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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 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 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 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 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 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 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 ,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 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 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 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 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 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 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 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 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 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 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 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 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 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 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 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 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 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 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 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 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 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 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 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 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 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 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 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 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 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 ,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 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 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 、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 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 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 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 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 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 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 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 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 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 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 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 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 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 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 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 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韻如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366-20250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第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孫秋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內灣12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8日凌晨 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同鎮縣道000號線29.5公里處時, 經員警發現孫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而 上前攔查後,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3-20250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寧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間統一便利超店內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張偉騰」之詐欺犯罪者,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王國 忠、陳詠淇、黃韻如(下稱王國忠等3人)行使詐術,致王國 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王國忠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忠、陳詠淇、黃韻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湘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偉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張敬軒」介紹「陳麗玲」給 我,當時我缺錢,拜託「陳麗玲」是否可以轉錢給我,「陳 麗玲」說要匯款1萬元港幣給我,但是我的帳戶沒有海外轉 帳功能,有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偉騰」跟我講,叫我把 提款卡寄給他,「張偉騰」向我說因為本案帳戶是在高雄辦 ,如果不方便回去辦,可以寫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給他,他 會幫忙處理,我便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 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過往曾從事廚 師、粗工及送貨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4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45至4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 易交付他人。再依一般常識,如為供他人匯入外幣,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案「陳麗 玲」、「張偉騰」僅係欲匯款入本案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 告索取帳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 未符,被告當可起疑。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沒有見過「陳麗玲」、「張偉騰」本人,我也 沒有辦法連絡到他們,我當時因為很缺錢,沒有想那麼多, 我沒有很了解為什麼外幣轉帳會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 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辯稱因「陳麗玲」欲將外幣轉帳給被告,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張偉騰」等語,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 陳麗玲」、「張偉騰」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 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偉騰」 ,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張偉騰」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友人「張敬軒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然細觀對話紀錄 內容,其上並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由及過程,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王國忠等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王國忠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忠佯稱:可下載「博鴻」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國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8月3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② 112年8月3日13時3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王國忠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67至77、109頁)。 3.告訴人王國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93至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 陳詠淇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淇佯稱:可進入提供之「博泓」網站登入註冊後,依指示買賣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詠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2萬元 1.告訴人陳詠淇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4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27至133、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3 黃韻如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稱:可進入「博泓綜合大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12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10萬元 ② 112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4萬元 ③ 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6萬元 1.告訴人黃韻如警詢時之證述(偵6197卷第59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23至2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97卷第173、185、263至265頁)。 4.告訴人黃韻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6197卷第207至215、257至2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197卷第297至303頁)。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MLDM-113-易-937-20250224-2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呂昀蓁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3-簡附民-16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劍、黃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3-訴-592-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 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 ○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5之5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少女黃OO(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 使用。嗣黃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黃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20

MLDM-113-苗簡-1609-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93-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732卷第41至42、51至52、82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32卷第6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 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3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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