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