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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hy w 96」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 郁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hy w 96」,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培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hy w 96」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9 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茂勝」之帳號傳送訊息 予乙○○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隨後 李培郁即依「hy w 96」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 T後,轉匯至「hy w 96」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培郁即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hy w 9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y w 96」之人,並依其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以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形同「車手 」,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美髮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作 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 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 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 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 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14

TPDM-114-審簡-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江忠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之成年人 ,並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其與身分證之合照等個人資訊 傳送予「楊國靈」,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楊國靈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 楊國靈」以柯歡純之名義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楊國靈」與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俟款項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復轉出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27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5,979,400元至被告台新 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9,4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72號卷第17頁送證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00元整,及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號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江忠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與江忠原取得聯繫,佯裝為某介紹客戶之友人,謊稱:需將仲介費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江忠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2分 199萬9,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 14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戶,款項連結入帳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 98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6分 147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 1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分 149萬9,0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 99萬9,800元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6分 149萬8,000元

2025-03-14

PCDV-113-訴-3041-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虛 擬貨幣資產服務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自行上網申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112 年6月9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繼於112年6月13日赴 遠東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受理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帳戶,再以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 移作業開始後,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對價,而 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可可專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藉以賺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7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0日不詳時點,假冒為「liao」,向 甲○○佯稱:可至「至簡控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000元 至乙○遠東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將前開款項中之2,999,000元轉 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改變、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由桃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將其遠東銀行及MaiCoin帳戶 交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其 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尚在求學,因家中並非寬裕,需打工 維持生活開銷,因此誤信網路求職資訊,而依指示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 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之帳戶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10月22日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警詢迄本院審理所 辯及被告自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僅須 辦理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二者相互綁定,然後交 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帳密,即可憑空賺取提供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報酬5,000元、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移作 業開始後,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對價之 暴利,此即使高國中以上稍具智識與常識之學生均知此係憑 藉帳戶而賺取不義之財,且等於販賣帳戶,遑論被告係大學 以上之在學學生。再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 對話截圖,對方明確說到「有接到銀行打電話問入帳說明, 就說是裝潢工程款入帳」、「…您就問(行員),朋友匯款了 ,又給退款了,匯了好幾次都不行,問下是什麼情況」、「 這個是不要你出資的…」、並教唆被告於申辦MaiCoin帳戶時 之應對」、「審核過程中會有照會,您大概瞭解下」,可見 被告不但不是因在學關係欠缺上開常識,而是根本就知道對 方欲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 時,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並藉此而不需投入任何 成本即可賺取厚利,被告本身即具不法意識,其妄稱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 警詢自述為大學在學,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明知對方欲 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時, 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其既已知此,其之上開智識 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尤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 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網銀帳密、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密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 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3,000,000 元,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 有悔悟之心,其雖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然告訴人之損失 甚大,其不但有權不循調解途徑而依法訴求,且即使勉強達 成調解,本院從輕量刑後,被告日後如何履行調解條件、是 否遵守條件履行亦未可知,若未確實履行則無異又造成告訴 人之二次傷害,此均乃因被告濫用FinTech而導致,不能反 歸咎告訴人,併此指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3,000,000元中2,999,000元,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其獲詐騙集團 成員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72,000元( 如附表),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6月13日 8,000元 見偵卷第99頁 2 6月15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0-100頁 3 6月1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1頁 4 6月1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2-103頁 5 6月19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3-104頁 6 6月20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4-105頁 7 6月21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5-106頁 8 6月2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0頁 9 6月2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5頁 10 6月28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6頁 11 7月3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頁 12 7月4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57頁 13 7月6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1頁 14 7月11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5頁 15 7月14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7頁 總計 72,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165-2025031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再全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雯」之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致無從追查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楊再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再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裁判前均 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至告訴人袁○宣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遭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提領其中1, 000元花用,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袁○ 宣,或被告該次提領行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 或被告提領款項後有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固有依「張雅雯」指示,於113年4月 10日13時37分,臨櫃匯款49萬元至「張雅雯」指定帳戶,並 於同日13時43分、16時分別提領1,000元、9,000元款項花用 ,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此部分轉匯、提領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00 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得1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 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袁○宣 於113年3月11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8日 15時2分 30萬元 2 黃○珍 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0時23分許 30萬元 3 郭○綺 於113年3月4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1時18分許 20萬元 4 陳○鈴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9時43分許 20萬元 5 楊○弘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楊再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全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澎湖縣○○○○○村○○○○○○號 之1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雯」之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 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楊再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袁○宣、黃○珍、郭○綺、陳○鈴 、楊○弘5人(下稱袁○宣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金額至楊再全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或由楊再全臨櫃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袁○宣等5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宣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宣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袁○宣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珍、郭○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收據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鈴提出之之手機APP畫 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楊○弘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操作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 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不相熟之女網友「張雅 雯」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女網友「張雅 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借帳 戶取得之1萬1,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金簡-1-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財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某時, 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李傑葳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 號(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 轉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公訴意旨認其為 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 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 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 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 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新臺幣(下同)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 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 買虛擬貨幣,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淨 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信財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149頁),爰不在此 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鎮○村○○路0號之住處,與李傑葳相約,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5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1至61頁)、現代科技財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李傑葳再將上開資料轉傳給詐欺行為人,供詐欺行為人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Is A Love Liar」之人,向張淨慧佯稱:下載StarExchange app、MaiCoin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買幣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張淨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4975元,匯入詐欺行為人以上開資料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中,旋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為證人李傑葳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50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淨慧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警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與LINE暱稱 「SAM Is A Love Liar」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106頁)、告訴人張淨慧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6頁)、告訴人張淨慧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9、113至114頁)、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 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 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有交出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然查被告於審理時稱 其僅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不含存摺(本院卷第168頁),核 與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2頁) ,且自卷內前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亦未發現 任何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偵卷第25頁),是難認被告有交出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予李傑葳,被告所提供者僅為中信帳戶之 帳號;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 交付予李傑葳,然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上有拿 一張「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是伊寫 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伊和被告將上開個人資料傳給詐欺行 為人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本案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中被告手拿紙條文 字上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 個人資料交付予李傑葳,李傑葳再轉傳給詐欺行為人。是上 開事實均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李傑葳,他說他欠老闆錢,要借錢還 老闆,伊提供資料是要幫他做保,伊認識他1、2年,算熟但 是平常只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李傑葳說要 借10萬元,錢匯入伊戶頭,資料傳給詐欺行為人當天,對方 的臉書立刻封鎖,當天伊有去東港分局報案,但警察說沒有 詐騙發生就不接案,之後伊找不到李傑葳等語(本院卷第74 至75、168至17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紀已35歲,為成年人,又其學歷雖非甚高,然依 其年紀,至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且自被告的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發現其中信帳戶於案發 前即已有匯款、提款、轉帳等交易紀錄,是被告當已知悉金 融帳戶之基本功能,則其應可了解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甚多, 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再者,現今社會虛擬貨幣交易已為一般人多能理解,   虛擬貨幣帳戶亦為常人所能自行申辦使用,且註冊簡單,僅 需一般人之雙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即可辦理。另由本案MaiC 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中所附個人照片亦可發現,被告 手持其身分證與其上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3/6/14」,亦可知被告記持有上開紙條近距離拍攝個人照片 ,當可見到紙條上所寫之文字,可預見其中信帳戶帳號、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被告固然辯稱不認識紙條上的文字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上 開紙條上之文字、用語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形,衡情以國人國 中學歷之智識,應有辨識紙條上文字之能力,是被告上開辯 詞難為本院憑採。  ⑵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供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⑴查證人李傑葳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一起工作1、2年 ,之前交情不深,伊有欠被告1萬元還沒還,伊那時要借錢 ,對方叫伊把帳戶、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們,因為伊沒 有戶頭,就找被告借,伊把那些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匯 錢過來,結果對方就封鎖了,伊也無法打字所以過幾天就把 對話紀錄刪除,對方是臉書上的借貸業者,除臉書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伊要借款10萬元,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期限及 如何還款,被告沒有要求任何對價就提供伊上開資料,被告 提供這些資料是要做擔保使用,是伊手寫「僅供mai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6/14」之紙條並幫被告拍照,被告當時也 有看到上開紙條,伊在被告旁邊,被告同意伊才把資料傳給 對方,但傳出去就被封鎖了,伊被封鎖後懷疑對方是詐騙, 所以112年6月14日當天有向東港分局報案,但是沒有給報案 紀錄,因為警察說沒有把密碼給對方所以沒有關係,沒有辦 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掛失,伊是以LINE通知被告提供上 開資料的,但是因為換line,所以LINE帳號沒有留存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62頁)。  ⑵被告辯稱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之目的是為了供李傑葳收受借款及作為 擔保,雖與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大致相符,然查李傑葳若只是 要收受佯稱為臉書借貸業者的詐欺行為人之匯款,則被告提 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李傑葳即可,不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給李傑葳。又借貸業者如係要 求被告擔任保證人,至少應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薪資條 、財產證明文件等資料並要求簽立保證契約,以確保被告在 法律上確實可擔保李傑葳之債務,然被告僅提供上開無從得 知被告資力的個人資料,難以達成擔保李傑葳債務之效果,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有違,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之目的均存有不合理之處,足以令一般人懷疑李傑葳所稱收 受賄款、作為擔保云云純屬推諉之詞,其收受上開個人資料 應係別有居心。另自證人李傑葳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個人資料時已見到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 023/6/14」之紙條,是被告足以預見李傑葳向被告收取上開 個人資料之目的是為了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然 被告與李傑葳均稱不知道上開個人資料匯被用以開設本案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當係已預見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將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故須隱而不宣,不透 漏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  ⑶此外,被告自上開記載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 /14」之紙條已可知悉上開個人資料將用以開設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當天見李傑葳所稱之借貸 業者得到上開資料後立刻將李傑葳封鎖,當可立即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證確認其個人資料有無被用以註冊,並立 即掛失已其個人資料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然自現代科技財 富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 所附以被告個人資料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發現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遲至112年7月11日均有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已預見 以其個人資料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將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因而不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掛失,任由詐欺行為人遂行其詐欺及洗錢行為。  ⑷再者,證人李傑葳既證述其於112年6月14日當天即已發現詐 欺行為人索取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即將李傑葳封鎖,則被告 當時在李傑葳身旁,渠等既已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甚至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尋求協助,當知應保留渠等身 邊與本案相關之證據以免後續出現刑案糾紛而惹禍上身。然 證人李傑葳竟稱過幾天便刪除與詐欺行為人的對話紀錄,復 未保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未保存 與李傑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李傑葳 提供上開被告個人資料後,對於對話紀錄此一重要證據的保 管輕忽程度,與一般受詐騙之被害人顯有不同。由此除令本 院認被告應係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時,早已知悉上 開資料將用以開設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且本案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外,否則實 已無其他理由可以解釋為何被告與李傑葳會有如此不合理之 舉動。  ⑸綜上,被告已預見將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個人照片等資料提供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將遭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⒋被告對收受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 人照片等資料之李傑葳及詐欺行為人並無信賴基礎,然仍容 任以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查被告雖稱其認識李傑葳1、2年,算熟云云,然復稱平常只 用LINE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住址,案發後找不到李傑葳 等語,自被告與李傑葳之間薄弱的聯繫關係觀之,實難認渠 等觀係熟稔,難認其對李傑葳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經李 傑葳轉交其個人資料的詐欺行為人,被告既未曾與其聯繫, 更不可能對其有何信賴。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予李傑葳後,不僅未 保存其與李傑葳之對話紀錄,亦未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查證並辦理掛失,未曾就其個人資料遭濫用之風險為任何截 堵之行為,自堪任其容任以其上開個人資料開設之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開設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 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 等資料予李傑葳,再由李傑葳轉傳給詐欺行為人開設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個人照片等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帳 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可能供做他 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李傑葳轉交給詐欺行為 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淨 慧受有4975元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 害不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告 訴人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復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至126-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泥做,月薪6萬多元,臨時工 ,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家中無 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約2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7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4975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並購買虛 擬貨幣而一空,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李 傑葳或犯詐欺行為人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PTDM-113-金訴-341-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寬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 項,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等詐騙集團(下稱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寶寬分別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17時50分、18時12分許,依「Dobi」之指示註冊ACE 、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下分別簡 稱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玉山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各綁定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 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台 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Jack Chen」及所屬之甲集團使用。 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嗣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 欺陳雨庭、曾昱嘉、方夢盈、廖婉竹、賴嘉安(下合稱陳雨 庭等5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 山、台新帳戶,黃寶寬再聽命「Jack Chen」將該等款項轉 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及黃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庭台新帳戶。以上陳 雨庭等5人匯款、黃寶寬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目標帳戶等細 節,均詳如附表一);其中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部 分,黃寶寬則依「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進 「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外,「Jack Chen」並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 入、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黃寶寬從事上情之報酬,黃寶寬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2,000元、2,000元、800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雨庭等5人之證詞,及其等所提出之訊息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ACE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幣紀錄暨操作軌跡資料,被告 提出其與「Dobi」、「Jack Chen」間之IG、LINE對話紀錄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年度王字第11 3030601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資料、法幣入金紀錄、法幣提 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擬貨幣充幣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 、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與買賣交 易,黃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檢察官勘驗被告 手機筆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記事本之虛擬貨幣轉出 教學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凱銀集 作字第1130008526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413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文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而未必 與甲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再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 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 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 陳雨庭等5人,並使其等匯款至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再由 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購買之虛擬貨幣已 上繳至由身分不詳甲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 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有適用(詳後述「四、論罪科刑」 欄之㈤)。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之㈣),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Do bi」、「Jack Chen」及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與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共同正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從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中,被告先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5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自白(偵卷第32頁、審金易卷第54頁) ,且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或繳回本院(詳後述「五、沒 收部分」欄),是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審中就其5次一般洗錢犯行皆自白不諱,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五、沒收部分」欄),然其所為既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方夢盈、賴嘉安(附表一編 號3、5)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該2位告訴人亦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陳雨庭、曾昱 嘉、廖婉竹(附表一編號1、2、4)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 均未到院或表示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審金易 卷第61、65至66、95、97、101至102、105、109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方夢盈及賴嘉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參照),兼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且偵審中始終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 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5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 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目前並依約履行對告 訴人方夢盈、賴嘉安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至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陳雨庭、曾昱嘉、廖婉竹成立調解,惟此乃因該等告 訴人未到院或無意願調解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因認被 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嘉安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㈡「Jack Chen」同意以本案玉山、台新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 差額,作為被告依指示從事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 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獲取 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計算式:附 表一各告訴人匯入之金額,扣除同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被告轉出金額)。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方夢盈 、賴嘉安部分,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目前已分別賠償其 等8萬元、1萬元,本院自毋庸再就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3,500元,其已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 (金簡卷第2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及台新帳戶、扣除被告上開 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 其他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雨庭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陳雨庭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雨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7分許,轉出4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轉出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3分許,轉出2萬元。 黃庭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出17萬元(含陳雨庭所匯款項)。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昱嘉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曾昱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昱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5日22時46分許,轉出4萬9,5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夢盈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對方夢盈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夢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1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廖婉竹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廖婉竹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7分許,轉出19萬8,000元。 本案ACE帳戶織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5 賴嘉安(原名陳姿秀)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以Line對賴嘉安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單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8分許,轉出7萬6,900元。 本案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7分許,匯款2萬7,7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7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寶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被告願給付賴嘉安10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嘉安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金簡-66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3年1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盈 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憑。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秀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泓於民國108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 3月,陳秀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 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前加入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運作,負責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LINE暱稱「伯倫byron」於112年11月底起向陳盈文 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盈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陳盈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伯倫執行長」指揮陳秀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經陳盈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人。 2、依照「伯倫執行長」之指示將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再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3、曾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基於曾經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驗,可以理解詐欺集團洗錢手法,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有問題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文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陳秀泓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其與「伯倫byron--陪伴員」(即伯倫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特殊經驗,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覺性,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帳,應知悉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其轉帳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秀泓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 人,並依於「伯倫執行長」指示將告訴人陳盈文之匯款5萬 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伯倫執行長」說虛擬貨幣有獲利,但沒有大筆 資金往來紀錄,說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保證金,才能領獲 利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經此訴訟程序,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 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等事實,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 覺性,理應知道「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應無 不知「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基於你有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 驗,應該可以理解,這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應該多多少 少可以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是有問題,對不對?)那 時覺得怪怪的。(問: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匯?)那時沒有想 到。(問: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亦即被告陳稱:伯倫執行 長幫我操作,在平臺上可以看到我獲利700多萬元」,可以 不勞而獲?)答:(搖頭)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主 觀上已經知悉「伯倫執行長」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伯倫 執行長」指揮其匯款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伯倫執行長」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 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伯倫執行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且被告自陳其與「伯倫執行長」完 全未曾見面,「伯倫執行長」是陌生人,實難認被告與「伯 倫執行長」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伯倫執行長」 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為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 任轉匯贓款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伯倫執行長」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26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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