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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熊依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而於11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29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於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對其諭知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前因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之情形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無庸參加戒 癮治療之流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乙份存卷可考。本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56-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署113 年執保字第176 號),經 鈞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送 達,未遇受刑人,且該址鐵門深鎖,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如未依檢察官命令遵期報到並開始 履行緩刑負擔,且足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上揭規定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 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裁量審認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 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嗣經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4 月29日、同年6 月   28日報到執行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 到履行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執緩字第329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76 號等執行 卷可按。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陳稱:伊於112 年 12月中至法院開庭一次後,後續迄今並無收到其他傳喚信件   ,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執行並經警查訪送達,伊並未相遇,且 當日家中無人,故鐵門深鎖,並非伊不願配合傳喚,請檢察 官或法官再裁奪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核諸卷附聲請人上開113 年1 月29日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 送達證書所示,雖記載有經同居人母「陳沈智」蓋印收受, 但稽諸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受刑人原生父母不詳   ,而經陳沈義、蔡淑玲收養,惟其後已於109 年10月19日終 止收養,是上開簽收執行傳票之「陳沈智」顯非係與受刑人 同居之母,從而該次傳喚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至上開同 年6 月28日執行傳票送達,雖經聲請人囑警查訪送達,惟警 方亦僅拍攝受刑人住處鐵門深鎖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後   ,為寄存送達,並未確實查訪,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 年7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5842號函 及檢附送達證書、照片可按,是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 寄存送達可為受刑人所收悉,從而可見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 即非完全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期 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 所陳未能按期報到原因,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視之意,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 遵守等情節重大情事,而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憑上開2 次執行 傳喚,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即遽以聲請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   ,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279-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765-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 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手段平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前 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素 行難稱良好。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 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2毒偵1449卷第1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0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666號鑑驗書1件在卷足憑(見112毒偵1449卷第33頁),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 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廖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信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潮 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02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廖智信在苗栗縣○○鄉○○村○○000○ 0號之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內,不慎將上開毒品遺失在店內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該包毒品,並在調閱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廖智信製作筆錄,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6號 鑑驗書各乙份、查獲現場、扣案毒品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53-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曾國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國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國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時,被告在場, 並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C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7-202410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 蔡俊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理由欄第一項「566, 1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9,024元」;關於附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查本院前開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041-202410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周文峰 相 對 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16日 200,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16日 TH596629

2024-10-08

TNDV-113-司票-41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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