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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286-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萍、徐仲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 本案經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判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10月,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確有為規 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 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 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修業經逃亡而為本院通緝,是 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 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 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 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 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 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 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泰元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 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 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 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王泰元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4年1月8日限制出境 、出海8月,此有該署士檢迺秋內勤境管字第000000000號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屬專科罰 金案件,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緩刑貳年在案,此有本 院上開案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參以被告已陳明預定 於114年2月12日出國工作及前往加拿大照顧小孩,而請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 ),故本院認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解除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審簡-141-20250210-2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年度偵 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11 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邱佳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以:個人拍戲工作 需要配合到日本及香港宣傳,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以:被告是做劇組的工作 ,需要為演員及主角安排行程,因工作需求需要陪同出國等 語。 三、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證 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 者眾,且被告所涉罪名最高本刑至7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於 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 身,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 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 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復以本案 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 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 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07

CYDM-113-金訴-45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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