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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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政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3-訴-30-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李明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輝煌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 ,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 ×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2-訴-1657-202501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張輝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珊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 ,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 ×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2-訴-1657-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即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被上訴人即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5,014元(包括本訴上訴利益100萬4,97 4元、反訴上訴利益98萬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2-建-105-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琇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3-訴-30-20250102-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瀚華 被 告 於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9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某處,經由其友人即訴 外人葉家豪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並設定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蘇柏青使用,並因此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蘇柏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18萬3,98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18萬3,986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 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鈞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8萬3,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青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 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土銀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 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萬3,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並於113年2月5日對被告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986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呂瀚華 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沫」,向呂瀚華佯稱透過「澳門新葡京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a.mc62.cn)漏洞可獲利為由,對呂瀚華施用詐術,致呂瀚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18萬3,986元 系爭土銀帳戶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趙艷萍 被 告 於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某處,經由其友人即訴 外人葉家豪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並設定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蘇柏青使用,並因此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蘇柏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0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 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鈞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青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 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土銀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 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6頁),並於113年4月26日對被 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趙艷萍 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趙艷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趙艷萍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地產為由,對趙艷萍施用詐術,致趙艷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 52萬元 系爭土銀帳戶 1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52萬元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黃素貞 蔡盈婕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政東之繼承人 ,蔡政東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蔡 政東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共同繼 承。惟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起於 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蔡政東之繼承人,蔡政東原執有系爭股票, 嗣蔡政東死亡後,系爭股票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附蔡政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民國113年5月6日桃院增家智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50 601號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可按。又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7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347382-2 股票 1 424

2024-12-31

TYDV-113-除-37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美雅 被 告 林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承攬工程施作之包商,於上開期 間,被告本應自行支付貨款、雇用師傅之每日薪資、罰款、 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於 112年7月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原告於被告入監獄執行期間 經常至監獄探望被告,並為被告購買日用品、送餐、存入保 管金(具體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萬3,678元,原告遂於112年 12月28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上開期間共借款64萬3,678元予被告,同時並將代墊支出 所留存之單據及手寫詳細帳冊交由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被告乃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同 意於被告收到工程尾款時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在酒後精神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的;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不認為原告能有那麼大的金流可以借 錢予被告,且被告於入監前有提供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 提出之手寫出入帳明細上按捺之指印,也都是我喝醉時原告 要求我按捺的;原告確實有來探監,原告提出之收據我都認 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有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8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 ○○○○○○○)繼續執行,至112年12月3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出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1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對於確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及對於原告有 支出收據所示之款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就系爭 契約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4萬3,678元,原告業已提出為被 告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3-138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桃園監獄消費合作 社、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保管款等單據所示之日 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均與被告在監期間相符;另核原告提出之手 寫帳冊,其中載明「阿璟」、「璟」等字樣之支出多達37 筆,並詳細紀錄支出時間、金額及原因(項目、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均列入),且手寫帳冊 各頁均經被告按捺指印,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契約所載之64萬3,678元金額,確係經過兩造核對相關單 據及原告手寫帳冊經彙算後所達成之金額,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有借款如系爭契約所示64萬3,678元予被告 等語,實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清醒之狀態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手寫帳冊中按捺指印云云。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醉酒狀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於系爭 契約簽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有64萬 3,678元金流可貸與被告云云。然於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 均列入所核算前,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借貸予被告用 於墊付之款項已達45萬6,550元,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 之手寫帳冊每頁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表 示確認,並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核算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並承諾於收到工程尾款後向原 告清償64萬3,678元,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所示金 額為64萬3,67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予被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64萬3,678元,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3,67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單據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5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51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6,555元 2 112年7月10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8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 受刑人保管款 1,000元 3 112年7月11日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4 112年7月18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3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5 112年7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14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5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322元 6 112年8月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加買外食 1,31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7 112年8月6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 8 112年8月7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受刑人保管款 7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7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5頁) 10 112年8月16日 璟土地銀行存入 9,0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銀行存入 2,400元 11 112年8月2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625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5頁、第99頁)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受刑人保管款 500元 12 112年8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32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 13 112年8月29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13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01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547元 14 112年9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29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298元 15 112年9月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6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 收容人保管款 3,000元 16 112年9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99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 收容人保管款 800元 17 112年9月14日 璟玉山信用卡 4,91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信貸 3,525元 18 112年9月15日 璟9月車貸 1萬8,23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9 112年9月20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24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802元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70元 20 112年9月2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66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5元 21 112年9月30日 阿璟玉山銀9月(存土銀) 8,6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2年10月4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頁)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23 112年10月11日 璟中國信託存土銀9月、10月 1萬7,5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4 112年10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3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17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874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5 112年10月17日 璟玉山銀10月 3,5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璟車貸10月 1萬8,236元 26 112年10月2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4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1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7 112年11月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3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8 112年11月14日 阿璟車保養 8,085元 米淇輪胎、合益汽車商行、貿田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29 112年11月1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5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30 112年11月18日 法會-阿輝師兄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1 112年11月22日 阿璟百貨用品 1,402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璟百貨(潘's) 1,350元 32 112年11月27日 璟11月車款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 璟存入 2,000元 總計 18萬6,753元 附表二:(手寫帳冊含「阿璟」、「璟」等字樣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2年3月3日 璟去工地 5,000元 第130頁 2 112年3月4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4,000元 3 112年3月5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8,000元 4 112年3月6日 璟工地點公.撿打石廢料 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璟工地收尾 5,500元 6 112年3月10日 璟買車牌訂金 1萬元 7 112年3月12日 下南部.阿璟罰單 7,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璟零用錢 5,000元 璟手機電話費 2,200元 9 112年3月25日 璟去葉董公司清廢料 1,500元 璟中山雅緻二番 1萬1,500元 10 112年3月30日 璟公司稅金 3萬1,000元 11 112年3月31日 併排違停 2,400元 12 112年4月7日 璟看中醫.買酒.買菸.抽血 4,000元 第131頁 13 112年4月30日 璟罰單 3,900元 14 112年5月14日 璟10萬貸款分期 3,500元 第132頁 璟母親節買食材 6,000元 15 112年7月11日 看阿璟(買用品) 1,000元 第126頁 16 112年7月15日 繳阿璟車貸費用 1萬8,500元 17 112年7月25日 阿璟電話費 7,700元 阿璟(買書) 670元 18 112年8月8日 璟買食材.轉錢給他同友 4,889元 第133頁 19 112年8月15日 璟食材 630元 貸款(車) 3,510元 車貸款(信貸) 1萬8,221元 20 112年8月18日 璟外食 770元 21 112年8月22日 璟外食 1,430元 22 112年8月25日 璟外食 1,200元 23 112年8月29日 璟外食 800元 24 112年8月30日 還游哥尾款 1萬6,000元 還彬哥 3萬元 璟玉山信用卡存入 3,500元 25 112年9月7日 璟外食 800元 第134頁 加油 2,100元 26 112年9月12日 璟食材(自煮) 1,100元 璟外食 400元 加油 1,200元 27 112年9月15日 璟會客菜(代送) 800元 加油 1,630元 28 112年9月20日 會客菜食材 1,000元 29 112年9月23日 房租(8月) 1萬3,000元 30 112年9月27日 璟會客菜食材 1,000元 第135頁 汽車加油 1,650元 31 112年10月1日 買食材 800元 第136頁 加油 1,190元 32 112年10月12日 加油 1,680元 璟手機9月 1,727元 33 112年10月25日 加油 1,980元 食材 1,350元 34 112年11月2日 食材 1,500元 第137頁 加油 1,230元 35 112年11月15日 食材 1,560元 加油 1,950元 36 112年12月3日 接璟 住宿 1,000元 第137-139頁 璟跟小宇等吃飯 3,400元 37 112年12月14日 璟零用錢 1,200元 第139頁 總計       26萬9,797元

2024-12-31

TYDV-113-訴-622-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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