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旅行社
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向榮擔任清
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乙全旅行社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向榮代表被告乙全旅行
社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向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
被告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嗣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以原告刷
卡機設備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並向原告請款後,業
經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金
額),惟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該交易持卡
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
、抗付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持卡人對
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
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合庫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
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合庫」之約定,被告乙全旅行社
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交易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交易金額經原告扣除保證金及催繳後,被告等向原告申
請並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依系爭
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分期償還協議立
即失效,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
等仍未能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合作金庫105年8月9日函、乙全旅行社債權收回管控表、其
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16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