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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32、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 實 NGUYEN THI DIEM PHUC(中文名:阮氏豔福)知悉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 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亦知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不得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知悉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 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知悉其 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陸續以 網路訂購方式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自越南輸入附表一編號1-1、2至9所示之 藥品及醫療器材後,以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物進行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並獲取附表 二所示之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DIEM PHUC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阮子娟、阮氏燕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警卷第55至 60、74至78頁,他字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42頁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4頁 )、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至323頁)、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列管物品於對話紀錄提及 對照表(見偵字10832卷第43至48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 13年6月27日屏衛醫字第1138003150號函暨檢附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査詢結果(見警卷第89至92頁)、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5976號函暨檢附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001713 6號函(見警卷第93至96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醫療 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應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 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說明。 ㈤、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輸入附表一編號2、4、8、9 所示醫療器材,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罪,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本案案發期間,因 為公司沒有加班,賺不到錢,所以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 偵字11991卷第7頁),可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對 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 療器材管理完整,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為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在越南生活之父母與弟弟,收入 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外,悉數寄回越南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就被告 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且考 量被告本案為初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 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 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5頁),可見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反覆從事犯罪之情 形;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收入 ,而其收入扣除生活費與仲介費後,需全數寄回越南扶養其 親屬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居留證(見 偵字11991卷第25頁)可考,堪信被告尚仰賴其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全家生計。是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偶 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狀況穩定,尚可期待其積極改善未來行為,核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施打玻尿酸、美白針等醫療業務,收取附表 二所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總計5萬7,000元,此部分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 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時,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客戶時所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均屬被告所有、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至被告經扣押之Iphone 7 plus手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扣案物 ,見警卷第50頁,偵字10832卷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1 腹部緊縮藥水4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編號1-1即「Muscle inhibitors」部分,疑為不法藥品;編號1-2即「RUBY LUXURY」、「STELLA VIP」、「CS LAB V-LINE Glutathione Solution」部分,屬性尚無法判定(見警卷第94頁)。 1-2 腹部緊縮藥水19瓶 2 隆鼻埋線4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縫合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4至95頁)。 3 口服止痛藥3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4 酒窩埋針線18包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於人體組織的縫合,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頁)。 5 補疤藥劑6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6 麻藥膏(嘴唇用)1條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7 肉毒桿菌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注射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見警卷第95頁)。 8 美白液(水光針)15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5至96頁)。 9 玻尿酸32盒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倘係用來矯正或填補人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表面的缺陷,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見警卷第96頁)。 10 除痣、肉芽等儀器組1盒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1 注射針器(1ml)25支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12 麻藥凝膠(1.8ml)70瓶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字10832卷第13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3 麻藥膏1罐 ⑴、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⑵、未檢附中、英文原廠說明書資料,尚難判定產品屬性(見警卷第95頁)。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卷第5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見偵字10832卷第14頁)所示扣案物。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1 112年12月21日20時許 NGUYEN THI DIEM PHUC位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住處內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及美白針 1萬5,000元 2 113年1月4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時間後週某日18至19時許)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1萬1,000元 3 113年3月2日某時 同上 為阮子娟施打玻尿酸 2萬8,000元 4 113年4月7日至8日間下午某時 址設屏東縣新園鄉福德路上某址之越式美髮店內 為阮式燕施打玻尿酸 3,000元

2025-03-14

PTDM-113-醫訴-3-202503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說明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2行更正為:「詎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內之 某時,在其住處巷口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7、53、61、 67頁)」。  ㈢就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時間之補充說明:  ⒈起訴書原本認定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 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然此係因被告於 警詢中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3頁),導致檢察官無從判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間,因而認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供稱 :我是在住處巷口同時施用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院卷第61、67頁),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認定被告在 不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係同時施用 等情,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又徵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 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920001495號函可 稽。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我於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 屬可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屬數 罪併罰關係,然此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見前述一、㈢⒈), 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6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 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19日17時51分至18時6分警詢時自陳:我 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6月13日12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此距被告本件經警於同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採尿之時間(見偵卷第23頁),顯已逾96 小時甚多,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14至21頁);然被告未鑑 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 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 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 幣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陳新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執行有 期徒刑7月14日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4日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 月19日1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村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上開採尿日前之最近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14

CHDM-114-易-1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於107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正常人 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 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 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4-簡-463-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丞宴於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8月10日凌晨 ,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了),將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與其尿液 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有毒品來源。又被 告所犯毒品、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3年12月3日裁判確定, 而尚待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依照被告之 情況,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3

KSDM-114-毒聲-75-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安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31日1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漢生東路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   431U0992)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其尿液送驗 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133431U0992,核與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   ,堪以認定。 (二)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 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 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 知悉之事項,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全國各法院確認在案。 (三)再據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高達42657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 值500ng/mL超出程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5703ng/mL 之多,依上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2729-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蔡柏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06室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 其於111年6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38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98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本件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因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甲、乙案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 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 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9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勖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勖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子內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 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113年1 0月1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尋 找友人。嗣於該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勖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14頁,交易卷第55-58頁),且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6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625)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32頁)。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 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 、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 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 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 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 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於本案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次等情,自堪認定。卷內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7-23、27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50n g/mL)、去甲基愷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 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以其於112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交易卷第11-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 ),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持有之上開愷他 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 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12

TPDM-114-交簡-38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 113年8月9日5時33分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及倒數第2行補充為「復由警於113年8 月9日5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者 檢體編號:0000000U0682)」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者檢體編號:0000000U0682)」;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者檢體編 號:0000000U06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2)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4040ng/mL、91840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 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暨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周韋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 0年9月17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周 韋廷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之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安非他命1次。嗣周韋廷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韋廷警詢時雖未就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情為坦承,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5時33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者檢體編號:0000000U0682)、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682)各1份、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12

CTDM-114-簡-41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269號」更正為「111年 度毒偵字第26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昆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項。查被告何昆勇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許、113年4月 17日17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何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8時15分、同年4月17日17時24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前揭採尿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為警徵得何昆勇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分別為0000000U0236號、0000000U0497號)等資料附內可 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74-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潘君豪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 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惟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 次等情,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03、4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 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 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 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 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 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2

KSDM-114-毒聲-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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