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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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2025-02-05

CHDM-113-訴-730-2025020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05

CHDM-113-附民-56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星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星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星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 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 訟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爰審酌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2025-01-24

CHDM-113-聲-1430-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4

CHDM-114-簡-41-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葉鴻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 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員集路與和平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時3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3時32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 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何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113年12月22日0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某KTV,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26.6公里處 ,因逆向行駛而不慎與蕭昱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02分許,對何政翰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昱函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24

CHDM-114-交簡-1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足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 夙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負有信貸但未固定清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游秀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足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員林大道,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夙偵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夙偵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膜下出血、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夙偵委任黃禹慈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夙偵、告訴代理人黃禹慈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3076253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賴○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居所照顧賴○淳之子賴○頡(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穎知悉賴○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 已預見徒手朝人臉部位置以相當力道拍打,可能因此導致他 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傷及賴○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駕駛之車輛 上,徒手拍打賴○頡之臉部,致賴○頡受有雙眼皮與左臉頰瘀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4月21日 診斷書、同年8月27日診斷書、同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兒 病資字第11312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頡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準公共托育簽約證書、彰化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 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8-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 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於案發後隨即拍照 傳訊告知被害人傷勢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18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房貸2萬元、 因配偶有收入而生活尚可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0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硬 幣」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6頁),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7時41分,騎乘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鎮○路里○○街000號林佳誼任職之洗衣店時,見店 內無人且大門未關,遂侵入洗衣店,徒手竊取桌上零錢1盒 (約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硬幣),得手後放進 口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誼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1-24

CHDM-114-簡-9-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胡玉琴 被 告 黄巧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27號),經上列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4

CHDM-114-簡附民-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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