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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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啟明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462-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博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林丞祥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 為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案件繫屬,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案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 於113年10月17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02-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江意笙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6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喻筱霖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23-202502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王旭華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64-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 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 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 111年7月25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2025-01-24

ULDM-114-聲-1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 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 、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 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 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 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廖麗惠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2-交重附民-3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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