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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朝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1、4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總」、「大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3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劉芳妤、蘇俊瑋、潘美 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三第42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三第42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556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月底薪26,000元,每單可再多500元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訴字卷三第38 1-382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21日、22日、24日分別為 前開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少 可獲得4,016元(計算式:{26,000/31}×3+{500×3},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所示之款項後,旋依「大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 大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4卷第112頁,偵 40188卷第26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惟被告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 號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 113年5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 1批 偵29643卷第585-591頁,偵33834卷第77-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5-03-26

TPDM-113-訴-498-20250326-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而依壬○○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 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 綺」、LINE暱稱「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 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 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壬○○則依「Jack Chen」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辰○○、癸○○、申○○、丙○○、巳○○、丑○○、己○○、 辛○○、甲○○、庚○○、戊○○、子○○、丁○○、乙○○、寅○○、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6、416、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2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至 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 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26257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 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 (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 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 、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則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跟 「綺綺」、「Jack Chen」見面過,當初是IG暱稱「綺綺」 的女生主動聯繫我,「Jack Chen」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像 偏中性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26頁),而前開被告 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綺綺」、「Jack Chen 」為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5、427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綺 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卯 ○○、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所為之 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為接續 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7至31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305至314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及被告114年3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卯○○及癸○○具狀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457頁);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17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或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為告訴人癸○○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367頁)、告訴人卯○○之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 第247頁)在卷可稽,是就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予諭知緩刑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16頁),而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 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及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 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卯○○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卯○○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辰○○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癸○○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癸○○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申○○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巳○○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丑○○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己○○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辛○○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甲○○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甲○○之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庚○○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庚○○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子○○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丁○○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丁○○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子○○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乙○○、寅○○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乙○○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丁○○、寅○○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寅○○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未○○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2025-03-26

TCDM-113-金訴-2404-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衡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陸弈辰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 偵字第1376、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虛擬貨幣泰達幣參仟捌佰零捌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弈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衡為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名公司,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負責人,並對外自稱係美 商BIOPLUS百朋國際行銷公司(下稱百朋公司)之大股東兼在 臺代表人;陸弈辰前為衡名公司門市業務;楊惠係曾奕衡之配 偶,陸徐佑美則係陸弈辰之母親(楊惠、陸徐佑美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奕衡於107年間認識王冕( 王冕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知悉王冕為美國O9ners能源公 司(O9ners Energy LCC,下稱:O9ners公司)負責人,以 發行虛擬貨幣「TOCC幣」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與美 國石油開發投資後,與陸弈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衡向不知情之楊惠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由陸弈辰向不知情之陸徐佑美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再於107年11月起 ,由曾奕衡、陸弈辰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地召 開投資說明會,宣稱百朋公司與O9ners公司負責人王冕合作 ,O9ners公司欲在臺募資開採美國油井,招攬不特定民眾以 投資「TOCC幣」方式投入資金,參與以百朋公司或衡名公司 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州石油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 紅計畫」、「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及「茶家專案」 之投資方案,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可獲得年利率約24%至240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收取投資款(各該投資人、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由陸弈辰收受之投資款旋再轉交予 曾奕衡,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萬4,6 38元、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808顆。嗣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發現曾奕衡未依約給付分紅或償還本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奕衡、 陸弈辰(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71至27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 3、271、287頁)、被告陸弈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3、271、2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芝於警詢、調查處、偵訊之 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至2 2頁、第85至87頁、第277至291頁、他字卷二第369至381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潭文權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11至227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丞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53頁、 他字卷二第245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元於調查處、 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03至405頁、他字卷二第265至271頁)、證人即被害人鄧子 龍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58頁、他字 卷二第391至40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纓於調查處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8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美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19頁)、證人陸徐佑美於調 查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8頁)、證人楊惠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3至212頁)、證人廖克軒於調查 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93至300頁、他字卷二第35 1至355頁)、證人呂紹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03至314頁、他字卷二第159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 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181至209頁)、「茶家專案」 相關對話紀錄(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3至44頁)、 被告曾奕衡於群組中之發文(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 5至53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 之衡名公司線上刷卡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5至71頁)、 藍新公司110年10月19日藍新客字第110016號函及所附衡名 公司107年10月至110年9月線上刷卡訂單交易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177至185頁)、藍新公司110年12月15日藍新客字第1 10024號函及衡名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 55至1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85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一 第119至120頁、他字卷二第59至7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 0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220128號函、112年3月7日永豐 商銀字第11203037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奕 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他字卷二第49至 57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133號函、 110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53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 易傳票(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7頁、第363 至378頁、他字卷二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2 4日儲字第1100045341號函、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87 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67頁、他字卷二 第15至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4日淡一信剛 字第11000522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73至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10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二第81至89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8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200 00053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97至118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9日 國企字第1120004457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外匯水單紀錄( 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8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4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91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衡名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鄭惠芝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卷一 第105至115頁)、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字卷三第265至2 7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三第271至280頁)、 告訴人廖承斌所提被告曾奕衡所製作投資簡報、投資說明會 翻拍照片、投資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55至276頁)、證人呂紹斌所提其與被告曾奕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35頁)、被害人許士美 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黃煒元所提 之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275至341頁)、刷卡繳費紀 錄(見偵字卷第407至409頁)、109年4月23日協議轉換約定 書(見他字卷三第17頁)、百朋會員TOCC幣轉換O9NERS美股 代辦申請書(見他字卷三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他字卷三第283至287 頁)、美商百朋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簡報檔暨被告曾奕衡投 資說明會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79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按 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而與金融業者 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2人於107年11月 起至109年11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598萬4,638元、泰達幣3, 808顆,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2人約定給付 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附表一編 號1、3為年利率為24%;附表一編號2為年利率為120至124% ,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 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 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 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 存款論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9、14至16、 18、23「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同一投資人 ,為多次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 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㈣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以如附表一所 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先後向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吸收資金,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 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本質上即有反 覆繼續之性質,被告2人亦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為上揭犯行,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陸弈辰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字卷二第505至507 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詳 沒收部分所述),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為圖己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促使投資者 投入資金,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598萬4,638元、泰達幣 3,808顆,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雖與本案大部分投資 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已賠償金額僅佔其等非法吸收資金金 額之極小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 下,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兼 之被告陸弈辰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6、1377號移送併 辦被告曾奕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告訴人鄭惠芝、黃煒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收資金,不但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詳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載),及其等為本案 犯行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及審酌被告曾奕衡於本 案期間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講解投資制度、獲利方式 以招攬投資,於本案各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推動具決策地位, 參與情節甚深,雖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00萬8,235元之損害填補情形,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逾1年、吸收 資金之流向等節,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工作,目前待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前妻監護,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陸弈辰於本案依被告曾奕 衡指示,負責收受投資款項、記帳及操作投資網站後臺等工 作,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得之薪資報酬2萬元業已繳回扣案,已如 前述,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物理治療 生,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2人業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 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尚非可取。 陸、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 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 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 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 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 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 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 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 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 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 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奕衡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1, 598萬4,638元及泰達幣3,808顆,扣除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 款項(含已領回之紅利),並扣除被告曾奕衡嗣已償還被害 人之款項(各犯罪所得、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被告曾 奕衡已償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欄位所載),本院估算 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497萬6,403元及泰達幣3,808顆 ,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曾奕衡辯稱: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其交付予王冕之1, 430萬4,723元及經營采水苑飲料店虧損277萬4,366元、製備 技術及顧問費用15萬元,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09至217頁),然被告曾奕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有一部分供作招募、租用辦公室 等營運成本,其餘由我匯款至王冕O9ners公司的海外戶頭, 並取得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的TOCC幣,投資人的TOCC幣大 部分都存在百朋公司的電子錢包內;後來因王冕單方面將TO CC幣下架,經過我向王冕抗議交涉後,我就再將投資人存在 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的TOCC幣匯出予王冕,以換取O9ners公 司的股票;雖然股票是以我個人名義持有,但我主觀上認為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1至455頁、 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可見被告曾奕衡縱有將收取之投 資款匯予王冕並取得TOCC幣,然該等TOCC幣並非投資人所實 際掌控,而係被告曾奕衡透過百朋公司之電子錢包持有,被 告曾奕衡更於其後將TOCC幣轉換為其名下之O9ners公司股票 ,堪認被告曾奕衡仍保有或可實際控制該等投資款,為其犯 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 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 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 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 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 罪成本,均不予扣除。是被告曾奕衡將部分投資款扣留供作 招募、營運之用,仍為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從而,被告曾奕衡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三、被告陸弈辰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薪資報酬,業據被告陸弈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 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陸弈辰固 定薪水,如果被告陸弈辰有來幫我處理收款、報表紀錄等文 書作業時,我會給被告陸弈辰5,000元,6個月期間總共給了 被告陸弈辰2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被告 陸弈辰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核屬「為了 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此部分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 原則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又被告陸弈辰已將其收取之相關投 資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曾奕衡,業據被告陸弈辰供陳在卷(見 偵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核與被告曾奕 衡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陸弈辰 對於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 應係依被告曾奕衡之指示而領取報酬,且依本案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陸弈辰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被告陸弈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招攬告訴人鄭惠芝參與投資,告訴人遂於 108年10月15日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楊惠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然查,被告曾奕衡辯稱: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入前開帳戶之 2萬7,000元,係給付我的飲料店儲值金,並非本案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相符,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可見告訴人前開匯入之2萬7,000元,並非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告訴人於108年 10月15日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7,000元款項,無從認定係屬本 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此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德州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紅計畫 以O9ners公司在德州投資開採油井為由,發行「TOCC幣」虛擬貨幣對外募資,對外宣稱每月由O9ners公司將開採油田之稅後利潤15%分紅回饋投資者,10%則存入再造油井基金,且隨國際油價持續上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可持續穩定分紅獲利,並約定1顆TOCC幣之價格至少有0.1美元(價格浮動,以被告曾奕衡公告為準),分紅則以O9ners公司發行之「TOD幣」虛擬貨幣給付,1顆TOD幣可兌換1顆泰達幣(相當於1美元),投資人投資5,000顆或1萬顆以上之TOCC幣則可享有TOD幣分紅,以投資1萬顆TOCC幣(相當於1,000美元)為例,每月可保證兌換20顆TOD幣之分紅(相當於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2%、年利率24%。被告曾奕衡自行僱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之http://biopcc.com網站(下稱百朋網站),各投資人可透過百朋網站檢視存放在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之TOCC幣及TOD幣數量。 2 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 以投資虛擬貨幣的礦機為由,對外宣稱投資人透過點擊百朋網站之廣告頁面,後臺系統則會依照投資金額發放TOCC幣(由被告曾奕衡依照當時幣值匯率決定TOCC幣的數量,並指示被告陸弈辰在後臺操作發放)。投資人首月首付美元300元購買網路主機資源開通費,次月起每月支付美元100元購買系統資源使用費(算力費),以投資1,000顆TOCC虛擬貨幣(相當於100美元)為例,每月約可獲得1,100顆至1,200顆之TOCC幣紅利(相當於110至1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10至20%、年利率120至240%。另外TOCC幣累積達到1萬顆以上,又可同時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方案,領取每年24%的TOD幣分紅。 3 茶家專案 以被告曾奕衡於108年4月間將在中國大陸武漢開設TEA PLUS茶飲店為由,發行「BPX幣」(百朋幣)、「Mobby幣」虛擬貨幣募資,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可以1顆TOCC幣轉換成1顆BPX幣,或以新臺幣4萬8,000元至6萬2,400元之金額兌換1.5顆Mobby幣參與投資,可領取TEA PLUS茶飲店營運淨利30%;如投資達1萬顆以上TOCC幣者,又可同時獲得附表一編號1之每年24%的TOD幣分紅。 附表二: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投資方案 1 鄭惠芝 107年11月20日 1萬1,7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1月26日 1萬5,705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 (O2O-CLOUD.COM)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7日 3萬1,375元 107年12月10日 9萬4,144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5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1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8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108年1月27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9萬6,000元 被告曾奕衡 以現金支付 108年2月13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3月3日 5萬2,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3月4日 4萬2,000元 108年4月2日 5萬2,500元 108年4月3日 1萬7,500元 108年4月3日 9萬1,875元 108年4月30日 19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1日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5月24日 10萬9,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29日 1萬3,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1萬3,500元 108年6月5日 9,072元 108年6月24日 2,000元 108年9月23日 14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現金存入(備註:楊金在) 108年9月25日 3萬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7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15日 2萬7,0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8月31日 218顆泰達幣 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 以左列平台支付 109年8月31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8月31日 386顆泰達幣 109年9月2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9日 130顆泰達幣 109年9月14日 448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0月14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1月8日 126顆泰達幣 2 譚文權 107年12月7日 1萬5,692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5日 60萬4,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3 廖丞斌 107年12月8日 3萬1,379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2月16日 1萬5,670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碧鳳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5月4日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6日 1萬8,000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7月29日 1,000元 4 林碧鳳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3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9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5 黃煒元 109年1月18日 1萬8,025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377萬3,528元、泰達幣3,808顆 附表三: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投資方案 1 鄧子龍 108年1月28日 169萬1,1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3月4日 28萬3,500元 108年3月5日 8萬4,000元 108年3月7日 3萬5,000元 108年3月27日 9萬4,500元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108年3月30日 9萬4,500元 108年4月2日 18萬2,300元 108年4月3日 13萬4,500元 108年4月8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7萬9,500元 108年6月6日 15萬元 108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0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4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7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8日 12萬7,500元 108年6月30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1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29日 13萬6,500元 108年7月31日 16萬8,000元 108年8月21日 10萬5,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萬5,000元 108年9月6日 3萬1,500元 108年10月18日 2萬7,000元 108年11月14日 6萬9,000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5,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萬3,500元 108年12月28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8日 18萬元 109年1月20日 14萬8,500元 2 曾振纓 108年2月19日 1萬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3月28日 15萬7,500元 108年4月30日 3,5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29日 7,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6月28日 7,000元 108年8月1日 3,500元 108年8月29日 7,000元 108年9月3日 3,500元 108年9月27日 7,000元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29日 7,000元 108年11月1日 3,500元 108年11月29日 7,000元 108年12月3日 3,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萬500元 109年1月3日 3,500元 109年1月30日 7,000元 109年2月4日 3,500元 3 朱宏彬 108年4月24日 5萬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08年5月31日 5萬2,500元 108年6月28日 3萬5,000元 108年7月26日 5萬2,500元 108年8月29日 5萬2,500元 108年9月27日 5萬2,500元 108年10月30日 5萬2,500元 109年2月27日 6萬3,000元 4 劉世權 109年9月1日 6萬2,550元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17日 8萬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0萬4,500元 109年11月9日 10萬6,000元 5 潘麗卿 108年1月31日 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元 6 謝俊宏 108年3月3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7 黃雅惠 108年3月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8 簡能德 108年1月2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9 黃鳳里 108年6月24日 6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10月31日 9萬元 109年1月16日 1萬3,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2月14日 4萬8,500元 10 劉美玉 108年5月10日 5萬8,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1 林登玉 108年7月3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12 游敬鑫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3 封宏育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4 張寶臻 108年5月28日 5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5月30日 15萬元 108年6月4日 7萬9,860元 109年1月2日 5萬4,000元 109年1月15日 6萬7,500元 109年1月15日 8萬7,500元 15 陳美完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3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9月18日 49萬9,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11月5日 9萬9,000元 16 盧錫琳 108年8月30日 8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9月5日 14萬6,400元 108年9月23日 6萬2,400元 108年10月4日 4萬5,000元 17 高子晴 108年8月1日 3萬1,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8 許士美 108年4月3日 2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4月4日 2萬4,5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9 黃倩慈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20 陳御貞 108年8月28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21 張譽騫 108年5月9日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1、2 22 戴安妤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3 林月西 108年12月20日 27萬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9年1月14日 8萬1,000元 109年2月14日 4萬2,700元 109年2月24日 12萬2,500元 24 蔡子翎 109年1月15日 54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5 林淑麗 109年1月15日 1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26 許怡淳 109年1月8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7 賴佳雯 109年1月13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1,221萬1,110元 附表四:沒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曾奕衡已償還之金額 沒收 被告曾奕衡 被告陸弈辰 1 鄭惠芝 (提告) 261萬5,446元、泰達幣3,808顆 25萬505元 (見110年8月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3494號卷一第18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224萬4,941元、泰達幣3,808顆 以76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114年1月2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2 潭文權 (提告) 74萬7,992元 無 有 無 74萬7,992元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3 廖丞斌 (提告) 15萬7,642元 無 有 無 15萬7,642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4 林碧鳳 (提告) 23萬4,423元 無 無 無 23萬4,423元 5 黃煒元 (提告) 1萬8,025元 1,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 無 (113年8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無 1萬6,525元 6 鄧子龍 465萬2,400元 5萬3,730元 (被告所提110年8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447萬8,670元 以12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7 曾振纓 35萬8,000元 無 有 6萬3,500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9萬4,500元 以11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343至345頁) 8 朱宏彬 41萬3,000元 無 有 無 41萬3,000元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9 劉世權 35萬7,050元 無 無 無 35萬7,050元 10 潘麗卿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11 謝俊宏 3萬元 無 有 無 3萬元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12 黃雅惠 4萬2,000元 無 有 無 4萬2,000元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13 簡能德 4萬2,000元 2萬元 (被告所提112年4月9日數位通證收購暨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無 無 2萬2,000元 14 黃鳳里 21萬7,000元 無 有 無 21萬7,000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15 劉美玉 5萬8,500元 無 無 無 5萬8,500元 16 林登玉 6萬2,400元 無 有 無 6萬2,400元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17 游敬鑫 6萬3,000元 無 有 無 6萬3,000元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18 封宏育 6萬3,000元 無 無 無 6萬3,000元 19 張寶臻 49萬4,860元 2萬7,000元 (被告所提110年4月27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20萬9,000元 (114年1月1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5萬8,860元 以20萬9,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10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20 陳美完 86萬7,000元 無 無 無 86萬7,000元 21 盧錫琳 33萬7,800元 無 有 無 33萬7,800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22 高子晴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23 許士美 10萬500元 無 有 9萬5,000元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5,500元 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24 黃倩慈 4萬8,000元 無 有 無 4萬8,000元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25 陳御貞 6萬2,400元 無 無 無 6萬2,400元 26 張譽騫 120萬元 無 有 無 120萬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27 戴安妤 4萬8,000元 無 有 4萬8,000元 (114年1月1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0 以4萬8,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28 林月西 141萬6,200元 無 有 無 141萬6,200元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29 蔡子翎 54萬元 無 有 無 54萬元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30 林淑麗 13萬5,000元 無 有 無 13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113年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31 許怡淳 27萬元 無 無 無 27萬元 32 賴佳雯 27萬元 無 有 無 27萬元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113年5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合計 1,598萬4,638元 、泰達幣3,808顆 1,497萬6,403元、泰達幣3,808顆

2025-03-26

SLDM-113-金訴-1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戊○○,另1台未扣案)。  ㈡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丁○○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戊○○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丁○○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乙○○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乙○○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甲○○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甲○○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丁○○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甲○○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甲○○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甲○○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戊○○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甲○○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金訴-27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承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7號、第3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冷氣4台 得手(其中3台扣案後已發還甲○○,另1台未扣案)。  ㈡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密碼 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進而充作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之 他人極可能藉由平台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功能收受、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上旬,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夏筠」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莊鈞羽」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 下稱「夏筠」)告知帳號「chen000000000000look.com」、 密碼「Amg00000000」後,丙○○以上開帳號、密碼搭配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將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向泓科科技申辦之幣托BitoE X帳戶(下稱幣托帳戶)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均告 知「夏筠」,以此方式提供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予「夏 筠」使用。其後,「夏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詐欺時間 、方式、繳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 開款項隨即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MaiCoin帳戶或幣托 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2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5、72、77、86頁,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986卷第17至19頁,偵3607 卷第29至3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986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 份(警986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 第27頁)、廢四機回收聯單1份(警986卷第29至33頁)、告 訴人甲○○指出物品位置之照片1紙(警986卷第35頁)、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607 卷第4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 1份(偵3545卷第35至83頁)、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照片1份(本院278卷第43至61頁)、被告之幣托帳戶註 冊、餘額、登入IP等資料1份(偵8645卷第45至61頁)及如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 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其於偵查 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3545卷第161頁),至審判中方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 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 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被告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憑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並自由使用被告 之幣托帳戶,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對附表一編號1、2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或幣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 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夏筠」是誰,沒有對「夏筠 」的身分背景做任何查證。(問:由被告與「夏筠」之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曾提及「人頭帳戶」、「洗錢」,也拒絕交 付自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則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已有所懷 疑,擔心可能會被拿去洗錢或做詐欺?)有;(問:被告先 前已經有交付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的紀錄,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應當有一定警覺心,也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可 能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承認等語(易字卷第90至 91頁),堪認被告與「夏筠」不具備堅強信任關係,且被告 於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個人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 ,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資料,且他人極可能利 用上開資料註冊第三方支付平台會員,再藉由平台提供之超 商代碼繳費功能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前述資料給「夏筠」使用 ,對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個人認證資料將 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 縱使該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 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交付前開個人認證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 既足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僅交付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惟 被告尚有提供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傳送至行動電話門號 之驗證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43至6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 察官復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金訴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補充並無意見(金訴卷第 43頁,易字卷第7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 正如事實欄所示。  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為未必故意,被告本身 有先匯錢到相關帳戶,為賺回相關錢財,才交出自己的帳號 、密碼,被告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未必故意,但請審酌 被告在本案中其實也損失1萬5,000元,也是被害人,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因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且被害人的 損失不高,辯護人認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庭上再審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85頁)。惟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 上已有所寬待,應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從事本案犯行,所為並不可 取。另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 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 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另提供前開個人認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使MaiCoin帳戶及幣托帳戶均淪為詐欺被 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亦值非難。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 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竊取之物之財產價值,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有2位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共計6,000元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與事實欄 一、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以匯款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 2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字卷第51至52頁) 、被告提出匯款之LINE截圖(金訴卷第161頁)及匯款收據 (金訴卷第171至174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93、100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主張幫助洗錢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易字卷第98至99 頁),因本案適用舊洗錢防制法,本院認不宜割裂適用罪刑 與易刑處分,故不就此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㈩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被判處拘役刑,符合緩刑 條件,本案被告初犯財產犯罪,且屬於偶發犯罪,而被告已 賠償竊盜案之被害人4萬元,亦願意賠償幫助洗錢罪之被害 人所受害金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需照顧4位未 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故犯本案,而洗錢案部分,被告本 身也僅具未必故意,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 01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該告訴人 之損害,另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同意(金訴卷第87、 169頁)後,分別匯款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並 無意見(易字卷第94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二之條件賠償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時間、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 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竊取冷氣4台,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冷氣3台已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警986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冷氣1台,考量被告應 會依附件調解筆錄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移轉,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易字卷第78、80 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前某時許 丁○○於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1,000元至被告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掌握財商知識」、「OKB」客服等向丁○○佯稱於「OK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⒊告訴人丁○○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及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份、放大繳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3545卷第107至151、155頁) 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帳戶資料、訂單明細、支付地址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2 戊○○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8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費5,000元至被告丙○○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托BitoEX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戊○○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托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戊○○11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8645卷第19至21頁) ⒊告訴人戊○○之繳費明細影本3紙(偵8645卷第27頁、第69頁) ⒋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8645卷第71至83頁) ⒌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45卷第23至25頁) ⒍超商繳費代碼查詢回覆內容1份(偵8645卷第29至37頁) ⒎電子錢包查詢交易明細2份(偵8645卷第39頁、第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附表二:賠償方式 編號 姓名 和解總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時間:民國) 出處 1 告訴人甲○○ 10萬元 分10期給付,自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53至54頁,詳附件) 2 告訴人戊○○ 1萬元 分2期給付,自114年3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依左列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給付。 被告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44、169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5號

2025-03-26

ULDM-113-易-6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羅湘岳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珍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岳富邦帳戶)及其以「九久資訊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九久公司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邱依蓮、黃本樑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羅湘岳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轉帳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32警卷第16至18頁、1033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楠梓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627001 號函暨黃信豪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 卷第68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78號函暨彭芯怡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0至27頁)、九久公司富邦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63至64頁)、羅湘 岳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8至29頁 、1033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113年3月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被 告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發送 及收受手機OTP簡訊驗證紀錄(1033偵卷第33至43頁)、告 訴人邱依蓮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交 易明細(1032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黃本樑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APP截圖(1033警卷第13至14頁)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33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告訴人邱依蓮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款 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 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告訴人邱依蓮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黃本樑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 失金額則為100萬元,故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故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2、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0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楊老師」、「聚寶客服」向邱依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進投資公司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依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邱依蓮分別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信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時1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九久公司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本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黃本樑於112年5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許許、15時許,分別轉帳70萬元、71萬元至羅湘岳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71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1032-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簡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簡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簡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間某日,經由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在宜蘭縣○○鄉○○巷 00號住處,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APP後,以其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註冊 申辦帳號:baii112220號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 Coin帳戶),再以每週取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為對價,將Mai Coin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簡安提供之Mai 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提供貸款,需先繳 納保證金為由,使林廷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3 時5分、13時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徐匯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9,975元、9,975元(報告單位誤以2 筆金額均為1萬9,975元)共2筆金額至Mai Coin帳戶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林廷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稱:於上記時、地,以取得每週5,000元之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且已提領6千餘元之報酬等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臉書應徵打字員工作,但實際並未擔任打字員,也不用作什麼事,對方說有一種比較快的賺錢方法,就是將Mai Coin帳號、密碼租給對方就好,伊與對方的LINE對話記錄,因換手機都沒有了,伊以為在APP商店下載都是合法工作,所以沒有報案也沒有去凍結帳戶,後來就遭對方封鎖等語。 3、惟查: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因而亦曾質疑對方作法異常,竟為收取報酬,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被害金額。 3 告訴人林廷彥提出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單據及LINE對記錄等截圖。 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上開1萬9,975元、9,975元至Mai 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Mai Coin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函附之Mai Coin帳戶用戶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及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超商條碼對應Mai 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辦Mai Coin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積欠卡債,為取得報酬而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在案。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參酌立法者 係著眼於人頭帳戶案件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然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予以截堵 ,用以攔截因證明障礙而無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之犯罪態樣(本條立法說明二參照)。又按「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 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至少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2-訴-3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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