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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務農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後因 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 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 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泊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533U0159號,報告日期113年5 月21日)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易-518-202410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 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 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 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 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 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 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 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 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 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 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 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 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 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 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 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 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 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 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 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 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2024-10-11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OAKKHEE BUNTH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8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帝華旅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OAKKHEE BUNTHAM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在南投縣水 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R-0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20時至21時27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車籍 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1-202410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鉅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林鉅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凱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 00號前,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47-202410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 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 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 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 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 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0-01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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