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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辛○○,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辛○○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辛○○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辛○○,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辛○○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附表三編號15所 示告訴人午○○(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案犯 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未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前在 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乙○○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乙○○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乙○○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乙○○,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癸○○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巳○○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癸○○,可以透過癸○○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辰○○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辰○○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辰○○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子○○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酉○○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酉○○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丁○○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卯○○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丑○○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庚○○,庚○○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壬○○ 被告為壬○○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壬○○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寅○○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寅○○,寅○○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寅○○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申○○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申○○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乙○○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丙○○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丙○○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癸○○,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己○○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未○○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陳語喬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語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壬○○ 被告在壬○○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午○○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乙○○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乙○○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癸○○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巳○○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巳○○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巳○○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巳○○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巳○○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辰○○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辰○○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子○○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酉○○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酉○○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卯○○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丑○○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丑○○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庚○○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寅○○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寅○○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申○○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申○○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丙○○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丙○○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己○○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己○○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己○○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未○○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未○○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未○○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語喬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陳語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陳語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午○○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午○○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968-2024122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76、31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37、82388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詹洛心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詹洛 心(原名許詹洛心)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二份)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38337、82388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 欺取財及得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2人此部 分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並於密接時地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等以一盜用信用卡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楊治德、甘英花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另竟冒用被害人楊治德、甘英花名義刷卡消費,擾亂 被害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信用卡發行作業及商場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2人 冒刷信用卡次數甚多,尚欠附表所示銀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6,777元;又被告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惟仍未與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許文豪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電腦手機零件買賣 的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要給爸媽及兩個兒子扶養費用( 見本院易卷第196頁);被告詹洛心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現在安置休養中,其腦部精神性障礙,沒有要扶養的人   (見本院易卷第33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竊取信用卡及盜刷取財、得利之方法 、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 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 非高,爰就被告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新臺幣4萬6,777元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詐得利益2萬2千元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信用卡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未經授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盜刷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7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未付住宿房款詐欺得利部分 許文豪、詹洛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PCDM-113-易-251-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宗德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勝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宗德對被 告孫欣憶及黃勝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134-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簡宏聖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通訊處:新北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99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 6、30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本案)。 二、本案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 累犯,然衡諸前案傷害案件,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 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動機、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異,且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亦 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曼如及被 害人陳立偉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 量及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易卷第276頁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做雜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要照顧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33頁),爰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竊取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 被害人陳立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福億鯛魚片3包(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墨綠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PCDM-112-易-95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 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 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 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丁○○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王蕙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張書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張書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璇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陳美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陳美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君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陳姿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莊俊賢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簡雅立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簡雅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吳宜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陳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莊淑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莊淑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林婷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林婷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徐家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徐家樂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必芳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陳必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陳必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烽沐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廖烽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廖烽沐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子濬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江子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江子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貞姬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林貞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林貞姬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靜妤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陳靜妤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陳祺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陳祺崴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1296-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庭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權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5 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權庭知悉大麻是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 1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賣家「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 木花咲」下單購買20顆、100顆大麻種子,並於112年8月23日10 時32分在7-11上北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 付款,並持該等大麻種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住處頂樓加蓋處以土耕法播種,其中有1顆大麻種子已發 芽出苗,長成大麻幼苗。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起,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權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權庭固坦承有購買大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主 觀犯意,辯稱其不確定自己購得之大麻種子到底是什麼東 西,且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 (二)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臚列如下:   1.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得本案大麻種子之歷程,有被 告行動電話內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7頁) 。   2.被告將前述大麻種子在其住處頂樓加蓋處播種栽種,其中 1顆已發芽出苗乙情,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2年9月22日22 時47分拍攝之大麻幼苗照片可證(偵查卷第66頁)。   3.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外,亦發現被告住處頂樓加蓋處有附表編 號2所示育苗盒2個,每盒6格、共12格,各格皆盛裝土壤 、部分格內已播種,其中1格有乾燥大麻死株等情,有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 ,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9至62、67頁)。   4.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8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乾燥大麻幼 苗1株經送DNA檢測鑑定物種,結果為:檢測葉綠體DNA片 段序列,皆為大麻科、大麻屬之大麻無誤,另逢機選取50 顆大麻種子進行發芽率檢測,發芽率為24%乙節,有農業 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0月17日農生植字第112360372 9號、112年12月1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507號函可證(偵 查卷第113、139至149頁)。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 圖,說明如下:   1.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商品名稱雖為「火麻種子」、「火 麻仁」,惟該等商品均清楚標榜高發芽率,且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麻種子1包我購買時他不是寫 大麻種子,但我原本想拿來種種看是不是大麻」、「我買 大麻的種子是因為我想要試種看看是不是大麻」等語(偵 查卷第15、83頁)。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 買者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 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附表編號4、5所示研磨器、湯 勺菸斗抽網購的草本菸草,我之所以購買本案大麻種子, 是我網購菸草時蝦皮APP自動跳出推薦賣家、商品,我才 去點閱等語(偵查卷第15、18頁)。則被告購買大麻種子 栽種之起心動念,既係源自「菸草」,足認被告之意圖, 應是想試試看能否栽種出大麻菸葉,是其主觀上自有製造 毒品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 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 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本件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之舉,屬栽種 大麻行為,且其中已有1顆大麻種子發芽出苗,長成大麻 幼苗,業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輕刑規定,被告明白供稱:若種植本案大麻達到可以施 用的程度,我不可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 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衡 以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甚多,情節難認輕微,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 節輕微」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播種之大麻種子不只1顆,惟其係一次取得所有大麻 種子,且於同一地點栽種,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大麻是毒品,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網購買號稱高發芽率之大麻 種子,並擅自栽種,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栽種成功之大 麻植株僅1株,且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用並流 於市面之狀態,情節固非輕微,但所生具體危害程度仍非 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 間與數量,犯後僅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設工程行從事泥作,月收入不 固定、平均新臺幣6、7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乾燥大麻幼苗,已因鑑定而全部耗盡乙 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6日農生植字第 11365030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得作為證據,然非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1.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種子84顆 2 育苗盒2個 3 乾燥大麻幼苗1株 4 研磨器1個 5 湯勺菸斗1個

2024-12-25

PCDM-113-訴-4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林政緯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政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政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訊問被告林政緯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業已辯 論終結,且定114年1月9日宣判,暨被告林政緯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政緯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林政緯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政緯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若被告林政緯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9日)前,仍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林政緯所形成 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林政緯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7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0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崇庭已坦承犯行,復本案事 發於民國112年8月間,距今已逾1年,已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被告自小家庭組織健全 ,與家人親友關係良好,與原生家庭依附性高,係因一時失 慮,為朋友打抱不平,因而觸犯法律,甚感後悔,又輕率疏 忽未按時開庭,經羈押後後悔不已,真心願意認錯,面對刑 事責任,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建請本院斟酌本案 具體案情,衡量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 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提出保證 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受 理在案,並由本院合議庭授權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 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稽之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妨害自由等案 件所犯為法定本刑較輕之罪,都還是經通緝才到案開庭,是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持槍 追討債務,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 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1 0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案存有前述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復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基 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故本院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 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聲請意旨所稱,仍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 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 行及保全被告、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與目的 ,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並未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其不具有 上開羈押原因所為論述及說明,並不影響本院認應駁回被告 聲請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1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威慶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於此時尚未公布),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嗣經本院審理庭 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 ,經本院審理庭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本院 審理庭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 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 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號卷第185-186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444-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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