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美雅
被 告 林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承攬工程施作之包商,於上開期
間,被告本應自行支付貨款、雇用師傅之每日薪資、罰款、
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於
112年7月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原告於被告入監獄執行期間
經常至監獄探望被告,並為被告購買日用品、送餐、存入保
管金(具體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萬3,678元,原告遂於112年
12月28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上開期間共借款64萬3,678元予被告,同時並將代墊支出
所留存之單據及手寫詳細帳冊交由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被告乃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同
意於被告收到工程尾款時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在酒後精神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的;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不認為原告能有那麼大的金流可以借
錢予被告,且被告於入監前有提供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
提出之手寫出入帳明細上按捺之指印,也都是我喝醉時原告
要求我按捺的;原告確實有來探監,原告提出之收據我都認
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有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8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
○○○○○○○)繼續執行,至112年12月3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出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1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對於確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及對於原告有
支出收據所示之款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就系爭
契約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4萬3,678元,原告業已提出為被
告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3-138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桃園監獄消費合作
社、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保管款等單據所示之日
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均與被告在監期間相符;另核原告提出之手
寫帳冊,其中載明「阿璟」、「璟」等字樣之支出多達37
筆,並詳細紀錄支出時間、金額及原因(項目、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均列入),且手寫帳冊
各頁均經被告按捺指印,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契約所載之64萬3,678元金額,確係經過兩造核對相關單
據及原告手寫帳冊經彙算後所達成之金額,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有借款如系爭契約所示64萬3,678元予被告
等語,實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清醒之狀態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手寫帳冊中按捺指印云云。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醉酒狀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於系爭
契約簽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有64萬
3,678元金流可貸與被告云云。然於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
均列入所核算前,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借貸予被告用
於墊付之款項已達45萬6,550元,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
之手寫帳冊每頁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表
示確認,並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核算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並承諾於收到工程尾款後向原
告清償64萬3,678元,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所示金
額為64萬3,67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予被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64萬3,678元,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3,67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單據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5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51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6,555元 2 112年7月10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8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 受刑人保管款 1,000元 3 112年7月11日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4 112年7月18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3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5 112年7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14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5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322元 6 112年8月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加買外食 1,31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7 112年8月6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 8 112年8月7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受刑人保管款 7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7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5頁) 10 112年8月16日 璟土地銀行存入 9,0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銀行存入 2,400元 11 112年8月2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625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5頁、第99頁)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受刑人保管款 500元 12 112年8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32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 13 112年8月29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13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01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547元 14 112年9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29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298元 15 112年9月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6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 收容人保管款 3,000元 16 112年9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99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 收容人保管款 800元 17 112年9月14日 璟玉山信用卡 4,91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信貸 3,525元 18 112年9月15日 璟9月車貸 1萬8,23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9 112年9月20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24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802元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70元 20 112年9月2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66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5元 21 112年9月30日 阿璟玉山銀9月(存土銀) 8,6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2年10月4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頁)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23 112年10月11日 璟中國信託存土銀9月、10月 1萬7,5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4 112年10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3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17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874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5 112年10月17日 璟玉山銀10月 3,5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璟車貸10月 1萬8,236元 26 112年10月2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4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1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7 112年11月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3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8 112年11月14日 阿璟車保養 8,085元 米淇輪胎、合益汽車商行、貿田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29 112年11月1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5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30 112年11月18日 法會-阿輝師兄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1 112年11月22日 阿璟百貨用品 1,402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璟百貨(潘's) 1,350元 32 112年11月27日 璟11月車款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 璟存入 2,000元 總計 18萬6,753元
附表二:(手寫帳冊含「阿璟」、「璟」等字樣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2年3月3日 璟去工地 5,000元 第130頁 2 112年3月4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4,000元 3 112年3月5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8,000元 4 112年3月6日 璟工地點公.撿打石廢料 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璟工地收尾 5,500元 6 112年3月10日 璟買車牌訂金 1萬元 7 112年3月12日 下南部.阿璟罰單 7,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璟零用錢 5,000元 璟手機電話費 2,200元 9 112年3月25日 璟去葉董公司清廢料 1,500元 璟中山雅緻二番 1萬1,500元 10 112年3月30日 璟公司稅金 3萬1,000元 11 112年3月31日 併排違停 2,400元 12 112年4月7日 璟看中醫.買酒.買菸.抽血 4,000元 第131頁 13 112年4月30日 璟罰單 3,900元 14 112年5月14日 璟10萬貸款分期 3,500元 第132頁 璟母親節買食材 6,000元 15 112年7月11日 看阿璟(買用品) 1,000元 第126頁 16 112年7月15日 繳阿璟車貸費用 1萬8,500元 17 112年7月25日 阿璟電話費 7,700元 阿璟(買書) 670元 18 112年8月8日 璟買食材.轉錢給他同友 4,889元 第133頁 19 112年8月15日 璟食材 630元 貸款(車) 3,510元 車貸款(信貸) 1萬8,221元 20 112年8月18日 璟外食 770元 21 112年8月22日 璟外食 1,430元 22 112年8月25日 璟外食 1,200元 23 112年8月29日 璟外食 800元 24 112年8月30日 還游哥尾款 1萬6,000元 還彬哥 3萬元 璟玉山信用卡存入 3,500元 25 112年9月7日 璟外食 800元 第134頁 加油 2,100元 26 112年9月12日 璟食材(自煮) 1,100元 璟外食 400元 加油 1,200元 27 112年9月15日 璟會客菜(代送) 800元 加油 1,630元 28 112年9月20日 會客菜食材 1,000元 29 112年9月23日 房租(8月) 1萬3,000元 30 112年9月27日 璟會客菜食材 1,000元 第135頁 汽車加油 1,650元 31 112年10月1日 買食材 800元 第136頁 加油 1,190元 32 112年10月12日 加油 1,680元 璟手機9月 1,727元 33 112年10月25日 加油 1,980元 食材 1,350元 34 112年11月2日 食材 1,500元 第137頁 加油 1,230元 35 112年11月15日 食材 1,560元 加油 1,950元 36 112年12月3日 接璟 住宿 1,000元 第137-139頁 璟跟小宇等吃飯 3,400元 37 112年12月14日 璟零用錢 1,200元 第139頁 總計 26萬9,797元
TYDV-113-訴-62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