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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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仲英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献瑞主張其為「CASA」商標(註 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仲英(下稱聲請人)經營之亞果元 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侵害本 案商標之商標權,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亞果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總部執行搜索,並扣得印有「A DAM element」商標及「CASA」產品型號字樣之商品、相關 帳冊文件等物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 大隊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之商品皆印有亞果公司註冊之「 ADAM elements」等商標之圖樣文字,並非仿冒本案商標之 商品,亞果公司於該等商品上印製「CASA」字樣僅係表彰該 等商品之品名及型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亞果公司所生 產之「Omnia」系列產品前曾遭「Omnia」商標之商標權人提 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該案情形類似,足徵亞果公司並無 抄襲本案商標商標權之犯意,又本案告訴人僅為自然人,其 住所亦僅位於臺中市北區某處之民宅,亞果公司則為資本額 新臺幣9,000萬元、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告訴人本次提告 甚令人匪夷所思。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扣押亞 果公司所有物品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亞果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 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 相通連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聲請人亦在場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財 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 影卷[下稱聲搜影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警 方於上揭日期所扣得之物品均具有實質管領權限,而屬檢察 官所為本案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 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5頁),足見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尚未 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搜索票 ,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扣押 時所扣押之物品屬於法官核發搜索票時所記載應扣押之物, 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上揭規定所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係指檢察官或法 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為必要。又搜索及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須 自由證明即可,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之聲請,核發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 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以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受搜索處所存放之仿冒品 、違禁物及販賣仿冒品工具、與本案相關帳冊等記事文件資 料、其他與本案相關、違法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物品、 本案犯罪所得。前揭資料之電磁紀錄、雲端儲存空間、儲存 媒體、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等」,嗣警方持上開搜索票執行 搜索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扣得多件標識CASA字樣之商品、進銷退貨明細傳票 1份及硬碟2個(內含CASA進出貨明細、銷貨及銷退明細[含 金額]、銷貨及銷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進貨及進退明 細[含金額]、進貨及進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門市銷售 明細、門市庫存數量)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 號搜索票(聲搜影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財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8頁)附卷可參,經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扣得之物品均屬前揭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足認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扣押上揭物品,於法並無違 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載有CASA字樣之商品並未侵害本案商標之 商標權等語。然前揭扣案物品可能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 提出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一定程度之證明(相關證據 附於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卷內,然基於偵查不公開 原則,爰不詳細列載卷附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內容),而該等 商品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須經由司法機關後續進 行調查判斷方得加以釐清,是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標 識CASA字樣之產品、記載或儲存相關銷售資料之文件及設備 ,自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可能為可得沒收之物,且經 本院就是否仍有扣押前揭物品之必要性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該署亦函覆稱:本案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兼有得 為證據之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爰有扣押之必要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北檢力成113他1197 2字第113913356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實難 逕認上揭扣案物品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非屬得沒收之物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301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傑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4所示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 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3117-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仁佐告訴被告蔡瑋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蔡瑋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翁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南行駛,於 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曾仁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沿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與蔡瑋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曾仁佐因而受有左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瑋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仁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瑋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交易-389-20250106-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89號卷第43、47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交易-389-2025010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周育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故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 3頁)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謝建盛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38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原 告 沈冠樺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38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吳子民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387-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 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 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單禁沒字第562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84頁)、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85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 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 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 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頁、第3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警 詢中復供稱:上開物品係我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所使用等語( 偵卷第9頁),堪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02公克,驗餘淨重:0.6572公克) 二 玻璃球1個 -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建春 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卷第11頁),堪認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行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農為業、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林建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1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永業路22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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