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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 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惟因該址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大龍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08

TPBA-113-訴-495-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 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 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 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 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 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 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 /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 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 :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 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 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 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 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 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 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 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 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 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138-20241008-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之第1 行、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名稱「鴻丞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1-店建簡-3-20241007-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劉敬堂 被 告 仰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經營彩券行為業,然因經營不善,遂於民國104年7 月3日前某日,與同業之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訴外人盧興華承租之彩 券經銷證(證號:00000000號)轉租予原告,惟因被告交付 前開經銷證後,尚未將經銷證代理人由被告名稱變更為原告 ,致原告無從持前開經銷證申購刮刮樂彩券,原告便於104 年7 月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 券行內,將209,000元(包含前開承租彩券經銷證之9,000 元)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持前開經銷證,將前揭款項中之 20萬元用於代購「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詎被告於收受前 揭款項後,竟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20萬元用於代原告申購刮刮樂 彩券,反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致原 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 訴前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萬元,原告共受 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 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20萬 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4年7月3日起至起訴 前即113年5月2日止,加給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88,3 33元(計算式:20萬元×【8+305/366】×5%=88,3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88,3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333元, 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290-20241004-2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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