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敬堂
被 告 仰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經營彩券行為業,然因經營不善,遂於民國104年7
月3日前某日,與同業之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訴外人盧興華承租之彩
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轉租予原告,惟因被告交付
前開經銷證後,尚未將經銷證代理人由被告名稱變更為原告
,致原告無從持前開經銷證申購刮刮樂彩券,原告便於104
年7 月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
券行內,將209,000元(包含前開承租彩券經銷證之9,000
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持前開經銷證,將前揭款項中之
20萬元用於代購「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詎被告於收受前
揭款項後,竟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20萬元用於代原告申購刮刮樂
彩券,反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原 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
訴前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萬元,原告共受
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
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20萬
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訴
前即113年5月2日止,加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88,3
33元(計算式:20萬元×【8+305/366】×5%=88,3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88,3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333元,
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290-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