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皓凡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 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 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 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 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 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 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 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 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 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 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 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 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 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 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 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 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 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 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 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 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 ,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 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 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 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 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6-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嘉奇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而其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 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0頁),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參。並有查獲之毒品2包可憑,又 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 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3至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不是分開施 用的,因為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 因成分,其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 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 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1至9 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毒品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亦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人係劉 文賢等情(見毒偵卷第87、89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毒品其是向「黑仔」購買,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是其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員 警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見原 審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 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可憑,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及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 原審竟未予被告減刑,反而加重其刑,使減刑規定形同虛設 ;且被告已交待案情經過,僅因警方無法查獲,此與被告何 干;被告85日經在監執行時,遇見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被判徒刑幾百年、幾十年,反而定刑都僅在7、8年 間,供出來源豈有一一查獲者,惟均依自白從輕刑期;被告 與姐姐相依生活,姐姐身體不好,其想早日出來,好好生活 度日,請法院寬恕、慈愍被告,讓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至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毒品罪者,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縱認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他人所 犯之販毒案件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拘牽。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劉文賢(見毒卷第87 、89至92頁),然經警方派員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 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可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文賢之前案紀錄,現亦無 關於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前,早於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繼分 別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 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非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併罰,已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 或動搖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4

TCHM-113-上易-83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KCHUE PRAYUN(中文名:蔡宏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KCHUE PRAYU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OKCHUE PRAYU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宗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金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福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源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9-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