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鄔恒婓
被 告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
繳費,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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