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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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衡諸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等物品經查 扣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施用之時間相近,此外被告並自承上 揭毒品是供其自己使用之者、其是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見:橋頭地檢偵卷第14頁),綜堪認上開白色結晶6包 ,是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上揭玻璃球吸食器 是為其施用之工具。從而,上開白色結晶6包,當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 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既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6包(含外包裝袋) 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橋頭地檢偵卷第111頁、第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鑑定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黃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居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 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9時 12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 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黃建南同意搜索後在其騎乘之機 車前購物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 計1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黃建南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377)。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4月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簡-4388-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趙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某貨櫃屋,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6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7號;報告編號 :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 絕毒癮。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5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 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4-毒聲-8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功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50分」更 正為「17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 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5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張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鼎山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賣場架上之30W防水投射 燈2個、透氣凝膠坐墊1個、GA男旋扣防水戶外鞋1雙、蓄熱 保暖外套1件、織線格紋毛巾(3入)1包、日式古典毛巾1條等 物(價值共新臺幣502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 未結帳而離去賣場之際,遭店內員工洪重文當場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0

KSDM-114-簡-51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衣2件 2 牙膏1條 3 洗衣球2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苓雅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衣兩件、牙膏1條 、洗衣球兩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藏 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 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邢凱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邢凱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雖指訴失竊牙膏2條,並提出監視器畫 面及遭竊商品明細以佐其說,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又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其身體遮擋,未能清楚辨識竊得商品之 數量,再遭竊商品明細乃被害人依其主張所製作,性質與被 害人指述無異,亦不足以補強其供述之證明力,是失竊之物 品及數量當以被告自白之範圍為準,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0

KSDM-114-簡-47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3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同之被害人,於密接之 時間,以相同情詞先後實行詐術,侵害相同法益,堪認各次 行為間不具顯著之獨立性,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簡俊義 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8月21日書狀、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 頁、第81頁、第99頁,因此並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無庸再就該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㈢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為給 付完畢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 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 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黃慧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如是簡俊義之前女友,其明知自己之母親未發生車禍急 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7 日7時許、同年月21日某時許、同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Me ssenger通訊軟體向簡俊義佯稱因母親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 云,使簡俊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 ,000元、1,000元至黃慧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慧如均未還款,簡俊義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黃輝祥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3次借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 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0

KSDM-113-簡-482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匯款返還被害人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森堡公司 ),業據森堡公司代理人陳柏煌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 76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北檢偵卷第83至8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如前 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 定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被   告 郭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鴻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下稱微笑公司),擔任微笑公司之場站設置 專員,負責審核單車場站工程進度、監督實際施工、工程材 料進場及檢驗等職務。詎郭智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間 某時許止,以微笑公司之名義,向微笑單車所委外承包場站 工程之森堡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下稱森堡公司)負責處理該案件之陳柏煌稱其可為森 堡公司代為處理訂購水泥之業務等語,經森堡公司應允後。 郭智鴻即對陳柏煌以虚報單車車站設置數及水泥採購價金之 欺罔方式,使森堡公司陷於錯誤,郭智鴻以此方法獲取浮報 之水泥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森堡 公司之利益。嗣經森堡公司發覺承作上開工程開始虧損,且 肇因於水泥成本,循線調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柏煌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群警詢中 之證述及證人王立典偵訊時之證述可相勾稽。復有甄選任用 有審查表、錄取報到之人事資料表(1)、微笑單車聘僱合約 書暨公共自行車場站建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微笑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已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9

KSDM-113-簡-444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谷祖斌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11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 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9次)、3月(3次)、4月(8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 113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 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3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7月31日5時18分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抽1,檢驗前淨重1 .558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460ng/mL及24,6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60ng/m L、2466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3-19

KSDM-114-交簡-43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侵害相同管領權人 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簡-57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萬元、肆 萬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心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嗣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 卷可查,且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均經扣案並實 際發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3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其本 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 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蕭心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心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嗣 因王毓欽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毓欽、藍懿縱合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委由曾雅柔、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芳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佑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心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毓欽、曾雅柔、張芳綺、許佑綺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3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FUN BOX義享天地店 (A528店鋪) ⒈初音未來花之妖精公仔1盒。 ⒉初音未來初音泡麵蓋公仔1盒。 ⒊初音未來外出洋裝公仔1盒。 ⒋DT吉卜力神隱少女無臉男公仔1盒。 ⒌DT吉卜力魔女宅急便吉吉公仔1盒。 2 113年12月12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芮蜜渠創義享天地店 (100244店鋪) ⒈手機繩17條。 ⒉多多欸選擇障礙轉盤5個。 ⒊印章12個。 ⒋錶哥懷錶4個。 ⒌織家居大眼蛙手機零錢背袋1個。 ⒍露咖貓警告小立牌1個。 ⒎可愛研究所藍色彩虹熊1隻。 ⒏錶哥玩具車吊飾6個。 ⒐小小兵毛絨盲盒3盒。 ⒑三麗鷗繽紛食趣1個。 ⒒庫洛米吊飾3個。 ⒓卡皮巴拉聖誕水晶球3個。 ⒔蠟筆小新吊飾1個。 ⒕蠟筆小新耙耙拍拍燈1個。 ⒖耳環2副。 ⒗戒指3個。 3 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奇市義享天地店 (A529店鋪) ⒈髮梳2枝。 ⒉絨毛娃娃6隻。 ⒊斜背包1個。 ⒋吊鍊5個。 ⒌玩偶髮箍2個。 ⒍水杯1個。 ⒎印章組1組。 ⒏收納包3個。 ⒐吊飾3個。 ⒑左衛門娃娃1隻。 ⒒盲抽印章5個。 ⒓鑰匙圈5個。 4 113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創百貨義享天地店 (J021店鋪) ⒈束口袋19個。 ⒉壓克力裝飾立板17個。 ⒊開瓶輔助器1個。 ⒋證件套2個。 ⒌徽章1枚。 ⒍筆袋2個。

2025-03-19

KSDM-114-簡-80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秀麗雖辯稱:我躁鬱症發作云云(見速偵卷第66頁) 。惟查,被告承稱:我有拿衣服,因為我很喜歡那件衣服, 老闆娘說我偷她衣服要賠3倍,我跟她表示若原價就跟他買 等語(見同上卷頁),是已自承其係因喜歡而依己意選擇實 行竊取行為之標的;此並可見被告尚能有於遭查緝後,磋商 還價之能力,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 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 訴人江佩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第23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呂秀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服飾攤位 ,徒手竊取江佩蓉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位上之米白色針織衫 1件(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江佩蓉當場發現後將呂秀麗攔下,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佩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9

KSDM-114-簡-8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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