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被 上訴人 方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即原告方慶全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上訴人應回復被
上訴人原審查人員職務,而其中第1項聲明確認調職處分無
效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
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
益,,則按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
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
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
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至聲明第2項回復被上訴人原審查人員之職位
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減被上訴人調解時已繳納之2,000元,
尚應補繳15,335元(計算式:17,335元-2,000元=15,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主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易
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
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0,000元定之,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原定數額加
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KSDV-113-勞訴-161-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