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茂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茂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茂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聲-63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璿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璿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 附表編號2、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僅附表編號1、2號 所示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 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 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鈺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 ②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9號

2024-12-26

ULDM-113-聲-105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怡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怡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怡禎(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0月7日、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32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2024-12-26

ULDM-113-聲-95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琛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琛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琛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其住所,因未 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受刑人之父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等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

2024-12-26

ULDM-113-聲-90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謀 住○○市○○區○○○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謀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拘役56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48日),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2次既遂、2次未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31字 第1131016826號函(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裁定、1 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公告(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 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3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23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其餘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編號1、2之行為時間為同日,而與編號 3尚有間隔,犯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6月1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113年6月26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4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 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 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相斐因強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為加重強盜罪,係於4日內分別侵害共5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均不相 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6

CTDM-113-聲-1369-2024122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LEV-113-壢司簡聲-136-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 年11月27日聲請狀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 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審 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 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部分執行。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6月22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9月3日 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10月15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25

CTDM-113-聲-145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