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6
日19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
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進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96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第8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瑾
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甘珞茜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
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
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進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王瑾明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宇修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莉蓁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令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
㈣被告之貨態查詢系統、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王瑾明 假冒認識之護理師,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宇修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認證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 4萬8,123元 彰化帳戶 3 沈莉蓁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通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4 張令杰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簽署三大保障條約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54分許 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起,以假親友借款之詐
術,詐騙甘珞茜,致甘珞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甘珞茜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甘珞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進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甘珞茜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四)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雖不同,然被告乃同時
提供包含前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之玉山
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
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3-苗金簡-2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