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博原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3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林丞祥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
為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案件繫屬,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案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
於113年10月17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ULDM-113-附民-60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