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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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建富即文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905,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如起 訴狀附圖照片所示檔模鳥1,000支(下稱系爭檔模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905,076元,合併計算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檔模鳥1,000支之價值 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45,076元(計算 式:2,905,076元+40,000元=2,94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2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9元外,尚應補繳3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補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圖(以彩色列印,並應清晰 可資辨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8

TCDV-113-建-108-20241118-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 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 、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 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 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 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 ,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 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 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 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 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 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 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 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 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 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 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 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 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 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 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 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 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 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 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宗明 徐嘉壕 被 告 林德水 黃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資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661,774元【計算式:123地號土地面積12,155.39㎡×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66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8+1/8)+117 地號土地面積5,001.5㎡×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60元/㎡×原告 權利範圍(1/4+1/4)=5,66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揆諸前 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上開土地遭被告占 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6,000元(計算式:100㎡×公告土地現值660元/㎡=66,000元) ;至第2項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與聲明 第1項前段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74元(計算式:5,661,7 74元+66,000元=5,72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補-249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王亦涵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扣押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系爭不動產如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若已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 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 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 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 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卓寶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辦畢 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卓寶珍名下,為 其所有,並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受理在案,惟前 開事由縱使為真,聲請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是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聲-3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 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 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授權訴外人徐憲毅與訴外人卓寶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卓寶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 。嗣卓寶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盧佳芳,原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 書第2、3條約定,對卓寶珍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起訴請求卓寶珍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卓寶珍無權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卓寶珍所有,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即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訴即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卓寶珍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 登記在卓寶珍名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訴-3171-2024111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 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救-192-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葉木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聲再-40-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並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於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㈢450萬元、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並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㈠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4日止;㈡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4日止;㈢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8日止;㈣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被告豪進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有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14日函知被告豪進公司停止營業、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之情事,又被告豪進公司之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於113年8月9日有拒絕往來紀錄,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實體票據退票提出全部資料查詢、催告函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5日 催收字第1139152689號函及113年8月14日催收字第11391666 9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50萬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2024-11-13

TCDV-113-重訴-5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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