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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27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1013-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 之說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 ),前後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 下列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 然,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 ,「陳天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 個「萬」字,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 順」對於投資方案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 年,「陳天順」平常跟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 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 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 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我只看過「陳天順」 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陳天順」沒有拿 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說開菸酒行會 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吸引力, 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順」 ,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 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 告2人不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 且對於其等投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 位置、店面、經營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 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 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 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 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之「陳天順」,豈會 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據?況被告2人就 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彼此矛盾百 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 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 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 依「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陳天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 ,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 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 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等所為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詐欺集團就此 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2人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 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 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 或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2-金訴-1445-2024101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 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係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 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 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回 扣」本質即為「賄賂」之一種,惟特將經辦建築、公用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者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 金額獨列一項,顯係考量經辦、購辦公用設備與公共利益密 切相關,而經辦人員與廠商間倘就給付價款數額達成提取一 定比例、金額之約定,顯有使廠商對於公共工程偷工減料、 公用器材降低品質或減損效用之高度風險,故嚴加懲之。據 此觀之,於個案適用中,究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抑或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不違背職務之收取賄 賂罪」,仍應端視⑴行為人是否為「購辦公用器材之人」及⑵ 所收取之賄賂計算方式與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關連性為何, 進而辨之。  2.查被告丁○○、辛○○、丙○○等人均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 員,業如前述,而其等購辦碳粉匣、個人電腦、螢幕等資訊 設備,與乙○○約定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或以 碳粉匣採購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顯係就採購器物價款「 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至乙○○究係自何 處支應回扣,自非所問。而被告庚○○、己○○二人固亦為臺南 醫院協助處理採購業務之人,然其等既均僅為資訊組資訊管 理師,於製作相關採購簽後,仍須由被告丁○○核可始得開啟 採購流程,能否認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之經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已非無 疑。況其等所獲取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亦與 其等所負責之公用器材購辦業務採購金額無涉,而純然係以 其等未確實訪價、詢價,逕將乙○○提供資料供作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之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是其二人因而獲取 之宴飲招待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非「回扣 」。  3.被告辛○○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其協助乙○○維修、安裝機器 之工錢而非賄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被告 辛○○作為嘉義醫院資訊室主任,綜理資訊相關業務,維護系 統及軟硬體檢測維修本即為其業務範疇,此觀被告辛○○前開 業務執掌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其主張所收取 之款項為其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實已無足採信。 且被告辛○○於調詢時自承:乙○○曾表示要伊請資訊組技師協 助汰換電腦,但伊並未答應,因為這是得標廠商該做的事, 伊不可能讓伊同仁替得標廠商做事等語(見他924號卷二第4 5頁),益證被告辛○○亦未曾應允其轄下資訊室人員協助乙○ ○進行資訊設備之汰換維修,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以 前詞置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言,自非可取。又被告辛○○ 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所收受之款項,定性上應屬「 賄賂」而非「回扣」,然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辛○○為購辦公 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又其所獲取之報酬乃係以嘉義醫院自 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 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等方式計算,均係直接 連結所購辦公用器材採購內容之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所 指之「回扣」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賄賂」,亦屬明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言亦無可 參。 ㈣、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購辦公用器材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5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 ○○總計收取97萬2600元之回扣  1.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111年8月間,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 長期間,確有參與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採購之101年「雷射 印表機租賃」、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個人電腦資訊 設備採購案」、「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等由一心公司得 標之採購案業務,並與乙○○約定以每支碳粉匣100元、每台 公用電腦、螢幕500元價格,向乙○○收取回扣等情,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富昭、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他924號卷一第7頁至第10頁)、丁○○約用人員履歷表、職 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101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0號雷射印表 機租賃101年12月4日決標公告、詳細資料(見他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103年度標案案號TNHP 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103年10月24日決標公告、103年8月18日簽、採購審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 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447頁至第448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6年度標案 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106年7月27日決標 公告、106年5月4日簽暨所附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他924號卷二第157頁、第173 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 資訊設備採購案107年4月26日決標公告、107年2月7日簽暨 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比、議(減)價單、驗收紀錄簽、保固 書、契約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360頁;偵卷第317 頁至第353頁)、107年度標案案號TNHP107069號醫療用螢幕 採購案107年10月16日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 心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底價單、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第315頁)、一 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見偵 卷第215頁至第235頁)、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一第375頁至第408頁、第591頁至第613頁 ;他924號卷二第155頁;偵卷第418頁至第454頁)、本院11 1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 3頁至第35頁)及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3頁至 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丁○○因參與上揭採購案,而使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方 式向一心公司採購總計4402支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總計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 電腦、主機一節,另有臺南醫院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統計表( 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一心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47頁)、104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電 腦資訊設備104年11月25日電腦資訊設備採購簽暨所附需求 規格書、會議紀錄、請購專用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訂定底價簽核表(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至第142頁)、103 年度標案案號THNP0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請購 專用簽、103年8月18日採購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至第21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據此計算,被告丁○○因自行招標部分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59萬6200 元(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312台x500元);因 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 主機,而獲取之回扣金額為37萬6400元(計算式:碳粉匣29 04支x100元+電腦172台x500元),總計收取97萬2600元(計 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之回扣。  4.被告丁○○因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 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電腦、主機、 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97萬2600元回 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被告辛○○確有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自行招標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 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 3元之回扣   1.被告辛○○自102年間起擔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 綜理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參與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一心公司得標採購金額 161萬2800元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由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由乙○○借用之立盟公司 得標採購金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 」,履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及嘉義醫院 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於111年6月向一心公司訂購100 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等業務,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 年2月9日嘉醫政字第1122000417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 、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偵 卷第525頁至第535頁)、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 專用簽、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 書、契約書、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 案案號CHYI00000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 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66頁)、106年6月13日 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 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紀錄、契約 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公開招標公告(見他924號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5頁)、109年1月16日需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 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 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 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 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 2頁)、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單、醫療設備審 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單、一心公司11 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 受款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本院卷 四第181頁)、立盟公司、重恩公司及昱再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辛○○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 未稅金額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 元之計算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被告辛○○對於其與乙○○約定就111年6月間之嘉義醫院以共同 供應契約下單之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價格計算,共採購100 台,並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醫院對面咖啡廳,向乙○○ 收取4萬元回扣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111年3月1日個人電腦請購簽、報價 單、醫療設備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需求評估與效益分析、訂 單、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號 函、驗收紀錄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9頁 )等件可佐,足徵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  ⑵又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以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總計收取65萬4273元之回扣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辛○○約定13%的回饋金 ,大致上3個月結算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 並有前開103年3月28日碳粉匣採購簽、請購專用簽、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說明書、提供機型規格書、契約書、廠 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103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 00號碳粉匣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 卷一第45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61頁)、10 6年6月13日需求請購專用簽、規格需求說明書、需求評估與 效益分析、報價單、106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 表機耗材採購案政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驗收簽、驗收 紀錄、契約價金支付結算明細表(見他924號卷一第455頁至 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93頁)、109年1月16日需 求請購專用簽、報價單、109年3月2日採購專用簽、需求說 明書、契約書、廠商規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錄、效益評估 、109年度標案案號CHYI0000000號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政 府標案查詢系統詳細資料(見他924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等件可證。  ②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辛○○因採 購雷射印表機耗材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有5萬元,並無乙○○ 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置辯,然觀諸  ❶被告辛○○於調詢時供承:在103年間乙○○得標嘉義醫院雷射印 表機採購案後,乙○○有向伊表示要感謝醫院採購,可以提供 13%回扣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同日調詢及偵訊時 亦稱:乙○○支付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之回扣,乙○○向伊 表示可提供每支碳粉匣價格13%作為回扣,但因碳粉匣採購 是由總務科負責,故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每月訂購之碳粉匣數 量,因此也不確定乙○○交付之回扣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他 卷二第49頁、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雙方當時確係以採購 標案金額13%計算,確堪認定。至被告辛○○於本院改稱:13% 是乙○○說的,伊並未同意其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前開所陳不符,能否為採已然有疑。況依被告辛○○ 所述,其既因不清楚實際採購數量,而無從確認乙○○所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確認乙○○所交付之金額並非依據雷射 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計算,益證被告辛○○所 陳矛盾,難為可參。  ❷反觀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以每支碳粉 匣13%之回饋金計算,且伊均有照實給辛○○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至第475頁、第481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歷次陳述相同,甚而本院 審理時,證人乙○○更多次證述:伊真的不記得13%這個數字 是如何計算形成,當時應該是用維修或什麼名目計算得出, 但這個數字確實沒錯,確實就是用13%去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2頁)。 衡諸證人乙○○就其所涉之行賄犯行,業已全部坦認並獲取緩 起訴處分,當無刻意就給付數額為不實陳述之理。且相較於 5%、10%甚或15%等計算上較簡便、易記之比例而言,13%顯 為一特定之數額,證人乙○○如僅為搪塞編造,自無刻意虛捏 此一特異之數字而使檢辯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數額多有質疑 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就被告辛○○選任 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依據筆錄逐字照念,過程中甚 至先稱給付比例為18%,經檢察官更正始稱為13%,爭執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屢經 訊問,亦同此證述,可見該18%之證述確為單純口誤,是被 告辛○○選任辯護人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❸另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以13%之計算方式,相較乙○○給付予同 案被告即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等人之回扣比例更高 ,顯與常情不符。惟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其確係本 於計算而應允給予被告辛○○13%之金額,固因時間久遠其計 算方式不復記憶,然自不影響所陳確係以該比例計算回扣金 之事實。又商業判斷上,或因交情、談判方式、商品供需彈 性等各種因素,致不同買家取得同一賣家之同一商品所付出 之價格不同,所在多有,是證人乙○○審酌各項因素、條件, 或因被告辛○○及丁○○要求、態度甚而影響力等差異,而提供 不同計算基準,亦非不可想像,單以此遽論與常情不符,實 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甚而,參以被告辛○○除索取自身回扣 佣金外,更要求乙○○代付同案被告即朴子醫院丙○○聚餐餐費 ,有被告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他924號 卷二第58頁),顯見相較於丁○○、丙○○等人而言,被告辛○○ 更「勇於」向乙○○要求代為支應各項費用支出之人,故被告 辛○○因而向證人乙○○索取更高回扣比例,難謂無法想像,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所辯亦難 認可採。  ❹末就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以採購金額13%為證人乙○○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辛○○確有與乙○○約定,就嘉義醫院向一心公司採購雷射 印表機耗材收取回扣,此核與被告辛○○所自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開嘉義醫院函覆資料可佐,均已足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足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就回扣金額計算部分,除 證人乙○○證述外,無證據事證可佐,證人乙○○之證言既經前 開事證補強,自不因此影響證人乙○○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辛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恐係對於證人供述證據補強證據 之誤認,亦無可採。況依前開被告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亦堪可補強乙○○所稱之「13%回扣」證述非虛,被告 辛○○選任辯護人所辨,更非可參。  ❺而被告辛○○與乙○○間既有以每支碳粉匣價額13%計算之約定, 且被告辛○○亦確有收取款項,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回饋金伊均有照實給付,並未欺騙辛○○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59頁),而被告辛○○亦供承:伊確實有因嘉義醫 院103年、106年及109年之碳粉匣採購案,自乙○○處收取款 項,然因並不清楚實際碳粉匣採購數量,故無從核對乙○○給 付數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應認 乙○○所給付數額為嘉義醫院103年「碳粉匣採購案」採購金 額161萬2800元、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及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之採購金 額245萬880元,因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月止,業已履行3/4 (即2年3月/3年),扣除5%營業稅額,總獲取金額即為65萬 4273元(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245萬0880 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可 認定。  ③總計被告辛○○因自行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 之13%,及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計算 方式,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款項(計算式:65萬4273元+4 萬元)。  3.是被告辛○○為購辦公用物品之經辦人員,而以其擔任嘉義醫 院醫務行政室主任工作期間,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身份,竟以自行招標或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乙○○經 營之一心公司、立盟公司及其所借牌使用之昱再公司購入公 用印表機耗材及電腦主機等物,並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 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㈥、被告丙○○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購辦公用物品而以碳粉匣每 支100元之金額計算,向乙○○總計收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 行  1.被告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 級資訊師職務,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參與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 ,以共同供應契約向一心公司購入每年至少240支以上墨水 匣,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朴子醫院112年1月17日朴醫政字第1125500151號函暨 所附約用人員履歷表、請購流程說明、105年至110年間之碳 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朴子 醫院105年5月25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 183頁)、106年7月1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 粉匣支數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被告丙○○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24號卷二第79頁;第551頁至第554 頁)、被告丙○○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頁至 第57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再參以被告丙○○於調詢時自承:一心公司得標朴子醫院雷射 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後,乙○○有來找伊,當時約定朴子醫院 只要向一心公司採購碳粉匣,就會以1支碳粉匣100元之方式 計算給予伊報酬,乙○○每年會約1至2次見面,交付款項給伊 ,實際收取的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但每年平均大概240支左 右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乙○○約 定每支碳粉匣100元之回扣,每年大概都是240支左右,一年 大概就是2萬4000元左右,乙○○每年大概會和伊約在朴子醫 院的停車場或是臺中高鐵站見面1至2次,每次見面就會給伊 大概1萬元左右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核與證人 乙○○於調詢時證述:伊和丙○○講好每支印表機耗材支付100 元作為回扣,但因為朴子醫院碳粉匣數量不多,所以每年大 概都只結算2次等語(見他卷一第370頁;他卷二第108頁至 第109頁)情節相符,再參以朴子醫院106年碳粉匣採購金額 為48萬1284元,總支數為304支,則105年採購金額512萬280 元數量顯定高於300餘支,有前開朴子醫院105年5月25日雷 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見本院卷四第183頁)、106年7月1 7日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簽暨所附碳粉匣支數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85頁)可證,輔以朴子醫院於105年至110年間總 計至少向一心公司購入1200餘支碳粉匣,有朴子醫院與一心 公司105年至110年間之碳粉匣訂單暨驗收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丙○○所述每年至少240支 為真,而卷內暨無從認定被告丙○○每年確實收取之款項為何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年240支碳粉匣,即 每年被告丙○○獲取2萬4000元之回扣加以計算,是自105年8 月起至111年7月止,被告丙○○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00元回 扣(計算式:240支x100元x6年),亦可認定。  3.是被告丙○○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身份,竟以共同供應契 約之方式,向乙○○經營之一心公司購入公用碳粉匣而總計獲 取14萬4000元回扣之犯行,堪可認定。      ㈦、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三所示違背職務收受價值8100元宴飲 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  1.被告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並於108年12月3 0日經辦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時,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 乙○○提供立盟公司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以作為臺南醫院院 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其後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招 待至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宴飲而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 之不正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曾富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林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430號搜索票、乙○○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4號卷二第13 頁至第23頁)、乙○○筆記本影印及整理資料(見他924號卷 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39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庚○○所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機構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定價應依圖說、規範、契 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公開招標前核定之,政府採 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乃在辦理 公開招標前,確實查訪相關市場價格,俾利設定底價。是被 告庚○○基於臺南醫院資訊管理師之職責,負責資訊預算規劃 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墨 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庚○○之職務 範圍,有前開庚○○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 表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庚○○竟未依規定確實詢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 訪價參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顯已與其職 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核屬構成違背上職務之行為。  3.是被告庚○○未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其所屬之 立盟公司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用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 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 朋分後價值8100元之飲宴招待,所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所示違背職務收受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1.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而負責承辦臺南 醫院「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105年EPSON印 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及「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 」均未確實訪價、詢價,竟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 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 案底價之依據,使一心公司順利獲取上揭標案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盈 秀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約用人 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 粉匣採購案簽暨所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 規格審查表、底價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 卷第271頁至第284頁)、105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EP 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採購案決標公告、105年7月14日簽、 招標規格書、報價單、採購專用簽、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 表、價格分析表、捷修網公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70頁)、107年度醫療用螢 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需求規格書、一心公司、大同 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 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315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 見偵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己○○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 2.又乙○○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 己○○違背職務、協助一心公司獲取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 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  ⑴查被告己○○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預算規 劃編列,自應於採購前確實訪價、查價,以利機關首長對於 墨水匣採購行情之評估而設定適切底價,此乃被告己○○之職 務範圍,有前開被告己○○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 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4頁) ,被告己○○未確實訪價,逕將乙○○交付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參 考,供作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自屬構成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  ⑵又該IPHONE 6 PLUS手機乃被告己○○違背職務協助105年EPSON 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購案之對價一節,亦經證人林盈秀 於偵查中證述:乙○○曾要求伊購買1支價值2、3萬元之IPHON E6給承辦人己○○,以利105年標案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他 卷一第34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455頁)、IPHONE 6 PLUS手機網頁資料( 見偵卷第457頁至第461頁)、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92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是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賂犯行,亦足認定。  3.被告己○○確有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 犯行,堪認明確。 ㈨、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   被告戊○○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 、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規劃等業務,於106年承辦「 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及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均未確實詢價 、訪價,而逕將乙○○交付之一心公司、炘甲古公司、耀瑄公 司、重恩公司、昱再公司等公司報價單作為其各該標案之報 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以資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上開採購案 底價之依據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戊○○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4頁)、10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 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炘甲古 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報價單、需求規格書、開標決標紀錄、比 、議(減)價單、底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356頁至第368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 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見他 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 購案採購簽暨所附一心公司、昱再公司、重恩公司報價單、 會議紀錄、價格分析表、訂定底價簽核表、底價單、招標規 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他924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23頁 ;偵卷第321頁至第353頁)、乙○○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513頁至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己○○、戊○○犯罪事實四㈠、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均 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 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 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 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價值8100元之宴飲 招待,顯非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應認為 滿足其慾望之「不正利益」;而被告己○○因犯罪事實四、㈠ 、2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獲取乙○○提供之IPHONE 6 PLUS手 機乃直接具有價值之有形財物,而屬「賄賂」。 ㈢、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 丙○○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三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 、1及四、㈠、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四 、㈡、1至3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辛○○及丙○○各基於其等擔任臺 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資訊室組長、醫務行政室主任 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期間,分別以每支碳粉 匣公用碳粉匣收取100元、公用電腦、螢幕每台給付400元/5 00元之方式及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回扣,而 就乙○○所得標之各項標案收取回扣,其各次收取回扣之犯行 間,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且犯罪情節、手段方式 相同,且對象同一,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1至3所為及被告戊○○犯罪事實 四、㈡、1至3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其 各次經辦採購內容有異,取得之報價單亦有明顯不同、時間 顯可明確切割,應認其各次行為間犯行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係論以接續一罪,恐有未恰,附此 敘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  4.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犯罪事 實四、㈠、1及四、㈠、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戊○○犯罪事實四、㈡、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㈠;丙○○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 二第36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73頁至第475頁),且 均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本院113年7 月12日收據、被告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被告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二第490頁;偵卷第455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應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涉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 之犯行均為否認之陳述(見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6 0頁至第461頁),起訴書誤認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非可 取。是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涉犯行坦認在卷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庚○○之113年7月12日本院收 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69頁),仍與本條項之減刑要件未 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審 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涉收取每部電腦4 00元,總計4萬元回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收取碳粉匣 採購金額13%之回扣等情(見他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48 頁),顯見其於偵查並未就其「主要犯行」全部坦承,參諸 前開說明,已難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 理時曉諭起訴犯行所指犯罪所得為69萬餘元,被告辛○○仍以 其表示所收取全部金額即為偵查中所繳回之9萬元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四第448頁),主張9萬元即為其全數犯罪所得, 自難認其業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事實 三及被告己○○犯罪事實四、㈠、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價值分別為810 0元及2萬6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辛○○、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 取回扣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乙○○主動期約,而 非被告等人要求,且索取回扣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 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丁○○、辛○○、丙○○均僅為按月領 薪者,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 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被告丁○○、丙○○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對於其等本案收取回扣金額、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庚○○於偵 查中固未確實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全部坦承, 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證其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亦 僅獲取8100元之不正利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顯屬輕微,亦 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造成 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己○○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 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確因本案有所悔悟,且本案獲取之 賄賂價值甚微,亦非居於公務要職,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損 害結果尚非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相對於其所獲取之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丁○○、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庚○○就其 所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己○○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2所 示犯行,同時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丙○○、庚○○ 、己○○等人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因個人貪念,於購辦公用器材過程中收取回扣、違背 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被 告己○○、戊○○未依規定確實訪價、查價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致生損害於機關,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丁○○、丙○○、 庚○○、己○○、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甚而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辛○○迄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無刑事犯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收入,仰賴配偶賺錢,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辛○○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6萬元,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雙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配偶、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罹癌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 8頁至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戊○○所為各犯 行間,侵害之法益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 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己○○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己○○、戊○○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己○○宣告均緩刑4年,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復審酌本案己○○及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等均 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等人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辛○○、丙○○、己○○、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 行及所處刑度各情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7萬 2600元、14萬4000元、810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依法均應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均業已繳回 ,有前開被告丁○○、庚○○之本院113年7月12日收據、被告丙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己○○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參以前揭說明, 自應宣告沒收。  3.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9萬4273元,均應宣告沒收,扣 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餘之60萬4273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之IPHONE 6 PLUS手機即為被告己○○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所有 ,且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96頁),然對照 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均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 、2等犯行,因認被告丁○○、辛○○、丙○○、庚○○及己○○另涉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 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辛○○、丙○○、庚○○及己○○等人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業據認定 如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臺南醫院、嘉 義醫院及朴子醫院因被告丁○○、辛○○、丙○○、庚○○及己○○上 開不法犯行,而受有何等之財產或利益上之實際損害。是參 以前開說明,顯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背信罪嫌相 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 ,核與被告丁○○、辛○○、丙○○、庚○○及己○○等人前開犯罪事 實二、㈠至㈢、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㈠、2所示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罪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丁○○ 2 差假紀錄1本 丁○○ 3 差假明細1張 丁○○ 4 蘋果電腦1台 丁○○ 5 筆記本1本 丁○○ 6 記事本3本 辛○○ 7 資訊室請購簽3張 辛○○ 8 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契約書1本 辛○○ 9 IPHONESE手機1支 辛○○ 10 丙○○、辛○○對話紀錄1本 丙○○ 11 丙○○、乙○○對話紀錄3張 丙○○ 12 一心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3 一心公司與朴子醫院維修組對話紀錄1本 丙○○ 14 立盟公司報價單1本 丙○○ 15 電腦光碟1張 丙○○ 16 SAMSUNG手機1支 丙○○ 17 筆記本1本 庚○○ 18 差假紀錄1本 庚○○ 19 文件資料1本 庚○○ 20 網路空間資料光碟1片 庚○○ 21 REALME手機1支 庚○○ 22 隨身碟1個 己○○ 23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己○○

2024-10-01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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