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仲英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献瑞主張其為「CASA」商標(註
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仲英(下稱聲請人)經營之亞果元
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侵害本
案商標之商標權,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亞果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總部執行搜索,並扣得印有「A
DAM element」商標及「CASA」產品型號字樣之商品、相關
帳冊文件等物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
大隊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之商品皆印有亞果公司註冊之「
ADAM elements」等商標之圖樣文字,並非仿冒本案商標之
商品,亞果公司於該等商品上印製「CASA」字樣僅係表彰該
等商品之品名及型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亞果公司所生
產之「Omnia」系列產品前曾遭「Omnia」商標之商標權人提
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該案情形類似,足徵亞果公司並無
抄襲本案商標商標權之犯意,又本案告訴人僅為自然人,其
住所亦僅位於臺中市北區某處之民宅,亞果公司則為資本額
新臺幣9,000萬元、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告訴人本次提告
甚令人匪夷所思。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扣押亞
果公司所有物品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亞果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
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
相通連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聲請人亦在場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財
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
影卷[下稱聲搜影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警
方於上揭日期所扣得之物品均具有實質管領權限,而屬檢察
官所為本案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
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5頁),足見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尚未
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搜索票
,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扣押
時所扣押之物品屬於法官核發搜索票時所記載應扣押之物,
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上揭規定所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係指檢察官或法
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為必要。又搜索及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須
自由證明即可,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之聲請,核發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
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以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受搜索處所存放之仿冒品
、違禁物及販賣仿冒品工具、與本案相關帳冊等記事文件資
料、其他與本案相關、違法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物品、
本案犯罪所得。前揭資料之電磁紀錄、雲端儲存空間、儲存
媒體、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等」,嗣警方持上開搜索票執行
搜索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扣得多件標識CASA字樣之商品、進銷退貨明細傳票
1份及硬碟2個(內含CASA進出貨明細、銷貨及銷退明細[含
金額]、銷貨及銷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進貨及進退明
細[含金額]、進貨及進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門市銷售
明細、門市庫存數量)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
號搜索票(聲搜影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財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8頁)附卷可參,經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扣得之物品均屬前揭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足認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扣押上揭物品,於法並無違
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載有CASA字樣之商品並未侵害本案商標之
商標權等語。然前揭扣案物品可能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
提出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一定程度之證明(相關證據
附於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卷內,然基於偵查不公開
原則,爰不詳細列載卷附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內容),而該等
商品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須經由司法機關後續進
行調查判斷方得加以釐清,是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標
識CASA字樣之產品、記載或儲存相關銷售資料之文件及設備
,自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可能為可得沒收之物,且經
本院就是否仍有扣押前揭物品之必要性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該署亦函覆稱:本案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兼有得
為證據之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爰有扣押之必要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北檢力成113他1197
2字第113913356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實難
逕認上揭扣案物品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非屬得沒收之物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DM-113-聲-301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