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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與丁○○曾係翁婿,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丙○○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8 樓之2 丙○○之女即丁○○之前 妻廖于嬅之居處,因丁○○、廖于嬅之未成年女兒蔡○妘(姓名詳 卷)洗澡乙事,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丁○○後腦部、左前臂各1 下,使丁○○受有後腦、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蔡○妘洗澡乙事,與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我不知 道他為何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毆打告訴 人,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 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不知其傷 勢如何造成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從廚房衝過來以右手打我,那時候我要幫小孩洗澡,我的手機就放在口袋裡,沒想到在關掉錄影的時候,被告打人;我後腦挫傷是被告衝過來打我時,先打我的後腦杓,左前臂挫傷是要去阻擋被告第二下攻擊才造成;乙○○是在被告打完離開,要打第三、四下時,衝出來擋在中間說「不要打、不要打,他在錄影」,然後我們就被隔開了;我說「你打我」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又當日案發後告訴人持手機錄得現場畫面及對話,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1」0秒時,曾舉起左手(未見明顯傷勢)提及「打我耶(臺語)」,②與被告爭執時、與蔡○禦講話時、與前妻廖于嬅通話時,數度提到被告動手打他,③請求屋外陌生人報警時,聲稱「裡面的人都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5」2 分5 秒至2 分7 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我會推你(臺語)?」,②檔案「阻饒之影片06」0 分42秒至0 分46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互核,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11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112 年7 月13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 我會推你?」、「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如前勘 驗結果所示,衡情此係在被告目睹告訴人搶蔡○妘後,情急 下所為之反應,應無虛捏情事,可徵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衝 突。參以,告訴人曾舉起左手提及「打我耶(臺語)」之反 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係毆打告訴人之左 手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毆打告 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 於20時許遭他人毆打,經診斷有枕骨和左前臂疼痛(occipi tal and left forearm pain)及輕度頭暈(mild dizzine ss)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 傷勢照片2 張(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3 至254 頁)在卷 可查,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未逾2 小時,且對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因為警察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至30分 之間才來,警察把我帶去樓下問,問到大約9 時左右,我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並未超越合理之赴診時 間,互核足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抽象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如何 造成」,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又稱前揭勘驗過程所顯現之影像中,未見告訴人有 何後腦部、左手臂受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此 應係攝像解晰度有限,致人之肉眼未能透過影像查知,不能 據此即謂告訴人未受有何傷勢。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幾乎只要告訴人靠近被告時,我都盡量讓他們分開;他們之間一定有60公分以上的距離,在我所看到的範圍內,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惟其係被告之妻,證言乃迴護之詞,可信度極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前,我與乙○○有恩怨糾紛,他們騙我,把我從我的房子趕出去;乙○○也不讓我住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足見證人乙○○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恩怨,於本案處於與告訴人之對立立場,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無足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翁婿,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⒉犯罪之動機係愛孫心切 (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 洗,我會推你(臺語)?〔本院卷第203 頁〕」即可知)、目 的則因維護未成年孫女蔡○妘(因術後待回復,不宜過度哭 鬧)、手段止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部及左手臂、告訴人 所受傷勢甚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病歷檢附告訴 人診斷時所攝照片,以肉眼勉強觀之,左手臂及後腦部略有 紅紅,顯未達「紅腫」程度,足見傷勢甚輕,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情形;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161 頁);⒋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⒌於 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從事研磨加工、月入新臺幣 3 萬元左右、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4 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4 、266 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2-易-3562-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威頓皇家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 原告甲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應 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甲○○○○○○○○○○○(下稱被告幼兒園) 就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同班乙女童(真實姓名詳卷) 因玩樂發生身體碰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詎被告幼兒園 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 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 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 園騷擾事件,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使原告留 下不良且不實紀錄,恐背負性騷擾罪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心理發展不可抺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書 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 告幼兒園詢問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 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 以手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被告幼兒園知悉後,即由吳如萍、 乙○○老師分別詢問乙女童及原告發生經過,乙女童稱:我在 上廁所,原告就開了我的廁所門,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 跑走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開了門,摸了乙女童一下(用 手演示觸踫的位置,靠近腿部及重要部位)就跑走了。等語 ,因其等描述情形一致,吳如萍即請原告向乙女童道歉。當 日下午由乙○○老師通知原告母親系爭事件經過,因乙女童母 親希望原告及其父母能向乙女童道歉並寫一封切結書,雙方 家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幼兒園進行面談,原告母親帶 著原告向乙女童及其母親道歉,並數度落淚表示很抱歉。依 規定校方應於知悉有疑似情形發生後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 故被告幼兒園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完成校安通報( 通報編號0000000號),並依原告反應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23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被告幼兒園係秉持公平、 公正、客觀立場保護三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被告甲○○○○○○○○○○○就讀,而被告幼兒園於112 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 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 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 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 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 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 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為一般通報等,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依法規規定   而為報告、通報,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 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 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 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 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 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 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本要點 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 保服務機構。又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⒌兒童及少 年保護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校安通報事件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校園性別事件,知悉疑 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或非屬性別平等教 育法)、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 報(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另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 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⒖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 1項第15款分別明文。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 對幼兒提供之服務:⒉幼兒園。而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款第2 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 範內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 事件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告幼兒園,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 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 手碰觸其私密處(尿尿的地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知悉乙女童母親之反應後,應即 符合上揭法令所指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情形,是被告幼兒園 之教保服務人員即有依上揭法令規範於24小時內,於校安通 報網通報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學年度第2學期分區 園長主任會議宣導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記載:幼 兒園知悉任何人有疑似不當行為,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 並非園所不覺得幼生有受傷/受傷不嚴重/家長或幼生只是隨 口說就不重視、不通報。請園所提高敏感度,避免因延遲通 報而受罰等內容。益徵,主管機關為執行落實法令規範通報 ,於幼兒園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賦予幼兒園有依限通 報之義務。該等法令並無要求教保服務人員必須於24小時內 完成調查確認結果後,再行通報。至於完成通報後,是否或 如何調查程序處理,與通報本身,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 無論被告幼兒園是否確認碰觸位置,均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 育主管機關等情,顯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 ,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 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 ,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等情,惟查:  ⒈被告幼兒園辯稱略以:幼兒園老師第一時間詢問兩位幼生( 即原告與乙女童)均回復(碰觸位置為)下面,乙女童有用 動作示範她被摸位置指的是尿尿地方,而幼兒園乙○○老師( 即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略以:事發隔日,乙女童母親到 幼兒園反應此事,伊們分別詢問,乙女童由吳如萍老師詢問 ,原告由伊詢問,原告就說有見到乙女童,開門摸了乙女童 一下就走,男童(即指原告)有用手比自己下面位置,詢問 過程後並未再細部詢問(碰觸)位置,兩位幼生(即原告及 乙女童)描述情形一致後,進行通報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 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記載 大致相合。再者,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廁所,且依被告幼兒園 之陳報,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此亦與一般常情相合下,除 詢問原告與乙女童外,難然認有何其他調查作為在事發鄰近 時間可以進行。則被告幼兒園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分別 由教保服務人員即乙○○落師、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乙女 童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園處理等過程下,尚難認被告幼 兒園或其教保服務人員未經詢問調查即進行通報。  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返家,經原告父母多次詢問原告及實際 模擬在園所發生過程,才知悉該名女童所指為大腿等情,固 不論原告之父母是經由如何方式詢問,惟此為原告與其父母 於事發隔日後,經由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幼兒園處理返家後, 所為詢問之意見,並非於發生翌日,經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場 時,即提出之事後意見,是尚難僅以此而推認被告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於事發翌日經乙女童母親到園通知後有未盡調 查處理之處。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幼兒園未明辨原告或女童所 指「下面」之意,即行認定原告係碰觸乙女童之私密處等情 ,惟被告幼兒園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有此情形,則此有利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主張原告與父母返家後之詢問所得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且,依據被告提出通報內容,後續記載(略以)關 於9月28日原告父母親看到通報內容後表示內容並未陳述到 原告說他摸到是大腿而不是私密處,對於內容表示有偏頗等 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幼兒園亦已將原告父母 事後表示意見,再為後續通報,是被告辯稱:依原告反應於 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等情與事實相合。則被告幼兒 園依法令規定進行通報,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性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與原告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 長道歉等情,惟依通報資料記載略以:9月26日,乙○○老師 協助電聯原告母親,告知發生事情經過,原告母親表示會嚴 正提醒原告並表明重要性;乙○○老師再次電聯乙女童母親, 乙女童母親表示希望原告父母及原告能和乙女童道歉等情; 乙○○老師再次電聯原告母親,約定下午6時到園,雙方家長 進行面談;當日下午6時,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均到園, 原告母親帶原告向乙女童及乙女童母親道歉,乙女童母親表 示明確說明不希望孩子受到傷害,所以也想原告的家長明白 這一點;兩位幼生(指原告與乙女童)在一旁玩玩具,相處 過程和樂,乙女童母親在一旁觀察,有感受到孩子們的單純 ,最後原諒原告,原告母親帶一份小禮物送給乙女童表示歉 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以上揭記載,並無原 告父母被迫向乙女童或其母親道歉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幼兒園所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既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依 據上揭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所為之通報,該法令所為通報 義務並無要求必須查證無誤後始行通報,且被告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業已於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經由教保服務人 員分別詢問原告及乙女童,並經通知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 後,而為通報,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通報陳述之內容為 真實,且係因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而為通報,基於善意而 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於112年9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許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 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 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 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 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 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 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 通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記載, 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精 神痛苦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書面道歉等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5

SLDV-113-訴-700-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2024-10-22

CHDM-113-訴-7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4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靖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7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趁其女友曾郁婷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曾郁婷放於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竊取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金融卡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蘇靖昱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曾郁婷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500元。嗣告訴人曾郁婷發現金融卡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0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遵守履行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 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而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453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新北○○○○○○○○」、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惟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僅向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受僱人為補充送達,然此一居所,前因緩起訴履行通知書送達時,業經檢察官委警查訪該址,結果為被告已於3月前搬離,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新北檢貞草113緩73字第11390148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0508號函、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顯見被告已遷離該居所地。同時檢察官另以113年1月30日新北檢貞草113緩73字第139013151號函請中和分局為上揭通知書為送達,該分局依檢察官指示向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址為送達,已由被告本人親收,此亦有113年1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928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查,此址前經被告自陳為其居所地,是依上揭送達結果,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前知被告可能之居所地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3。然查卷內資料,均未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地,或為其他適法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㈠ 111年8月1日7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平興門市 2,500元 ㈡ 111年8月2日9時13分 同上 5,000元 ㈢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 同上 2,000元 ㈣ 111年8月4日9時24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巴黎門市 1,000元

2024-10-22

PCDM-113-易-1329-202410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漢漳即蘇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555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漢漳於民國92年0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21

MLDV-113-司促-7196-202410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14-20241016-1

雄原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蘇靖淳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原小-16-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靖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60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753-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靖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9,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419-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靖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59元,及其中㈠1 4,812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㈡16,035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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