久, 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審酌既已入不敷出,仰賴親友支柱 ,惟該親友係何人,每月支助額,清算後每月支出數額,均 無說明。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 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5

PT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 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 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 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15

TPDV-113-補-2327-20241015-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佳鳳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盧育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56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 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 人之代理人蔡明哲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申請書、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家事 聲請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14

PTDV-113-家救-107-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 道路○○○○○○○○○○○路0段00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 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 。因原告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7SYBK71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 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欲左轉,故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 因對向車道有車子,故停在該處等候,惟於左轉中被B車撞 擊。因該車道未標示禁止左轉,右雙黃線也有缺口,而蔡明 哲並無合法權限行駛在慢車道內,若其未違規,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後,B車已行駛在直行車道後方。惟原 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暫停在該車道上,未讓同時間行駛於A車 左側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且使蔡 明哲受有多處擦傷,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蔡明哲有上開違規 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919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依據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 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倘同一車道且同向 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 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疑義課題。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前揭法令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 定以不同道路屬性、駕駛人行為、駕駛人相對位置訂定優先 順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認定標 準,且亦得作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 000」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⒈18:09:37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 往前行駛在 內車道上,於18:09:39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上, 而畫面上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其前方外 側車道(見截圖1),與其同行向。 ⒉18:09:40,原告之A 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 車道線(見截圖2),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 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見截 圖3)。 ⒊18:09:41,原告之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 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見截圖4)暫停, 此時A 車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 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 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見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察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原為同 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其等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 原告卻於行駛中,向左駛入B車車道內,且持續向左行駛, 期間雖有暫停,但其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等情。再佐以原 告自陳當時其欲左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 中因對向有來車而停在該處等候,卻被B車撞擊等語。依上 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係在與 B車不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內側車 道續行左轉前往對向車道行駛。則其事發時行經同向內側車 道,並因對向來車而在此稍作等候行為,實質上仍係其左轉 行為的一部分行為。而原告為左轉行為過程中,其駛入同向 內側車道時,已與後方直行車之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 行」2字之距離,顯見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卻未讓B車先行, 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據事發前兩車當時所屬不同車 道位置、行駛方向等情,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 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B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上開內側車道,惟上 開內側車道並未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則原告左轉而行經該車 道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 。因此,其於左轉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 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防止交通事故危害之發生。原告卻 疏未注意,未讓該直行之B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主 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蔡明哲行駛B 車固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同有疏失 ,然其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蔡明哲之有 過失原因。另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原因雖與本 院認定不同,但亦認為其等雙方均有過失原因之結論,與本 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9日交鑑字第1130527 0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105356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蔡明哲違規 行為所致等節,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2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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