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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宸茵即賴盈茵即賴英英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宸茵即賴 盈茵即賴英英住居於臺南市麻豆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 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50-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妍箖即張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妍箖即張 絜住居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 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6-20241121-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 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 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 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 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 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 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 ○○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 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 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 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 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 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 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 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 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 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 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家簡抗-1-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7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 如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6,000元,雙方約定 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4,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8,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 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 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綜 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受償之分期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 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2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8-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1

CYDV-113-家調-338-20241121-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其於收受 通知後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而聲請人迄未繳費。有本院送達回證及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1

HLDV-113-司聲-93-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啓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啓南住居 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33-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孟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孟賢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0

CYDV-113-司促-93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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