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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文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 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 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水                 )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Y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巷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22-2025010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7至158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 之辯護意旨略以:細觀本案原審所認定古明諺之犯罪經過, 可以明確發現古明諺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業經另案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身為多年好友之 周廷芳相約共同出遊,由周廷芳將該車交由古明諺進行駕駛 ,嗣後古明諺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發生車禍。 是以,於車禍發生時,距離古明諺吸食毒品之時點已超過40 小時,古明諺非於吸食毒品完畢後隨即駕車搭載周廷芳,其 情形應與其他喝酒、吸毒完畢後立即駕車之人有所不同,惡 性尚非重大,理應給予較輕之刑。又古明諺所犯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為社會輿論 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者,其原因、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酌古明諺於 吸食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遊玩 、疲勞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 主觀惡性,較之為輕,且古明諺已與周廷芳之家屬達成和解 ,周廷芳之家屬並同意對古明諺從輕量刑,足認古明諺已盡 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國家司法杜會資源之 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等行為人而言,古明諺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   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 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原審就古明諺之 犯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其論罪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 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含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就被 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刑有關之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敘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 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 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 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 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 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 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 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其係於吸食毒品後駕 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 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 原因、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 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 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 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 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 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 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 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 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 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 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 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 即使兼為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原因、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惡 性、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 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 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185至186頁〉 可稽,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周乾光、周芷萱〈由阮英詩擔 任其法定代理人〉2人〈下稱聲請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依通 常審理程序進行,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對相 對人即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聲請人願就刑事案件所生之全部 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調解程序各自負擔等),及被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因被 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甚高 ,實均無可因此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敘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調查、審斷,並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 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仍因被害人周廷芳之請求,駕駛被害人周廷芳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廷芳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 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周廷 芳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 第183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 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 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 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 5頁)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徒以伊所述於駕車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 原因、惡性、情節,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 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而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 等原則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片面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且亦顯然忽略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交通往來公共危險 之影響程度非輕,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之犯罪態樣,及 其所為已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之嚴 重損害結果等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96-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維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駕車 前飲用之酒類為含有酒類之薑母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6號   被   告 邱維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 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 薑母鴨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南向13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724-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6 日19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 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進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96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第8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瑾 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甘珞茜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 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 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進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王瑾明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宇修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莉蓁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令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  ㈣被告之貨態查詢系統、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王瑾明 假冒認識之護理師,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宇修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認證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 4萬8,123元 彰化帳戶 3 沈莉蓁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通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4 張令杰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簽署三大保障條約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54分許 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起,以假親友借款之詐 術,詐騙甘珞茜,致甘珞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甘珞茜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甘珞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進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甘珞茜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四)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雖不同,然被告乃同時 提供包含前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之玉山 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 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83-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辰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芮辰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 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犯行 對告訴人劉坤讓、陳怡君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 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芮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辰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曉明女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之方式,詐欺劉坤讓及陳怡君,致劉坤讓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郭俊彥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讓及陳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芮辰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坤讓及陳怡君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截 圖、王道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坤讓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劉坤讓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5分 1萬元 提告 2 陳怡君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出售商品廣告,陳怡君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59分 2萬4000元 提告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9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0

MLDM-113-訴-357-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 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 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677-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 警員楊雲浩113年10月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 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與大東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27

MLDM-113-苗交簡-721-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永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彭世清起口角,竟未思 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在看守所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 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85-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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