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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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JUMAR LAGE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EMAYOR JUMAR LAG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NTEMAYOR JUMAR LAGERA(譯名:吉洛馬,菲律賓籍;下 稱吉洛馬)與DELA CRUZ ELVIE CRISTOBAL(譯名:戴拉, 菲律賓籍;下稱戴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戴拉欲與吉洛 馬分手,吉洛馬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戴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吉洛馬已預見在 奪取手機過程中與戴拉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使戴拉因肢 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戴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戴拉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 拉扯,致戴拉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吉洛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告訴 人戴拉手上的手機,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並不是真的想要 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而被告復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 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時1分22秒至0時1分36秒,A女彎腰拿起手機並看向B男,而 B男則先是朝A女伸出右手,隨後B男則走至A女的位置。A女 隨後則坐在椅子上,B男立於A女前,而雙方手部持續拉扯, 拉扯時間約有5秒鐘(0時1分26秒至0時1分31秒),期間有 手機螢幕的亮光出現於畫面。隨後B男搶得手機,並用左手 拿著手機,走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又B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奪取告 訴人手中之手機時,確有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持續拉扯之 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攻擊右上臂、右大腿 內外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述左手臂遭攻擊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有告訴人之右上臂、 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25頁) ,從而,被告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 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一 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奪取他人 手中之物品而與他人持續發生拉扯時,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 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 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維修人員之工作( 見本院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 ,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見本院第49頁),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 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 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行論 罪。查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 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 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有遭被告攻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 側受有瘀傷(見警卷第23頁、25頁),並未有左上臂受傷之 影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 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KSDM-113-易-273-20241128-1

交簡上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03號、第7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德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2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善政街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面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尤貴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善政街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始煞車,致其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頸椎骨折、呼吸 衰竭,嗣經送醫急救而於翌日下午5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7

KSDM-113-交簡上緝-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陳旭杰原為夫妻關係, 2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感情等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 機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雙 方追逐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國小對面,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拿 走離去後,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在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告訴人手機操作,刪除告 訴人申辦創立之「highway健康美學」line官方帳號,及更 改google地圖「highway健康美學」為永久歇業狀態,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此二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6

KSDM-113-訴-33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所 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施雅如」,容任「施雅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欣、謝蓄成、劉禮婷、陳俊宏、黃志綱、蕭嘉銘、 賴鈺嵐、賴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寶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 工,「施雅如」說要跟廠商購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施雅如」所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雅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便當店兼職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供稱:(問:之 前工作有無經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239頁),而本案之工作卻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 供稱:(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那時我也有問他們這個問題,我一心只想拿到 貨,趕快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初始對於 對方提出須交付本案帳戶之要求,也心存懷疑。參以被告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個人物品, 須妥善保管,不可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是否知道借予或販 賣他人使用,有機會幫助他人詐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施雅如」,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施雅如」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施雅如」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雅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雅欣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而陳雅欣中獎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7,000元現金。 1.陳雅欣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4.陳雅欣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廣告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2 告訴人 謝蓄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蓄成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謝蓄成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謝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謝蓄成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73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77頁) 4.謝蓄成與暱稱Owen Chiu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劉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於112年12月1日16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禮婷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劉禮婷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禮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劉禮婷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劉禮婷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塔羅牌免費諮詢」於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俊宏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陳俊宏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9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4,000元現金。 1.陳俊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3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頁) 4.暱稱Owen Chiu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陳俊宏)(偵卷第125至127頁) 5.陳俊宏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6時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志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綱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黃志綱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志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5時1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4萬3,000元現金。 1.黃志綱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頁) 4.黃志綱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6 告訴人 蕭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蕭嘉銘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蕭嘉銘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蕭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7,000元現金。 1.蕭嘉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5頁) 4.蕭嘉銘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7 告訴人 賴鈺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麗華」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賴鈺嵐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鈺嵐配合驗證云云,致賴鈺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14時20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1萬元現金。 1.賴鈺嵐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81至185頁) 3.中國信託銀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賴鈺嵐)(偵卷第189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截圖 5.賴鈺嵐與暱稱施麗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2頁) 6.賴鈺嵐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至193頁) 7.賴鈺嵐與暱稱姜 Commissioner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至195頁) 8.賴鈺嵐提供其刊登於Facebook之販賣書籍廣告截圖(偵卷第196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103元 8 告訴人 賴泓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KO OKADA」於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泓瑜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泓瑜配合驗證云云,致賴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現金。 1.賴泓瑜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203至20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4.賴泓瑜與暱稱Aiko Okada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3頁) 5.賴泓瑜暱稱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15頁) 6.賴泓瑜暱稱李思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2024-11-21

KSDM-113-金訴-550-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 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 路某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對蘇建銘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73頁、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頁、15頁、17頁、1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6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0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3107號駁回上訴;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交易字第1177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 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 案件簡表、觀護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25頁、33至67頁、69頁、71頁、 73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部分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 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 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 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 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以「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為由未論以累犯, 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恐危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71-20241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81至82頁、8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詹美娟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 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 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 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 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況被告迄未履行調解條 件即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然被告前因竊盜、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徒手破壞告訴人詹美娟設置於騎樓之水槽2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處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以新臺幣5,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瑞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麒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3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娟姊小卷米粉」,以徒手 拉扯、腳踹之方式,破壞設置於上址騎樓之水槽2個,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美娟。嗣經詹美娟發現後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21

KSDM-113-簡上-304-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于博文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658-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35-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于佩玉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910-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14

KSDM-113-附民-74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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