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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115-2024122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 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 ,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 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 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 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 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 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 、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 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 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 )、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 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 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 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 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 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 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 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 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 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 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 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 ,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 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 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 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 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 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 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 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 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 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 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 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 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 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 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 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 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 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 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 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 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532-202412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6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 13、8894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25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 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 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 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 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蔡宜謙之住居所,由其 同居人舅婆陳金鳳收受、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宜蘭監獄 由上訴人林瓏憲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蔡宜謙之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林瓏憲之上 訴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加 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即被 告蔡宜謙、林瓏憲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38-20241226-3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可 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91235 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 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聲 請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年 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延長系 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股份 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本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四)0 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系 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聲證1)。  ㈡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相 對人應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 止之處分(聲證3),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前開108年度行專訴字第 8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證4)。  ㈢嗣本院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聲證5,下稱11 1行專更一5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 分撤銷,命相對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 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92號行 政判決(下稱112上792判決)廢棄前開111行專更一5判決並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丁證1,本院卷第407至417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㈠本件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3項 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智審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又11 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 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就有 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 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 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第3項)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 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 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雖修正前之智審細 則未如修正後智審細則第77條準用第65條之規定,然智審法 第34條第1項既明定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與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修正前智審細則第37條之 規定。此外,依智審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 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準此,聲請人對爭執之 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 如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其聲請即應駁回。    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 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 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就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 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 護緩不濟急。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 會渺茫,即應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果個案中,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時,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 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 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此外,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 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其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7號、106年度裁字第10 6號、110年度抗字第3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5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鑑於相對人已就111行專 更一5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兩造間對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訖 日究係為何,明顯存有重大歧見,就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 法上授益處分請求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又專利法賦與聲請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等,即將於11 4年1月4日屆滿,聲請人將喪失排除他人實施系爭專利之權 能。況系爭專利為「倍帝恩注射液100毫克/毫升」藥品(下 稱系爭藥品)登載之唯一專利,則於114年1月5日起,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只需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主張 「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即可於審查完成後立即取 得學名藥許可證。換言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不必再 依同條第4款規定通知聲請人,並聲明系爭專利應撤銷或不 侵權,則聲請人將無法藉由提起專利連結訴訟,暫停學名藥 許可證之核發,以避免學名藥快速上市,聲請人確有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按:智審法及智審細則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已有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係誤引法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專利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個 月,至114年4月4日止,並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四、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期間應延長至何時,為本案訴訟之爭點 ,經本院111行專更一5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確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 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聲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系爭專利權 期間延長所依據之國外臨床試驗(即聲證5之本院111行專更 一5判決第22至23頁之附表,共20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細究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類 型及目的,確認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及 安全性,而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所需,復由衛福部依據其 審查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 容,具體確認各該臨床試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的日期究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法院並應依 職權調查確認領證通知送達日期,以及系爭藥品許可證審查 期間之補件至收文補正期間、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 等期間是否實際上為可歸責於本件聲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應 予扣除。雖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後提出補充 理由狀及聲證18至22(本院卷第379至400頁),然聲請人關 於「系爭專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 」之主張有無理由,尚待衛福部就各該臨床試驗表示意見後 ,由兩造進行攻防,且本院需查明補件期間、通知領證期間 等期間,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 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現有即時可調查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本案之權利請求存在有較高之蓋然性。  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及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現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訖至114年1月4日,縱有學名藥 廠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屆滿,隨即備妥申請資料並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2款規定申請學名藥許可證,然參照衛福部 食藥署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相證2,本院卷第239至259 頁),即使申請資料完備,審查程序流暢進行,該學名藥 品尚待180天之處理期間始有可能順利取得上市許可,學 名藥廠後續仍須一定作業時間方能使學名藥品上市,且學 名藥品進入市場後,亦未必能在短時間內使國民用藥習慣 有所轉換,因此,聲請人所稱有學名藥品可能於114年4月 4日前即對系爭藥品之市場占有率產生重大影響,本件定 暫時狀態聲請之駁回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有待 商榷。   ⒉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故 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 國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 近用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 驗期間」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112上792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本院 卷第412頁)。今聲請人所請事項除延長系爭專利期間至1 14年4月4日止外,並聲請公告於專利公報,此具有公示效 力,倘准許此滿足性處分之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勝訴判決之 結果,即達到實質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效果,使系爭藥 品可持續其獨占地位至114年4月4日止,不僅於該期間內 制止學名藥品進入市場,且原本系爭專利權期滿消滅而成 為公共財,任何人皆可實施,將可能因准許本件聲請,致 使公眾無法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一步研發與 運用,無法達到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利用發明之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依現有可即 時調查之事證,聲請人無法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之事實,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終未能取得「系爭專 利延長案應再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4日止」勝訴判 決,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然重大影響相 關技術研發進展及學名藥品得以參與市場競爭之時點,更 妨礙國民近用藥品權益,有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仍須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有限證據資料,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訴訟 勝訴之可能有較高之蓋然性,並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駁回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對聲請人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 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卻對公眾實施利用 相關技術、學名藥品進入市場及國民近用藥品權益與國民健 康公共利益等有危害之虞,故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不符聲請要件,不應准許。 六、結論: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20

IPCA-113-行暫-1-202412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 於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 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 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被告收受之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 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PCDM-112-審金訴-3315-20241220-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8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 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13 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收受之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PCDM-112-審金訴-2470-20241220-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鄔恒婓 被 告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 繳費,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808-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勝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為協商判決,該 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不服判決而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本院爰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被告於 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居所,並 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正期 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2日,業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易-440-20241216-3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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