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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7號、第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經意圖」更正 為「竟意圖」;就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編號4 「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中關於「蔡明德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更正為「黃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員警辱 罵前揭言語,不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足以影響員警執 行公務,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84號   被   告 黃仁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為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騎樓處,見陳家恩所有、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白底 、粉紅色造型圖案、裝設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無人看管,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安全帽供己使用。嗣陳家恩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黃仁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案經陳家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於113年6月1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鄰 居陳朝宇因故發生爭執,經附近住戶報警後,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黃明德及蔡欣宜即於同日9時30分 許到場處理,黃仁傑明知蔡欣宜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蔡欣宜與其對談時,當場以「妳算三 小」、「妳算什麼狗爛毛」等語辱罵蔡欣宜。案經蔡欣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安全帽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 失竊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錄影畫面行竊者放大照片、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比對現場錄影畫面行竊者放大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被告與行竊者之外貌、身形相符,足認影像中之行竊者即為被告。 3 113年2月17日前揭機車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雖於113年2月17日第1次警詢時辯稱:是「邱仁宏」騎走我的機車,偷安全帽的是「邱仁宏」,我不知道我前揭機車現在在哪裡云云,然比對被告第1次警詢時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及同日騎乘前揭機車者監視器錄影照片可知,衣著樣式及身形完全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前揭機車自始為被告自行使用,並騎乘至警局製作筆錄,則可認於113年2月15日失竊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竊安全帽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4 113年2月29日前揭機車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失竊前之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被告雖於113年2月29日第2次警詢時仍辯稱:我不知道我前揭機車現在在哪裡云云,惟查,比對113年2月28日騎乘前揭機車者監視器錄影照片、上述被告全身照片及前開安全帽照片可知,騎車者之咖啡色皮鞋樣式與被告穿著者相符,足認前揭機車自始為被告自行使用,且騎車者所帽之安全帽樣式與告訴人之安全帽相符,顯然上開安全帽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陳朝宇、蔡明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係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27

TCDM-113-中簡-23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3 號、第47153號、第47876號、第50302號、第538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鳳岐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 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 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均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包裹壹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壹件)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TON牌安全帽壹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於屋外地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佳惠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價值7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惠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  ㈡於113年8月2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曾玉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玉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包裹1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1件)及雨衣1件(合計 價值51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玉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㈢於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石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ASTON牌安全帽1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價值4,3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石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后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現金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后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㈤於113年8月28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 行道,以不詳方式開啟邱婷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鑰匙1串(含感應扣、玫瑰金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1 個,合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婷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玉瓏、邱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卷)。 四 1.證人即被害人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卷)。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后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卷)。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簡-37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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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工 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上前欲 攔查,然原告未停車並駛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 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84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採證照片、原告逃逸路 線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 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 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 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 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 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 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逆向行駛工學北路,係接獲舉 發通知單後始知違規,當日其係戴藍芽耳機聽導航指示行駛 ,沒有聽到警鳴器聲響,且因交通堵塞,其專注於前方路況 ,並依車流持續前進至工學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當時員 警與其尚有一段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 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錄之影音 檔案可認,工學北路設置有「遵16」單行道標誌,系爭機車 沿工學北路逆向行駛並右轉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後,繼續與車 流一同駛向工學路與復興路口,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工學 路東向車道橫越至西向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系爭 機車,然遭車流阻擋,致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仍有其他機車行 駛於其間,斯時工學路西向車道上尚有多台汽機車於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 爭機車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復興路二段,警車方鳴按喇叭示 意其前方機車讓道後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然此時系爭機 車已與警車相距甚遠,警車雖繼續加速追躡系爭機車,但系 爭機車已右轉至無名巷,警車隨之右轉進入該巷後已未見系 爭機車蹤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其與員警有相當之距離,員警亦未 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 其進行攔查等情,洵屬有據。 2、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 後,當場靠近並開啟警鳴器欲攔查,原告從後視鏡明知警方 靠近,非但未減速停靠路邊,而是選擇由車縫竄離並右轉復 興路往南平路加速逃逸,後右轉南平路4巷右轉工學北路再 回到原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心虛逃逸,如何解釋逃逸路線之 合理性?因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明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開 啟警鳴器欲攔檢之行為,然未有何明確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 車之舉措,且斯時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均未有因聽聞警鳴 器聲響而靠邊停車之行止,員警尚需對其前方機車鳴按喇叭 示意讓道後,方能右轉至復興路二段之情事,顯見員警並無   客觀上可使人認識有下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是員警主觀臆測原告已由後視鏡明知員警靠近,卻未減速停 靠路邊,而右轉加速逃逸等情,顯難憑採;至員警主張原告 逃逸路線不合理乙節,原告已否認有再駛回違規地點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無法確認員警 之主張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駛離之路線確有不合理 之情事,是員警執此情而主張原告應已知為警攔停而逃逸乙 情,亦難認有據。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既無法使一 般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係下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則原告主 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逆向行駛之違規,惟依上開(三) 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堪 採信,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而被告就 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 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 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 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 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78-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被告楊宗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TELEG RAM暱稱「寫作業」之人(下稱「陳」、「寫作業」)、「 林老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及「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之行為, 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指認「林老豆」等語(本院卷第38頁),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441號函 附職務報告記載:經犯嫌楊宗富指認後,確認「林老豆」為 犯嫌甲男(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詳本院卷 第47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群組裡 面有另一個人負責指揮大家的,但不是「林老豆」(詳本院 卷第60頁)。依卷內資料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本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 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需扶養三個分別為幼稚 園大班、小學二年級及2歲多的女兒、太太需照顧小孩不能 工作(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印章1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ME(深藍)手機1 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陳」、「寫作業」、「林老豆」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靜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8月2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0頁照片4)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林俊祥」印文、署名各1枚 2 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4張 2 印章(姓名:林俊祥)1個 3 IPHONE(深藍)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白)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個 6 餌鈔1批 7 新臺幣仟元鈔5張 8 餌金條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   被   告 楊宗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富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起,向張靜怡佯稱可下載「臺灣證券交易所APP」(ht tps://www.lieood.com)買賣股票獲利,並透過LINE官方帳 號「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聯繫面交儲值,令張 靜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面交儲值款項。嗣楊宗富於11 3年8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依「寫作業」之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出示該不詳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 際外務營業員「林俊祥」之識別證取信於張靜怡,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張靜怡則當場交付假鈔1批【含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假金條2條與楊宗富,楊宗富 則欲待清點金額後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條)給張靜怡,再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放置贓款,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俟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 逮捕楊宗富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偽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iPho ne手機2支、藍芽耳機1個。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使用偽造之「林俊祥」識別證與他人面交、取款,並以偽刻之「林俊祥」印章,在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用印,及偽簽「林俊祥」之署名。 2.有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扣案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偽刻之「林俊祥」1張、藍芽耳機1個等物。 3.坦承有透過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與上游「寫作業」、「林老豆」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元之金子等事實。 4.坦承待遇不錯,將以業績決定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識別證、收據、偽刻之印章、扣案物、假鈔、被告工作機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對話紀錄等照片共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寫作業」、「林老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至被告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林俊祥」署名、印文共10枚)、偽 刻之「林俊祥」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iPhone白色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86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025-02-26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國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ONG KENY YEP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赫名」、「Keshi」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ONG KENY YEP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ONG KENY YEP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 ,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 哲哲」、「許諾晴」, 向黃信元佯稱可經由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儲值云云, 致黃信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並透過TELEGRAM 傳送附表編號6、7文件檔案供列印、交付附表編號3、4、5之物 給ONG KENY YEP,ONG KENY YEP列印後則於上開時地向黃信元取 款200萬元,並交付黃信元「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出金22萬元至黃信元 之帳戶以取信之,又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線上營 業員」,向黃信元佯稱可再儲值300萬元云云,惟黃信元察覺有 異已報警,並與警配合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ONG KENY YEP則於上開時地到場, 自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黃信元出示附表 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6、7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欲 取款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NG KENY YEP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113年11月13、24、25日被 告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旅客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 表編號3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偽造「林國業」印章、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業 」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7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即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 編號6、7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曾向黃信元取款200萬元、交付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犯僅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 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58、59頁,本院卷第18、5 6、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1、33-35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 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此部分並無涉及罪 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3 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赫名」、「Keshi」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固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黃 信元交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 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罪質各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未能向告訴人黃信元 取款成功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 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 第56、65頁),且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黃信元面交款項,得手 後將贓款交付上游,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事由、113年12 月3日詐欺及洗錢部分尚屬未遂,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以 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75-77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卷第49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因被告 已於113年11月19日交付告訴人黃信元,即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國業」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12,500元,被告否認為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供稱其收到200萬元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0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且未遭查獲,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 Galaxy S2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12,500元 3 林國業工作證1張 4 林國業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各印文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其上各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8 藍芽耳機1個

2025-02-25

PCDM-114-金訴-18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 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 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 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 DIN 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 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THAI OK」夜店時,拾得黃美珠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 ds 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 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 DINH HOAN 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 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 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 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 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 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DINH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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