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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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劉浩宇(即被繼承人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重訴-59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0號 原 告 沈旭滔(原名沈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汪迎仙間請求給付 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美元167,276.14元,加計起訴前利息21,173.03元,共計188 ,449.17元,又美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65算,為新臺 幣(下同)6,174,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8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鄭禾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0,8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8,642元,共計1,909,4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80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4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72,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94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4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訴-72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賴成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珮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0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2號 原 告 陳芳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奕勲請求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 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 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

2024-12-31

TPDV-113-補-26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4號 原 告 郭又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黃邦軒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簡敬旻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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