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水源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9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
款項0.2%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欣然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福邦」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漢堡」指示,
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
19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店
,分別向原告收取205萬元、4,598,000元、255萬元(共計9
,198,000元)。嗣被告在台灣高鐵南港站廁所內,將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與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98,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車手,去跟
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手,但錢最後沒在我身上。同意還錢,
但沒這麼多錢可以還,且目前在服刑,要出去後工作才能還
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車手並協助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
詐騙原告9,198,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只是車手去跟原告收錢後拿錢給上
手,但錢最後沒在身上云云。然查,被告受「漢堡」指示,
收取贓款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
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只是去收錢並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8,000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
1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重訴-7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