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鄭禾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
0,8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8,642元,共計1,909,4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TPDV-113-補-28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