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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聖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為78年次,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至 113年11月)每月收入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薪 資給付方式是否為領現金?並陳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 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NA-1823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未持續於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8

SCDV-114-消債更-10-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方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34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469頁、 卷三第3至4頁,卷四第445至446頁、第495至496頁),最後 聲明如貳之㈠所載(本院卷五第19、23頁)。聲明變更前後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即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原告所 為,核屬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為太陽能事業部處長,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恒 指揮監督,推廣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儒興公司)之太陽能背鋁、背銀漿料,負責之業務地區包括 臺灣、大陸、東南亞地區之客戶,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交 通津貼外,另領有業績獎金。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之臺灣 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4,420元、附表二之106年已完 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150萬3,342元、附表三之107年已 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其中編號7「金額 (單位:人民幣)」欄所載之7萬1,438.4元,未加上稅金, 原告本應得按未稅金額之42萬0,512.82元加7萬1,438.4元之 總和作為獎金計算之基數,但原告僅以7萬1,438.4元為基數 計算,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96頁 ),總計456萬2,827元之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為此本於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456萬2,827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2,827元,及其中434萬8,05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4,775元部分自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年6月間設立時起,初期主要係代理儒 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 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 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 付訴外人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NH公司 與儒興公司結算儒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 作為佣金。原告於106年間職位為業務經理,被告為企業經 營管理與業務發展必要,召開107年度策略會議,就臺灣地 區之業績獎金,決議107年業務獎金發放隨業績達成率連動 ,達成率超標之月份,發放金額(含獎金及競業禁止補償) 比率隨之調升,反之則調降比率;並以當月到帳佣金為基礎 。嗣被告於107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頒布「107年(儒興) 漿料事業部業務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通知自 同年1月發放獎金開始實施,原告對此並未異議,兩造就系 爭辦法已達成合意;而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東南亞地區 獎金,被告已於「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共88萬 0,242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至6月之獎金差額84萬 9,101元,並無理由;且自107年10月起,被告即未收到任何 NH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被告無給付原 告任何獎金之義務。原告職務係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業 務代表,不包括大陸地區,此於被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 上亦約定明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從未約定大陸 地區業績獎金之發放及計算,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三之 大陸地區業績獎金。況就大陸地區客戶,原告於103年至106 年間從未領取過業績獎金,被告就附表二之獎金,係額外於 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即訴外人陳嘉鴻儘速發放5 5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故此非經常性給與;又原告以 附表二主張之獎金金額、計算方式,非依兩造間約定,被告 亦無給付義務。而附表三之獎金,係被告基於激勵原告之恩 惠性給與,通常於次一年度發放,原告自107年10月9日以後 並未實際到職上班,並於同年月20日離職,無領取該獎金之 資格,被告亦無需給付。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獎金,不具經 常性、勞務對價性,非工資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太陽能漿料 產品銷售主管,嗣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兩造間存有僱傭 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0、30 6頁,卷二第394頁、第406至407頁),並有錄取通知書、勞 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案列: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勞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下稱另 案61號事件)之二審判決書足證(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卷 二第409至412頁、卷一第293頁、第314至315頁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㈢),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附表一、二、三所示共456萬2,827元之 薪資即業績獎金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 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併參 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臺灣及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226萬 4,420元(本院卷一第21頁)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獎金,就昱晶客戶部分係依據兩造間競業禁 止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獎金自1﹪提升為2﹪之該1﹪部分,及 被告於另案61號事件之起訴狀表示「再追加昱晶以外客戶提 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償費之基數」一語,而 為請求;亦即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關於客戶昱晶公司部分 ,被告應給付1﹪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昱晶以外之客戶則以 客戶訂單金額1﹪作為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第3 06至307頁),並提出競業禁止協議書、另案61號事件起訴 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被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查:  ⑴兩造前於103年7月1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第2條「協議 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第4項約定:「⒋從協議簽定競業禁 止期時起,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於主要專案 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 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二年),做為競 業禁止補償費」(本院卷一第192頁),本條項係兩造就原 告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所為之約定,除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 原告離職後2年外,併就補償費之給與計算基準部分予以約 明。  ⑵至於被告在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則係就兩造間競業禁止補償 協議第2條第4項之補償費計算而為主張,且陳述之內容實乃 :「…昱晶以外客戶提成比例1%或0.5%獎金作為競業禁止補 償費之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⑶綜觀上開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 之文義,兩造實係約定自原告為被告提供銷售勞務所獲取之 績效獎金中提撥固定比例,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 亦即,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獲取績效獎金為前提要件 ,並非當然給予固定數額之補償費;甚者,各該協議約定條 款、被告另案61號事件陳述,既已表明係屬於競業禁止之補 償費計算約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 ,自與原告所謂之1﹪業績獎金約定有別。從而,原告依上開 競業禁止協議、被告另案61號事件起訴狀陳述內容,主張被 告應給付伊按訂單金額1﹪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於原告到職前,有對原告發給102年7月15日offer let ter即錄取通知書(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 二第409至41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頁) 。依錄取通知書第5條Salary(薪酬)之5.1.2約定:「 Sal es Bonus: % of Sales revenue seen and reference as a ttached table (customer list and bonus forecast) and quarterly pay.即銷售獎金:根據附表(客戶清單和獎金 預測)中的銷售收入的百分比和季度支付」(本院卷二第41 0頁、卷一第87頁),固可認為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按季給付 原告銷售獎金。但同條款另約定:「A review of your sal ary will take place in December each year.(每年12月 將進行薪酬審查檢討)」,益徵,有關業績獎金即銷售獎金 之支付,兩造亦約定於每年12月進行審查檢討,而得經合意 變更之。按:  ⑴薪資給付金額、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 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 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倘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 意思存在,自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⑵且按勞工法上有所謂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即, 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 勞工」,但如雇主所為不利益變更,為求因應社會與經營之 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則時,其變更並具有「合 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⑶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0日召開內部經營會議,由員工即訴外 人陳家彬(原名陳嘉鴻)製作簡報,回顧106年度及預估107 年度達成率等,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及 附檔2017儒興經營會議簡報檔可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 )。嗣陳嘉鴻於107年1月20日將系爭辦法簽呈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原告,表示:「您好,107年儒興事業獎金計算調整, 如附件」;被告再於107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收受 ,並通知原告自同年1月起開始實施,有各該電子郵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25頁)。依系爭辦法第一點 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 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 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 ,並舉例說明:「假設實際佣收(稅後)為100萬,達成率1 10%以上且未滿,則獎金增加10%,即100/7*1.1=15.7萬元。 若達成率120%以上且未滿,則增加20%。以此類推,最高增 額50%。反之,達成率為90%以下,則獎金減10%,計算為100 /7*0.9=12.86萬。80以下則獎金減20%以此類推,最低減50% 。即達成率不足50%,以50%計」;另第二點關於背銀獎金計 算則規定:「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 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原 告收受該系爭辦法全文後,並未見曾有反對之表示。  ⑷其後,原告更於107年1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嘉鴻,就陳 嘉鴻關於107年1月份業績獎金一事所陳:「…11月份獎金因 為是一月到帳所以要以1月的基準去計算,所以改由2/25發 放…」等語,回應表示:「請問這筆可以按原訂時間發嗎? 二月的再開始看業績來乘」等語(本院卷四第127頁),益 證原告就系爭辦法之規定內容知之甚詳,並表同意。此外, 陳嘉鴻於107年2月11日寄送獎金計算簽呈給原告確認,原告 認為有疑義,隔日便以電子郵件詢問「Hi阿彬和之前算法有 不同嗎?我沒有收到通知」各該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 465至466頁、卷一第125頁) ,可知,被告會計若是計算獎 金有錯誤或有疑義,原告會即時提出異議。而被告於附表一 「獎金發放日」發放各該「實領獎金」欄所示之獎金予原告 前,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獎金計算方式,亦有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足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原告對此亦未曾 表示異議而受領各該獎金,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辦法 計算方式,而給付予伊之業績獎金數額,確有同意。  ⑸綜此,原告僅空言其並不同意系爭辦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07 頁、卷二第472頁),自非可採。堪認系爭辦法已經被告藉 由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對此辦法內容亦明確得知,而未 異議,更接受被告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自已默示同意被告 以系爭辦法而變更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標 準,兩造已達成獎金給付內容變更之合意,均應受系爭辦法 之拘束,堪以認定。是此種情形顯然與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旨在限制雇主於工作規則訂立後,單方所為不利益 勞工之變更有別;原告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工作規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⒊如前所載,系爭辦法第一點關於業務獎金部分,明定「當月 到帳之佣金實際收入(完稅金額),提撥(1/7) 不變,另乘 以當月達成率(實際出貨/預計出貨),以 10%為級距計算之 ,作為業務部門當月獎金」、第二點背銀獎金部分,則係以 「背銀按實際出貨量之公斤數計算,即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 0.5美金計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再參以被告抗辦 :其公司初期主要係代理儒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即鋁漿 業務,為儒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在臺灣開 發客戶,由客戶向儒興公司下單,儒興公司則出具收匯帳戶 聲明指示客戶將款項支付NH公司,NH公司與儒興公司結算儒 興鋁漿貨款後,將交易金額之7﹪支付被告作為佣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80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衡情,被告既以收取 儒興公司或NH公司給付之佣金為營業收入,原告等受僱人得 領取之業績獎金,其計算基準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佣金為 要件之一。則系爭辦法上開規定,關於原告之臺灣地區、東 南亞地區業績獎金應各以被告當月實際到帳之佣金收入、實 際出貨量之公斤數,按比例提撥計付之,自屬正當。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所示107年1月至11月期間之臺灣地 區、東南亞地區之業績獎金,即應視被告各月到帳佣金、當 月達成率即各訂單實際出貨金額占預計出貨金額之比率,及 背銀實際出貨公斤數等為若干,加以計算。被告抗辯:附表 一之獎金係以被告收到NH公司佣金,始會發放,且應依系爭 辦法規定之達成率等要件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70頁), 自可採取。  ⒋查被告已於附表一「獎金發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原告如「 實領獎金」欄之獎金共88萬0,2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3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發放獎金通 知)、原告所提被告向NH公司請領107年1月至6月之佣金之D ebit Note請款單足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第201至21 0頁)。又被告已抗辯:其自107年10月起,即未收到任何NH 公司給付當年度8月至11月份訂單之佣金,自無給付原告獎 金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三第323至324頁); 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為業務獎金,哪些是背銀、哪些是背鋁獎 金,會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迄未見其進一步 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主張之獎金計算,已難遽採。雖其 另提出客戶訂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391頁)、依各該訂 單計算對應所得之訂單總金額附表(本院卷二第7至14頁附 表A-1、B-1、C-1、D-1,另見本院卷四第462至464頁),而 認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付之上開88萬0,242元 後之獎金差額226萬4,420元云云;然此等訂單至多僅能證明 各該客戶向儒興公司採購背銀或背鋁之訂購金額,至於如前 所述之計算業績獎金、背銀獎金所依據之實際出貨量為多少 、對應該出貨量所得之實際出貨價金數額,及被告各月可向 NH公司收取之佣金金額等,並未能以此查見。則原告僅憑此 等訂單,以訂單總額乘以1﹪比率,即向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 、除後⒌所述以外之獎金差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自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⒌但被告已自陳:NH公司就107年7月份佣金,係於107年9月7日 匯付(本院卷三第324頁),此時原告仍在職,且兩造間契 約即系爭辦法更明定被告負有發給業績獎金之義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獎金,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 自107年10月9日後曠職,未完成檢討達成率等,與獎金給付 要件不合,另該業務獎金係激勵性獎金,原告未盡其漿料事 業部主管業務經理之責任,自無權請求該月份獎金云云。惟 按:  ⑴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足見其(按:即雇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被告抗辯附表一之業績獎金即業務獎金,非工資之性質云云,自應由其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之。承此,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 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 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 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 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 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 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 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 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⑵因被告已定有系爭辦法規範業務、業績獎金之發給,將之納 為被告企業內之制度,自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觀之被 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職 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2就昱 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之1﹪、其餘 客戶為0.5﹪之約定等(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足認原告 係受被告僱用,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銷售業務之勞工。則原告 提供勞務獲取臺灣地區、東南亞地區客戶之訂單,進而使被 告取得NH公司之佣金而獲利益,被告基此原因而依系爭辦法 發給之獎金,實具有勞務對價性至明。故附表一之獎金,因 具有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更為原告勞務之對價, 而屬工資之性質無訛。被告抗辯此項給付性質為恩惠性、激 勵性給與,非工資性質云云,自不足採。  ⑶參據被告所述:107年7月份訂單金額為美金966,457.5元,與 最相近之107年4月份訂單金額美金986,788元相較,達成率 約50﹪,則原告亦僅能請領15萬0,719元獎金等語(本院卷三 第324頁),對此原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獎金15萬0,719元,應屬有據,超逾部分,非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之106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150萬3,342元(本院卷四第465至486頁)、附表三之107 年已完成訂單大陸地區業績獎金79萬5,065元(本院卷四第4 87至492頁)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附表二之106年大陸地區已完成訂單之獎金,經 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陳嘉鴻儘速發放55 萬9,518元予原告,並副知原告,更於同年7月4日於扣稅後 如數給付原告53萬1,542元一節(本院卷一第241頁),業經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對此原 告並不爭執確有領到該筆獎金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8頁) 。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之獎金,依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之「106年1月-12月方子華大陸客戶業務獎金(NH54簽呈) 」,已明確記載原告大陸客戶業績獎金之基數為0.5﹪云云( 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第307頁)。惟細閱上開簽呈附表 所載原告之大陸客戶業務獎金,分為背銀、背鋁二項;背鋁 部分,係以銷售金額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金額,按0.5﹪ 計付;背銀部分,係以銷售公斤,扣除臺灣稅20﹪後之銷售 公斤,按0.5比例計付(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背鋁獎 金係按銷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0.5﹪計算,背銀獎金係按銷售 公斤重量、扣除稅費後按0.5比例計算。再參諸系爭辦法第 二條「背銀獎金」亦規定以到帳之數量按每公斤0.5美金計 算發放」(本院卷一第124頁)。則原告主張:背銀、背鋁 獎金一律以客戶訂單總額乘以獎金基數0.5﹪比率計算云云( 本院卷二第471至472頁、卷四第486頁、第492頁),自不足 採。  ⒊原告雖陳稱:依被告交付之錄取通知書,其依訂單總額1﹪比 率計算大陸地區獎金,合於契約約定云云(本院卷四第457 頁)。惟如前述,錄取通知書前言、第1條及第3條已約定, 原告職位係臺灣地區銷售團隊之業務代表;第5條薪酬之5.1 .2亦約定昱晶、元晶等臺灣客戶銷售獎金提成率為銷售收入 之1﹪、其餘客戶為0.5﹪(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已明載 係就臺灣地區客戶之獎金而為約定。另被告依錄取通知書第 5條末行約定之每年12月進行薪酬審查檢討,於104年3月10 日予原告之高階經理人薪酬單佈達該年度銷售業績、淨利目 標,並檢討薪酬與分紅標準,於業績獎金部分更註明「預算 為銷售額1%(臺灣客戶扣其他業務同仁之獎金,但最低保障 為0.5%,大陸客戶另計,不在此限)」(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高階經理薪酬單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併原告自陳 :其上所載業績獎金部分「大陸客戶另計」,表示該項獎金 之基數另計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足見,兩造間契約並 未就大陸地區客戶訂單銷售收入之獎金發給標準,詳予約定 。  ⒋原告另主張:附表二、三獎金係每半年就已完成訂單支付, 亦即於每年1月25日、7月25日支付,並以被告於107年8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業務主管車輛受後購回併車輛津 貼合同,說明三之2載有「將於支付大陸2018H1獎金時抵扣 」一詞為佐(本院卷三第114頁,另見第119頁津貼合同)。 然遍閱該津貼合同,亦未記載大陸地區獎金如何計算,難認 原告主張之該獎金應按訂單總金額0.5﹪計付一節,為可採取 。  ⒌原告固主張附表二、三「金額」應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為據 ,非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495至496頁、第10 2頁)。惟原告迄未就其請求之附表二、三大陸地區業績獎 金,所憑認之獎金基數各因子、比率等,予以具體明確之主 張及舉證,則其主張獎金之計算應以訂單之交易金額、而非 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為基準一節,已難遽信。  ⒍被告已否認附表二、三之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訂 單上所載交易金額為基數、計算基準;而原告對於兩造曾約 定就大陸地區業績獎金,係以訂單所載交易金額之0.5﹪計算 背銀、背鋁獎金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令得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可得之大陸地區業務獎金,惟:  ⑴附表二、三之獎金包括背銀、背鋁獎金,此節經原告陳述明 確,但原告迄未區別附表二、三之各請求項目,背銀、背鋁 獎金部分分別為若干(本院卷三第111頁),已未盡其主張 及舉證責任。  ⑵又原告雖提出訂單,憑之計算附表二、三之獎金(本院卷一 第328、354頁,及外放之原證4、5所示訂單;另見本院卷四 第460至462頁);然各該訂單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此等訂單自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本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⑶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358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既 已爭執其真正,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訂單之簽署、 用印即製作名義人,皆為在大陸地區之儒興公司、其他大陸 地區公司,非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訂單等私文書 之製作過程,被告有所參與或明知其上用印、簽署之人為有 權製作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情形。原 告上開所述,皆不足採。  ⑷而被告有提出其向NH公司請款之請款單Debit Note(本院卷 二第455至463頁、卷四第89至97頁),欲證明大陸地區訂單 之實際出貨日期、付款金額等節;然此等請款單之形式上真 正,業經原告否認(本院卷四第114頁)。  ⑸據此,原告既未能另提出證據證明依其主張按訂單總金額0.5 ﹪計算獎金一節,所憑之訂單內容,自無從認其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二、三之獎金數額為可採信。  ⒎並且,本院已多次闡明命原告主張並舉證附表二至三各項獎 金所依據之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工作規則或其他依據,並 表明獎金之計算依據基準內容、證據方法等(本院卷一第17 6、181頁、卷二第472頁);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除上 開⒍之⑵(附表二、三部分)所示訂單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證明。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三所示 之獎金,均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5萬0,719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305頁、卷四第496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獎金15萬0,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4

TPDV-112-勞訴-216-202502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星宇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有聲請人於113年12月1 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 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3

SCDV-114-消債更-1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婉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陳報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 資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及受扶 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如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十一、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狀況,如無工作,請說明何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是否有 其他收入來源?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3

SCDV-113-消債更-221-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緯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未能成 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 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 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 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3

SCDV-114-消債更-3-20250213-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 人員,至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37年9月又19日 。而被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繼續適用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其計算方法為 :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 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部分計 13個基數。㈡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5年, 依被告92年3月20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工作滿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此部分計30個基數。㈢10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止,年資為10年2月又20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計10.5個基數。又依系爭92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中段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 最高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87年7月1日後之基數合計為40.5 個基數(計算式:30+10.5=40.5),並未逾系爭92年工作規 則所定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53.5個基數(計算式: 13+30+10.5=53.5),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1,112元,扣除已經領取之1,275,592元退休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8,9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1,112元×53.5-1 ,275,592元=388,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 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於111年5月24日核備新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並已公告被告全體員工,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第42條規定,而非依系爭92年工作規則計算。縱認本件有 系爭92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且總數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為: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 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此部分計13個基數。㈡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 年,工作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此部分計5個基數。㈢89年12 月2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 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 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41個基數(計算式:13+5+23=41), 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75,592元 ),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124、141頁)  ㈠原告自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 ,年資為37年9月19日。  ㈡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  ㈢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7月1日以前到職部分,以本院原訂 辦法核計給付。  ㈣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工作 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一規定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於74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12年6月又2 9日,給予13個基數。  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275,592元。  ㈥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中,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一款規定計給 。  ㈦系爭92年工作規則及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其中就退休金之計 算方式均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㈧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於111年已向被告全體員工為公告,原告 當時並無向主管表示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內容。  ㈨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 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經主管或被告人事單位告知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不認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會拘束原告,故無從表示反對等語。惟查勞基法 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為 生效要件,並未課予雇主逐一向勞工通知工作規則內容或 為勞工分析利弊之義務。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核備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將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公告於被告網頁,使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之內容處於被告員工隨時得查看之狀態,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5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110051621號函、被告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 4、134、135、141頁),被告已確實公開揭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堪認被告已合法變更工作規則,系爭92年工作 規則已經為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所取代,自公告之時起, 被告員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即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原告已處於得知悉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狀態,原 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系爭111年工作規則 ,迄112年9月20日退休時,逾1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即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 得拘束兩造,不因原告未上網查詢或未經主管告知而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變更不具備企業經 營上之合理性,而被告抗辯係因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就退 休金之年資起算及退休基數計算方式無明確規定,且與實 務見解不符,為避免不同時間入職之員工有割裂適用的情 況,方制定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以更合理、公平之工作 規則計算員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等語。查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退休金計算,第1項為「員工退休金=平均薪資× 給付基數」,第1款就平均薪資及給付基數之計算及核給 方式為規定,惟第1款第2目之給付基數中,僅明文87年7 月1日後之年資計算方式,另外將87年7月1日前到職部分 規定於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所爭執之每年 給予2基數之15年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係規定於 第1款第2目給付基數之下,自第77條之整體條文結構而言 似就員工退休金之全部給付基數為規定,然單就第77條第 1款第2目之文義,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載於 「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之後,且文字間係以 分號而非句號為區隔,文句上似將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 基數上限均限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造成此規定之整 體結構與條文文義解釋有所歧異。是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 77條退休金計算方式確實有不明確之處,而被告訂立系爭 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確規定(見本院卷第 98頁),足使被告員工更明瞭自身權益,堪認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況原告未曾表示反對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不利原告之變更或是否具備合理性,仍得拘束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將使原告之工作年資較長但基數卻較其他人更少之現象, 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已退休員工張素𬉾、曾瓊嫥、林淑惠之退休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訴外人張素𬉾、曾瓊嫥、 林淑惠分別於104、105年間退休,當時自應適用系爭92年 工作規則核給退休金,然被告已於111年間依法變更工作 規則,就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表示 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已拘束兩造,均如前述,是原 告於112年退休時自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之退休金為1,275,592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 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 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 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是僅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方於適用勞 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年資並每年給予2個基數;若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則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非重新起算。   ⒉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 1、2項計算,且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 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見本院卷第9 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 告員工退休辦法,且該辦法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見 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方給予每年2個 基數,並非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退 休金計算方式應為:⑴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 資為12年6月又29日,計13個基數。⑵87年7月1日至89年12 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年,工作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計5個基數。⑶89年12月2日至112年 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故原告之 退休金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 75,592元),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經 全額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2025-02-13

ULDV-113-勞簡-4-20250213-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報進 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報現與何人同住?是否負 擔生活開銷?未能負擔之原因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汽車BAS-9502、N5V-82 7、NUW-038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一、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   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三、請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   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   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   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1

SCDV-114-消債更-6-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 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 後,聲請人一再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蓋所有系爭 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及訓練,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日或10餘日、多數僅代班當月份,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相對人製作 「勞動契約從屬判斷檢核表」之檢核事項,本件顯然不適用 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㈡本件爭訟係因北美館外聘保全員性騷擾林○○,經林○○輾轉舉 報政風處等相關單位,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後, 怪罪聲請人未能說服林○○,遂挾怨報復聲請人未加保系爭人 員,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 裁罰聲請人,且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 ㈢聲請人與北美館之勞務採購契約致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 ,自105年間起與系爭人員間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自始無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近23次連續裁處 罰鍰(累計高達67.5萬元),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等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 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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