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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 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 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 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 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 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1-醫-11-20241118-3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蔡學莊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開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入 院治療,其女即上訴人王紫晴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 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費用由其與王開仙 連帶清償。惟王開仙住院後迄至112年1月6日死亡,積欠伊 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3萬8486元(下稱 系爭醫療費),王紫晴及王開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鳳嬌、 王宏哲二人(下稱王宏哲二人)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 住院同意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 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如數連帶給付,及自112年10月2 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入院急診,被上訴人之 醫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於同日13時許,誤將應置於頸 部靜脈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王開仙之頸部動脈,且未告知伊 錯誤治療實情,亦未與家屬討論後續醫療處置及風險,即自 行決定將王開仙放置6、7小時後,於同日19時許為王開仙施 行頸部動脈拔導管及修補手術,致王開仙於同年10月2日診 斷發生腦中風逾30小時,此後四肢癱瘓、併發心房顫動等症 需長期住院,伊已就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另訴請求損 害賠償;又王開仙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 用身分,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醫療 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接受被上訴人治療迄至112年1月6 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103萬8486元。王宏哲二 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王開仙之女王紫晴於109年10月5日簽 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王開仙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應於 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同意連帶清償(本院卷第1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37至57頁、下 稱新北卷,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王開仙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醫師錯置中央靜脈導管於其 頸部動脈及遲延動脈修補,致其腦中風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及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醫字 第16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新北卷第85至10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1 2年1月6日死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 ;而王紫晴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同意就王開仙住院期間所 生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王宏哲二人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王開仙系爭醫療費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宏哲二人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清償系爭醫療費,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且未告知王開仙符合健保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費用身分為由,抗辯其無需負擔系爭醫 療費云云。惟查:  1.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 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 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 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王開仙於109年9月30 日因腹痛急診,診斷為急性膽道感染及總膽管結石,抽血檢 查顯示其處於感染症及敗血症,給予抗生素及輸液後,於12 時開立醫囑置放右頸中央靜脈導管,於12時51分以胸部X光 檢查確認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造成右頸總動脈穿刺破裂 ,於13時57分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評估,於14時52分向家 屬解釋,於18時20分送至手術室移除動脈內之中心靜脈導管 ,術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1日轉入肝膽腸胃科病 房治療,同年10月2日王開仙意識改變,並有眼球偏右情形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豆狀核紋狀體動脈 區域新發性腦梗塞及右中大腦動脈M1區段極度狹窄,可能導 致的中大腦動脈側枝動脈粥狀硬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安排 ACU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期間就王開仙所為之相關處置及醫 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王開仙於同年9月30 日11時15分生命徵象為血壓96/67mmHg、心跳135次/分,臨 床符合敗血性休克之表現,於其右頸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以 利施打升壓劑,並監測生命徵象,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 規。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造成右頸總動脈破裂,依現今之醫 療水準,無法於事前完全避免。血壓不穩定,尤其休克狀態 ,有可能增加導管置放之困難度,有該會鑑定書可憑(本院 卷第89至95頁)。足見以現今之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避免置 放中央靜脈導管導致頸動脈破裂之情形,且依王開仙當時之 具體病況,亦可能提升置放之困難度,自難據被上訴人之醫 師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位置有誤,即認其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可歸責。 2.又王開仙之急診病歷載明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醫師跟家 屬(太太及兒子)解釋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動脈中,需進一步 聯絡血管外科評估處理,家屬理解等語;且王宏哲於同日17 時許簽署王開仙之周邊動脈血管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 該同意書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的一般風 險包括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 中風;手術說明書亦敘明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⑵全身性 併發症包括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或腦出血)或缺氧性腦病 變約5至10%(另案訴訟影卷第61至67、75頁),可見被上訴 人確已告知王宏哲關於王開仙因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頸部動脈 ,須進行頸部動脈修補,暨該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醫療實情而擅自為王開仙進行手術云 云,洵無足取。又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腦動脈硬化及心律 不整,為腦梗塞之風險因子,無法排除王開仙右腦出現新生 梗塞係其本身腦動脈硬化及心律不整所致之可能性(另案訴 訟影卷第233至264頁);而被上訴人之醫師置放中央靜脈導 管位置有誤,致王開仙頸部動脈破裂為不可歸責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後續為王開仙實施頸部動脈修補手術,縱 使因而發生腦中風之併發症,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 務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致王開仙受有 損害而需長期住院,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醫療費云云, 即屬無據。  3.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有重 大傷病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而該條款 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卷第29 至53、105至117頁),同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開 仙是否符合重大傷病身分而免自行負擔費用,自應依附表一 認定。被上訴人陳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經被上訴人之醫師認 定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為「腦梗塞」,該項目由醫師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明,有效期限為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即109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31日,故被上訴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十 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王開仙之手術紀錄單並未於「多重創傷 手術(ISS〉=16)」之項目勾選(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因王開仙並非多重重大外傷之患者,故於手術 紀錄單僅勾選「單一手術」,而非「多重創傷手術(ISS〉=1 6)」(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25日家屬會議告知無法保證王開仙右頸動脈弓破裂後 不會有後遺症,認王開仙符合附表一之五、需終身治療之全 身自體免疫症候群㈥血管炎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從未 提出王開仙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之相關證明,而醫審會 鑑定書依據王開仙於被上訴人之病歷影本17冊及醫療光碟鑑 定結果,亦僅記載王開仙有高血壓、腦梗塞及心律不整等病 史(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開仙 符合腦梗塞以外之重大傷病項目,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王 開仙符合重大傷病資格,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王宏哲二人於繼承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紫晴連帶給付10 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原審卷第1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6日 1萬9698元 2 110年2月5日 12萬691元 3 110年4月7日 8萬5094元 4 110年7月6日 11萬729元 5 110年9月6日 8萬5912元 6 110年11月3日 6萬6330元 7 111年1月3日 7萬9856元 8 111年4月8日 12萬9781元 9 111年7月1日 11萬7520元 10 111年8月30日 6萬6311元 11 111年12月1日 10萬2074元 12 112年1月9日 5萬4490元 合計 103萬84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8

TPHV-113-上易-71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博元 王薏瑄 共同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等告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3年9月2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以被告陳俊吉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佑生婦產科診所(下稱佑生診所)醫師兼院長,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聲請人王薏瑄於佑生診所產下被害人蔡○ 榛係由被告接生。惟於同年9月20日凌晨,聲請人即被害人 之父母卻被佑生診所人員告知,被害人發燒且左胸口有一腫 包,被害人接著被送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細菌培養 與抗生素治療,檢驗結果,被害人之膿包與細菌培養為金黃 色葡萄球菌所導致。嗣被害人轉往奇美醫院,於110年9月30 日,經振磁造影(MRI)檢查被害人下肢,發現被害人臀部 有化膿性肌炎等情形,進行治療後並發現被害人該處之生長 板已受損。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且因病菌侵蝕關節致該處 幾近完全斷裂,據奇美醫院之醫師告知,將來被害人之雙腿 可能會有10公分之長短腳。被害人出生後均由佑生診所照護 ,卻在110年9月20日檢驗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而導致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 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理應對相關管控義務及新生兒照護義 務相當熟稔,不僅疏於前開身為佑生診所之院長之感染控制 及防止義務,亦疏於作為醫師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使被害 受到感染,又過晚發現感染,致被害生長板受損,未來雙下 肢可能有10公分不等長之長短腳結果,即下肢功能已嚴重減 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 ⒈被告陳俊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佑生婦 產科診所是由護理師幫新生兒餵奶、換尿布,及觀察嬰兒活 動力、大小便等是否正常,且依照作業規範有規定進嬰兒室 前要洗手、消毒、配戴口罩等,衛生局也會來診所檢查這些 作業規範,在照顧被害人蔡○榛時都有依循上開規範,當時 同時期有好幾個嬰兒與被害人同住,但其他嬰兒都沒有感染 金黃色葡萄球菌;於110年9月20日凌晨5點多時,發現被害 人有發燒、左胸突起,我們就聯絡家屬轉院,被害人自出生 起住在本診所期間都沒有問題,直到第10天才有輕微發燒、 左胸突起的問題,我們都有注意、避免新生兒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等語。  ⒉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在佑生婦產科診所為告訴人王薏瑄接 生,產下被害人,並由該診所照顧被害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9月20日凌晨出現發燒及左胸化膿之症狀,復隨即轉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接受檢驗及治 療(含手術),至112年8月24日止,診斷發現被害人受有敗 血症、右髖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並股骨脫臼及生長板受損(右 腳短約1.5公分)、左胸、右大腿化膿性肌炎等傷害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詢奇美醫院,被害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請說明依該員目 前病況,是否足以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重傷程度?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右髖關節感染化膿 性關節炎造成右股骨頭生長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 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 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 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等情,有奇美醫 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客 觀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先此敘明。而被告 是否涉有過失,仍須探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 及其所經營之佑生婦產科診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新生 兒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形。  ⒊觀諸被害人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同年月20日轉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前,於佑生婦產科診所接受約10天照 顧之相關紀錄,可見被害人在此10天期間之體溫、喝奶量及 大、小便情況均正常,未有異常情形,僅於110年9月14日發 生黃疸數值上升,並經佑生婦產科診所替其進行照光治療, 該治療期間亦未出現異樣,有寶寶餵食及排泄紀錄、病歷表 、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體溫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住 在該診所之10天期間,均有其他嬰兒與其同住在同一間嬰兒 室,亦均無出現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情,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佑生婦產科診所有無於 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通報新生兒群聚感染金黃色葡萄球 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三、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傳染病防治手冊規範,醫療院所需對萬古黴菌(vancom ycin)治療性較低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即MIC≧2μg/ml(最小抑 菌濃度),進行萬古黴菌抗藥性檢測(VISA/VRSA)及通報 ,以收集國內金黃色葡萄球菌菌株抗藥性機制。四、傳染病 通報系統群聚通報案件種類由症狀分類,分別為不明原因發 燒、腹瀉、上呼吸道感染、腸病毒、水痘等。若有上述症狀 發生,需依通報流程承力群聚事件。五、有關診所內發生嬰 兒受金黃色球菌感染事件,依前揭規定辦理。經查110年9月 1日至10月1至該診所無說明四所列之症狀群聚事件發生。」 有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當天同一間嬰兒 室內和王○瑄之嬰兒同住之嬰兒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 11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1806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尚 乏證據以茲證明被害人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 內感染,是難遽認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懈怠或疏虞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能否確定被害人所 感染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是於110年9月10日至20日,在佑生婦 產科診所感染?經奇美醫院函覆:「病患於2021/9/20發燒 ,當天入院的血液培養即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故感染時機 為2021/9/20之前;金黃色葡萄球菌為表皮常見菌叢,出生 即可能在皮膚生長,當皮膚表層破損或較為薄弱時,可能入 侵人體產生感染,此為最常見的感染原因;金黃色葡萄球菌 普遍存在環境中,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 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人體及環境常見 之細菌。新生兒身上的金黃色葡萄球菌,可能來自環境(意 即佑生婦產科),來自醫療人員(照顧病患的醫護人員), 亦可能來自母親(剖腹產離開子宮與母體皮膚接觸,餵哺母 奶照顧嬰兒與母親皮膚的接觸)或任何與嬰兒接觸的人或物 ,諸多因素皆可能讓人體附著金黃色葡萄球菌,無法僅從目 前資訊推斷病菌之來源」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26日( 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113)奇醫字第396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奇美醫院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 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感染金黃 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 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情,是尚難直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其所 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⒌再佑生婦產科診所負責照顧被害人之護理人員即證人劉青青 、吳侑恩、陳妤蓁、沈芳榆、陳于涵、姚沛竹等6人均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一進到工作場所就要先洗手,觸碰寶寶前後 、施行無菌技術、接觸有風險、體液,或是寶寶周邊環境時 都要洗手,該流程有SOP即「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作業標準 書」,我們都有遵守診所照顧新生兒的標準流程,且每天都 會固定清潔及消毒,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照顧被害人期間沒有發現異常,我們都有依照規定清 潔消毒,也會簽名,衛生局不定期會來檢查等語;且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 南市(西)醫醫療機構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 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有佑生婦產科診所嬰兒室感染管制措施 作業標準書、洗手作業標準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 29南市衛醫字第112015343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劉青青 等6人之上開證詞、作業標準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 果,益徵該診所之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及環境,無違背醫療 常規且已落實相關防護措施,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之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 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再按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如下:一 、依醫療法規定申請設置之綜合醫院、醫院、慢性醫院、精 神科醫院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本辦法所定 之措施為之。」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金黃色葡萄 球菌感染並非本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2條所訂,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 被告所開立佑生診所乃屬診所類,即非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 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合先敘明 。  ⒉被告基於佑生診所之院長及醫師之身分,對被害人固具有保 證人地位,惟被告於被害人之感染病菌是否有過失?依奇美 醫院111年10月26日(111)奇醫字第4654號函、113年1月23日 (113)奇醫字第396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害人遭感染金黃色葡 萄球菌之時間雖於110年9月20日前,然金黃色葡萄球菌普遍 存在環境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原因甚多,出生即可能 在皮膚生長,且人體免疫系統較弱之人(如早產兒)較容易 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情;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新營 區佑生婦產科診所110年及111年「臺南市(西)醫醫療機構 品質暨病人安全作業府到訪查表」之查核結果均為合格,是 自難僅因被害人受有感染即率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疏 於注意其所負之感染控制義務所致。  ⒊另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據奇美醫院112年8 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34號函說明,被害人右股骨頭生長 板磨損,目前兩腳長差距為1.5公分,粗動作與細動作發育 正常,目前尚未達所謂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定義。但是因感 染時為新生兒,未來會有長短腳與軸線歪斜的持續惡化之可 能,需要長期追蹤觀察至成年,必要時需接受手術矯正變形 與延長術治療等語。故被害人現況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同時 可因手術矯正變形與延長術治療而改善,自難令被告負擔重 傷害罪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 是否有疏於照護致被害人感染之過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 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 ,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 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將本案 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所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此,本件 自不得另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NDM-113-聲自-6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日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王皇淇 張士文 王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 適前往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 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0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即進 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約至早上10點推 回病房,惟原告進入病房後當日即完全未曾甦醒,亦無意 識,而被告王皇淇、王國治、張士文等3人(下稱被告王皇 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就原告上開情事均漠 視,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併右側偏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大小便失禁及失語症等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罹患重大傷害結果顯係因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係受被告中山附醫指揮、監督 及服從指示之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亦應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支出被告中山附醫消化外科住院 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30元;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科住院費用809478元;於110年1月23日日起至110年5月13 日止支出中國附醫中醫門診費用1750元(計算式:50×35=1 750)、於110年3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0 8元、於110年5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1 5035元、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支出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640元(計算式:320+320=640)、於 111年11月8日支出中國附醫急診內科費用850元;於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支出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費用6 80063元、於111年10月6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費用2 44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計算式:184630+ 809478+1750+508+15035+640+850+680063+2444=1,695,39 8),此有原證3即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   (2)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此有原 證4即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可稽。   (3)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終身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而原 告大約每天需使用5片尿布和5片看護墊,就尿布部分,1 年需支出費用為40712元(計算式:290÷13×5×365=40712) ,就看護墊部分,1年需支出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135 ÷5×5×365=49275,參見原證5),即1年之尿布及看護墊費 用至少需支出89987元(計算式:40712+49275=89987),而 原告於事發時僅60歲,依原證6即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24.44年,原告僅以1年所需支出費用89987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應為146萬18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一直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負 責居家清潔照護等所有工作,月薪超過36000元,現僅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原告事發時僅60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能繼續工作5年,故不能工作損 失至少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6400×5×12=0000000)。   (5)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依原證1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 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18天( 計算式:48+64+6=118),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5000元(計算式:118×2500=295000)。   ②未來看護費用:     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60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 餘命尚有24.44年,扣除上揭118天即0.32年(計算式:118 /365=0.32)後,尚有24.12年(計算式:24.44-0.32=24.12 ),原告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10萬393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39萬5393元(計算式:295 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3日早上10點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 無意識,被告王皇淇等3人迄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始發現 原告可能有中風情形,遂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惟已事 隔近11個小時,在長達11個小時過程,只要有任何1位被 告願意盡其應注意義務,不漠視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不致於中風終身癱瘓,甚至連大小便都需人幫忙處理 之悲劇,故原告此項重大傷害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重 大痛苦,且將持續終身,爰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   (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1815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143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萬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受理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2年3月 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277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 當時知悉系爭鑑定書後,心情鬱悶,加以看到原告只會傻 笑,不會講話,無法自己行動,不認得原告法定代理人, 甚至大小便都要包尿布等慘狀,一時氣憤始未聲請再議, 事後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無視人命之作法, 應予嚴重處罰,使其等有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無辜犧牲 者及悲痛一生之家屬。   2、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進行系爭手術,於上午10時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乙節,茲補充說明如次: (1)劉淑真及訴外人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 ,在需負刑法偽證罪之情形,明確證稱原告在該日早上10 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應堪認為真正。又依系 爭鑑定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但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告證3即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神經內科醫師應係 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始至病房對原告會診,則如何知悉原 告最後能發生聲音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可見此為神經內 科醫師之猜測,尚非事實。另原告當時發出聲音為何,是 否為曾偉彰證稱原告於下午有發出1聲「ㄜ」之聲音,過程 僅約1至2秒。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同日 下午13時僅能點頭回應,何來可發出聲音之情,此有原證 7即被告中山附醫病歷紀錄可佐。據此,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乙事,不足採信 ,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手術後是否曾甦醒之情事。 (2)又訴外人張晏菱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 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件 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劉 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他 確實有抬。」等語。惟查: ①張晏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職員,與醫院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 其證述內容與劉淑真、曾偉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刑 事案件卷內告證6即原始護理記錄內容,並無昏迷指數(GC S)為E3V5M6之記載,而原始護理記錄係於被告等人尚未被 追訴及尚未有防備時所為之最原始客觀證據,可信度當屬 最高。 ②原始護理記錄係於110年1月26日列印(參見原證8),距系爭 手術日期已經過3日之久,即使張晏菱當日因護理事務繁 忙而未及記載,然已經過3日,已具足夠時間補載。又依 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晏菱係於110年1月24日即補 登完畢,故原始護理記錄於110年1月26日列印時,係張晏 菱補登完畢後之結果,堪認原始護理記錄記載之情形始為 真實。 ③依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記載,就14時40分部分:「值班 醫師前去察看病人時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可能是病人 不舒服情形。」,但原始護理記錄僅記載為:「應該是病 人不舒服情形。」,可見原始護理記錄並未有「值班醫師 前去察看」、「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等記載, 另被告王皇淇僅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病房察看原告, 故上開記載「值班醫師前去察看」部分顯屬不實,而上揭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不實之記載,均不利於原告,可見係事 後竄改,從而張晏菱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3)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曾經甦醒 ,並以被告王國治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後之行為,認被告 等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尚無足採。 (4)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雖經劉淑真 及曾偉彰不斷向醫療人員反應原告未曾甦醒乙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僅被告王皇淇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 病房察看原告,但僅作基本心電圖檢查(E.K.G)而未有其 他作為,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始因被告王國治至病房 察看時始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此期間至少經過10小時以 上,依此情節豈可稱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未有過失?   3、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 施打血栓溶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 診單記載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 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劑的使用建議 時間』……。」,倘當時確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劑時間,可 見原告中風時點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即被告王國治至病 房察看原告時甚多,甚至可能是同日下午13時即可能有中 風症狀出現,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更已經過近7個小時 ,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漠視上情,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皇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原告之病歷資料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事後竄改,而檢察官 偵查時張晏菱亦為不實陳述,參以醫療訴訟事件,本對原 告於證明上較為不利,請鈞院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 另依原證9即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之病症早已發生,且 顯現於外,被告王皇淇等3人只需稍加注意必可發現異常 ,但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超過10個小時之時間未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自屬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 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皇淇等3人否認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說 明如次: 1、原告雖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術後過 程有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致原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而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否認,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因右下腹痛於110年1月23日到被告中 山附醫急診,經會診後確認係罹患急性闌尾炎,遂由消化 外科主任即被告張士文於同日上午7時進行系爭手術,手 術約於上午8時45分結束,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 0時經由恢復室轉入一般病房,原告當時脈搏快且體溫偏 高,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查看原告,檢 查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中風徵兆。下午17時1分原告 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無發生不 適情況,直至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 呻吟不適之情況,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 ,遂通知值班醫師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 23分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 班總醫師即被告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 告疑有中風情況,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 師即被告張士文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情 況,表示需待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 神經內科醫師於下午20時50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 檢測,迄至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 近端動脈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 施打血栓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   3、依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術後移轉至病房休養期間,護理 師均有持續觀察原告情況,而被告王皇淇亦有到病床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6)並無任何中 風徵兆,僅有心跳快速,體溫偏高等情,且因原告甫進行 切除闌尾手術,上情應屬於術後傷口發炎之正常生理情況 ,故被告王皇淇表示持續觀察,且依後續護理紀錄,原告 家屬均在旁陪伴原告,原告多處於閉眼休息並無其他不適 情形。直至原告家屬告知原告有持續呻吟之不適情況,被 告王皇淇到 病房對原告進行評估量測(包含生命量測、心 電圖、血氧等),被告王國治、張士文亦先後到病房探視 ,發現原告疑似中風,立即聯繫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 故於下午20時10分左右發現原告有嚴重不適情形,被告王 皇淇等3人均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 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從未探望原告,遲延發現原告有中 風跡象,致錯失最佳治療期間,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有 誤解。 4、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疑有中風徵兆應發生於下午20時 10分許,在該時點之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班醫師之探視 ,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況,且當發覺原告病情有異時, 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擱置 原告之情形,在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確認原告係左 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中風現象,而依醫師專業判斷此時 若採取「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對原告並非妥適,因原 告於當日上午才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倘施打血栓溶解劑, 除效果不彰外,甚有高風險性造成腹腔出血,且倘病患中 風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影像術評估為 嚴重中風(電腦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 變化)、過去10天內曾動過大手術等,均屬於施打血栓溶 解劑之排除條件。但若採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依 原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當時腦部已係可見腫脹,無明顯 半影區,已處於高風險狀態,故神經內科醫師亦不建議採 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最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是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術後發生中風乙事之相關處置 並無任何過失或遲延之情事,而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自不可歸責係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病情有所遲延。 5、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其等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處置過程並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皇 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推回病房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 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術後四肢確實能動且意識清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0時10分前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 有持續觀測探視原告。又系爭手術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故於手術結束後,原告即在恢復室等待且評估狀態,而 依被證1即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原告於麻醉恢復室中每 隔15分鐘評估內容(左下角PAR欄位),原告之活動能力(Ac tiviry)、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均有恢復為四肢都能 動、意識清醒之狀態,故於上午10時許即經由恢復室轉入 一般病房,足見原告於10時左右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或 有任何中風徵兆。   2、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口處疼 痛情事,惟原告雖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情況,因原告甫經 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後 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狀態,並告知值班醫師。而 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察看原告,並指示在病房內 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4時40分由被告王皇 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上升之情況,應係 原告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察。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 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有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 況,當時並無任何中風徵兆。   3、再依據曾偉彰於110年11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在病房時早上曾發出聲 音、下午也曾發出聲音等語;而張宴菱亦在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經其量測評估原告之昏迷指數為14分( GCS:E3V5M6),原告眼睛可以睜開、可以對答、手腳可以 動作等,而原告有說出自己名字及抬動手腳等情,此參照 原告之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情況(參見被證1),足見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意識清醒,四肢可動,並無任何 中風徵兆,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自始即未甦醒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4人就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手術麻醉術後本即有併發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且該風險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此有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同意書可稽。又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月23日10 :00病人由恢復室轉病房……。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 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 理紀錄,但依據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 表示,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子,他確實有抬手腳;且神經內 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2 者時間相近。……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 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 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 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故不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綜 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迄未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僅空泛稱被告王 皇淇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况原告疑有中風徵 兆應係下午20時10分許,在該時點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 班醫師之探視,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形,且當發覺原告 病情有異時,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 何遲延或擱置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部分,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被告王 皇淇等3人即應尊重。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先不論原告接受多項需自費之療程 是否有其必要外,單就僅病床費部分,原告係入住所謂VI P頂級房,僅病床費用即花費444000元,則原告究竟有何 特殊需求無法入住健保給付之病床,僅能入住VIP頂級房 ,原告並未為具體說明,此屬不必要之花費。又原告於11 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亦 接受多項自費之療程及自費病床,然此是否均為必要之支 出,顯有疑問,被告4人均予爭執。 2、尿布及看護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需每日使用尿布及 看護墊之必須性,因原告亦可使用導尿管等其他替代方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4人否認之。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劉淑真,每月薪資 約36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 資料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60歲,其是否確受 僱於劉淑真從事居家清潔照護等工作,被告4人爭執及否 認其真正。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原 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之病 症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亦有疑義,被告4人爭執及 否認其真正。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 然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前 往被告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 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即進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 回病房。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原告 因前項疾病在被告中山附醫接受系爭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張士文為消化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國治為總醫師 ,被告王皇淇為值班醫師。  (三)原告曾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已 告確定。 (四)臺中地檢署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處置過程是否涉有醫療疏 失,經醫審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書,認為:「(一)依醫 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 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 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 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 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 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 之手術,其術後併發中風之總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 ,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 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所附已簽署『腹腔鏡闌尾切 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 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 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 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 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 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 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 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 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壓137/69mmHg,14:00血壓 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 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 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 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 單所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兩者時 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76mmHg。20:10家屬代訴 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 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 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 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 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 ,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 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 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 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 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 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 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 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是否可採?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後 ,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處置過程是否有疏失? (三)被告中山附醫對於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 疏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 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 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 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所為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王皇淇等3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4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行 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劉淑真及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在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 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並以張晏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訊時擔任被告中山附醫護理師,與醫院具有僱傭 關係,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即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另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及護 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 據不實之病歷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有誤各情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晏菱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 件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 劉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等語,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可採,可 見張晏菱於原告經系爭手術推回病房後,確有詢問原告姓 名及請原告移動四肢,而原告均有照做及正常反應情形 ,始有補登護理紀錄而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 於手術結束被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節, 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張晏菱當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護理 師,具有僱傭關係,可能基於壓力而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然依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其補登護理紀錄日期應 為110年1月24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係於110年7月 19日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9即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第153~169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張晏菱於上揭時間補登護理紀錄時,兩 造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刻意為維護被告 王皇淇等3人而在護理紀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甚至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其係依護理紀錄上之相關記 載及過程而為說明,證述內容與護理紀錄記載亦無明顯 矛盾之處,要無僅因其仍在被告中山附醫擔任護理師職務 ,遽認其可能因壓力而故作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否則以 原告之相同標準判斷,劉淑真為原告之妹,係原告之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在訴訟地位上等同於原告本人),曾偉彰 為劉淑真之子,其等2人與原告間分屬旁系2、3親等之血 親,親誼密切,是否亦有因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故為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張晏菱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 及護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為被告王皇淇 等3人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正。况依原證8即原告護理紀錄 記載,原告係於上午10時「經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 ,經護理人員量測原告之顳溫、脈博、呼吸、血壓,及置 入靜脈導管、尿管及引流管後,護理人員曾向病人做環境 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當時既能以「坐輪椅」方式進入 病房,顯然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若經系爭手術後在恢復 室仍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則當時應係「躺在病床 」上推入病房,或逕送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處置,而    非「坐輪椅」進入病房,且護理人員亦不可能在原告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况向原告做環境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 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故原告主張其自上午10時遭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事,即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實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作成,而不可採,並聲請法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鑑定依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如何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不明之處 ,自無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之症狀消極不予處理,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節 ,為無理由:   1、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經 歷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發生之症狀消極不予處 理,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云云。然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經 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後,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 口處疼痛,且原告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等情況,因原告甫 經系爭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 反應,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尚無任何中風徵兆 ,且後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身體狀况,並告知值 班醫師。而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前往病房察看原 告,並指示在病房內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 4時40分由被告王皇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 上升之情況,判斷應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 察各節,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 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況,當時並無任 何中風徵兆。又下午17時1分原告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適情形,迄至 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呻吟不適情況 ,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遂通知值班醫 師,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23分至病房探視 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班總醫師即被告 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告疑有中風情況 而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士文 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之情况,表示需待 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神經內科醫師 於下午20時50分前來病房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檢測 ,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 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施打血栓 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顯示原告於下午14時40分至 20時10分期間之身體狀况尚屬平穩,並無特殊異常而 需 緊急處置之情况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均予漠視,未予理會,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 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事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等記載不符,尚無可取。     2、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在原告術後送回病房後,是否未即時發現原告病況 不佳,致遲未發現原告之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而超 過可以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被告王皇淇等3人有無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嗣經醫審會 鑑定後認為:「(一)依醫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 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 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 、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 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 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 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之手術,其術後所併發中風的總 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 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 ,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 所附已簽署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 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 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 風或心律 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 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 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 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 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 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 壓137/69mmHg,14:00血壓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 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 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 ,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 10年1月23日13:00,2者時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 /76mmHg。20:10家屬代訴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 :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 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 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 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 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 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 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 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 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 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 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69~78頁),據此可知,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並無原告主張之完全漠視,未予理會,亦無 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 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常規等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部分,亦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 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於原告之術後情况完全漠視 ,未予理會,亦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 常規等情事,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依前揭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記載、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及張宴菱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皇淇等 3人在原告術後推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及「未予理 會」術後情况之情事,尤其在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已自 行簽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10 年1月23日06:30,依該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第3項第7點載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 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第4項載明:「 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可能暫時性症狀包括傷 口疼痛及上述可能之併發症。」等風險,足認原告在接受 系爭手術已知悉手術後可能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則原告於 術後發生腦中風等系爭傷害,應屬術前已被告知之手術風 險,並非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術後疏於照顧原告或對原告 發生腦中風症狀後疏於為必要之處置所致,故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並無違反 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山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被告王皇淇 等3人為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為僱用人,而被告王皇淇 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及送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或不予理會原告術 後狀况之情事,亦無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應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手術後發生腦 中風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 無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山 附醫即使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選任及監督即無疏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仍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 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 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為被告 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 告中山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中山附醫對於 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4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 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盡醫療上 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縱令其等3人係被告中山附醫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附醫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4人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 告中山附醫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 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 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 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共計1815萬968元部分,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既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細 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 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各情,是否合法有據,自無再詳加論 述之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 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中山附醫雖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並無疏懈情形,且被告4 人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2-醫-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23

TNDV-111-醫-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石鈴子 被 告 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沈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 、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 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 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 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 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 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 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 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 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 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 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 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 ,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 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 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 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 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 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 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 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 ,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 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 ,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 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 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 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 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 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 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 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 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 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 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 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 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 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 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 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 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 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 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 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 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 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 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 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 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 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 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 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 ,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 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 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 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 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 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 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 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 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 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 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 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 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 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 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 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 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 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 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 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 ,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 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 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 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 ,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 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 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 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 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 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 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 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 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 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 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 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 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 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 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 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 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 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 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 ,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 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 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 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 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 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 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 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 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 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 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 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 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 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 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 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 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 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 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 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 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 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 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 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 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 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 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 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 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 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 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 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 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 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 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 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 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 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 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 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 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 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 (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 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 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 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 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 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 ,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 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 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 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 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 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 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 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 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 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 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 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 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 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 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 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 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 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 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 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 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 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 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 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 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 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 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 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 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 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 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 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 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 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 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 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 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 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 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 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 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 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 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 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 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 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 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 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 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 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 「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 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 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 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 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 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 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 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 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 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 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 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 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 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 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 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 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 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 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 」;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 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 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 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 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 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 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 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二、 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 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 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 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 、腹內膿瘍。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 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 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 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 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 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 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 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 ,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 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 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 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 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 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 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 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 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 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 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 、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 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 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 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 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 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 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 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 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 ,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 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 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 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 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 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 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 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 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 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 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 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 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 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 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 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 」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 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 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 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 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 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 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 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 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 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 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 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 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8

TNDV-112-醫-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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