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
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
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
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
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