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余秋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年昌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0萬2,959元,又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見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60萬元 60萬元 2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30/365) 6% 2,959元 合計 60萬2,959元

2025-01-22

TTDV-114-補-1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熊同鑫即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東縣好事日常教育基 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經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 規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11 月13日府教終字第113024678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及 簽到表、相對人設址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而有關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2條,係就相對人之董事會職權、組成方式(組成人數 、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解任事由、改選等)、財務報表 及工作報告提交期限、保存年限等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 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 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 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4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修改財 團法人登記會址,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臺東縣政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3-法-17-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繫屬(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8-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杉培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請查報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項所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及 系爭地上物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即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資 料)、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刪),以 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蔡杉培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31-2025012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美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44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利息起算 日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萬7,440元未清 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有本 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 13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萬7,44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0

TTEV-113-東小-159-202501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宋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RBK-075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111年8月6日16時13分許,沿臺東縣大武鄉台9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9線419公里350公尺處而 欲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林聖斌駕駛系爭車輛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乃於察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切入內側車 道後閃煞不及、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0,56 8元(包含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 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聖 斌之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執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 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 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 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費用5萬3,097元、烤漆費用2萬9, 928元、零件費用28萬2,568元及拖吊費用4,975元,合計37 萬0,568元。其中零件28萬2,568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7萬6,2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3,097 元+烤漆費用2萬9,928元+零件費用8萬8,290元及拖吊費用4, 975元=17萬6,2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聖 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直航公司之過失,原告代位直航公司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直航公司此部分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 直航公司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3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 被告應賠償12萬3,40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7萬6,290元× (1-30%)=12萬3,403元】。  ㈥本件原告代位直航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03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68×0.369=104,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68-104,268=178,300 第2年折舊值    178,300×0.369=65,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00-65,793=112,507 第3年折舊值    112,507×0.369×(7/12)=24,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7-24,217=88,290

2025-01-20

TTEV-113-東簡-250-202501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並依年息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分期 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 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積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全部價款固屬有據,惟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分期付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3. 所示日期前所積欠之金額未達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1.所 示分期總額5分之1(詳附表),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 備註欄3.所示之期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 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萬5,970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萬5,960元,應予更正) 第5期:79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798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期:79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798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至24期:1萬2,778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9,162元×1/5=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4期=3,192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第5至8期)。 2 2,700元 第4期:18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18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18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至18期:2,16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256元×1/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80元×3期=540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第4至6期)。 3 484元 第5期:24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24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457元×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42元×1期=242元。 3.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第5期)。 4 9,108元 第10期:1,012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1期:1,01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2期:1,01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3至18期:6,072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8,222元×1/5=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12元×3期=3,036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第10至12期)。 5 3,861元 第4期:42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42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至12期:3,003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149元×1/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9元×2期=85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第4至5期)。 6 1,404元 第4期:468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至6期:93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810元×1/5=562元。 2.468元×1期=46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第5至6期) 7 1,489元 第9期:1,4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3,405元×1/5=2,681元。 2.1,489元×1期=1,489元。 3.無。 8 3,300元 第8期:66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期:66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0至12期:1,98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7,929元×1/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60元×2期=1,320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9 659元 第9期:65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936元×1/5=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59元×1期=659元。 3.無。 合計 3萬8,975元

2025-01-20

TTEV-113-東小-167-2025012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亞弦、蔡承志、郭南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均可預見蔡承志提供之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依蔡承志之指示,設 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將 華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蔡承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先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指示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 轉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52、64、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 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帳 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該中信帳戶款項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0

TTEV-113-東原簡-79-2025012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志宗 被 告 傅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以被繼承人陳錫 森之繼承人即被告傅瓊儀、陳奕庄、陳玭逸、陳舒婷協議用 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權利 均由被告傅瓊儀單獨繼承為由(詳下述),撤回關於被告陳 奕庄、陳玭逸、陳舒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其聲 明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前揭撤回關於被告陳奕庄、陳玭逸、 陳舒婷起訴及所為變更,分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錫森向原告申請非營業用表燈用電(用電地址: 臺東市○○路0段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 電契約),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1月電 費共計13萬1,527元。原告催繳未果,已停止供電。而陳錫 森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錫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法承受系爭用電契約,應負擔上開電費債務。爰依 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陳錫森於109年10月15日將用電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用電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和誼,並約定由林和 誼負擔系爭用電房屋之電費。林和誼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 該屋,故原告應向林和誼追討前揭112年9月、11月電費,而 非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同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0頁),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當初是由陳錫森向 原告申設電表用電,復自陳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取 等權利係由其單獨繼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8頁至第78頁),然被繼承人陳錫森為系爭用電契約當事 人,及被告單獨繼承陳錫森就系爭用電房屋之出租、租金收 取等權利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如被告所稱系爭 用電房屋自109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由林和誼居住、使用等 語,則被告既繼承陳錫森出租系爭用電房屋之權利,本得於 向原告申辦變更用電戶名(繼承過戶)後,再依其與林和誼 間之租賃契約向林和誼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 辯詞,尚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1,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在原告單位任職之女課長 、男收費課長為證人,證明其曾多次向其等申請對系爭用電 房屋停止供電遭拒,然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錫森之 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電號電費債務負清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7

TTEV-113-東簡-236-2025011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MTU-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大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大和路9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 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訴外人李鄭浩凡駕駛訴外人李田 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MS-262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其中 工資6,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李鄭浩凡駕照、 系爭汽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萬3,994元,其中工資6, 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 年(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16日系爭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汽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 烤漆費用,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1,710元【 計算式:254元+6,952元+1萬4,504元=2萬1,71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994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 萬1,7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937=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3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4年折舊值    637×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235=402 第5年折舊值    402×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148=2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2025-01-17

TTEV-113-東原小-7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