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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7-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史竫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紹彬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昱翔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業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俱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聲請人 李紹彬固否認被訴犯行,惟相關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竫延、 王昱翔既業經調查完畢,被告三人俱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 固定住所,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諒解,本案已無 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俱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之虞,且依 斯時之審判階段,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四、審酌被告三人涉案情節,認其等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犯行, 被告李紹彬固否認犯行,惟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 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 被告三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 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 節,准予其等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諭知限制被告 三人應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1240-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家親聲-267-20241211-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家親聲-266-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6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26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婕律師 林家萱律師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三行及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中關於「Z○○○ ○○○○○○號」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1

TPDV-112-婚-216-202412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8號 聲 請 人 蕭棋云 相 對 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2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7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6月1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TH 0000000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208-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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