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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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王月娟 被 告 葉昱妏 程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200元,及被告葉昱妏自民國11 2年4月8日、被告程柏宇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3611-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澤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柏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文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鵬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被告柏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口,與原 告所駕駛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150元、⑶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營業損失5萬9,190元、⑷事故鑑定費3,000元,共計25 萬2,9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97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半夜,被告柏炬公司不應負僱傭人責任。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鑑定 費是訴訟成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A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至閃光紅燈 之肇事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頭前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雙方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3至80頁),是被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 邱文鵬占70%、原告占30%為適當。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文鵬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30元,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聯合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 邱文鵬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6, 650元(含工資13萬2,900元、零件5萬3,75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3萬8,275元(計算式:5,375元+13萬2,900元 =138,275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0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 業之損失5萬9,19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核定營業額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各1紙為憑(本院卷 第33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12日車禍毀損、 出廠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維修期間共計30日,亦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 萬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日=59,190元),應堪認定 。  ⒋事故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應繳納鑑定費3,000元 ,此乃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 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 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應予准許。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 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 占30%、被告邱文鵬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邱文鵬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邱文鵬應對原告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4萬767元【計算式:(630元+138,275元+59, 190元+3,000元)×70%=14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柏炬公司應與被告邱文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查,被告邱文鵬固為被告柏炬公司法定代理人,然 顯非以執行駕駛為其職務內容,又本件車禍事發時間為凌晨 0時48分許,亦非上班時間,且A車車身並無被告柏炬公司之 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足見A車尚非專供營業上使用,則被告邱文鵬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顯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邱文鵬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難令 被告柏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 鵬給付14萬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47-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誠璟 被 告 楊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本票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 ,有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39元,各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分別 為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不等。又兩造就前開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計息12%(即年 息144%),顯已逾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息16%,並就超 出部分原告主張無效。另系爭本票上金額皆非事實,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上僅為票面金額之半數(且均預先扣除1 個月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本金僅有36萬839元( 計算式:10萬元+26萬839元=36萬839元),利息累計至113年 7月9日(以年息16%計算)為14萬6,86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 總額為50萬704元。  ㈡原告至113年7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費 用共99萬1,620元(如原證2表格所加總之金額),償付方式 為提領現金直接交付或透過匯款,有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紀 錄為憑。其中原證2編號1之現金交付係為償還附表一所載編 號1至編號4本票所對應之實際債權10萬元(即票面金額總額 之半數),其餘部分則為償還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所對應實際債權26萬839元。  ㈢準此,原告已經清償之債務本息,遠超向被告借貸之本金及 按法定上限利率計算之利息。除支付利息部分外,原告已清 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爰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6本票, 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 6本票,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錢沒有還我,我要怎麼把票還給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事實是他向我借款,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陸續 借的。對於原告主張本票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2倍有意見, 他拿多少就寫多少。利息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 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 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息的紀錄,但利息他已經很久沒有 給我,我只要他本金還給我就好了,被告現在還欠票面上的 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故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又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爭點應為⒈ 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 ,是否有理由?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陳稱:我無法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282頁),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 ,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是否有理由 ?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故本件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 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之借貸債務本息總金額為99萬1,62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歷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以及還款方式整 理附表(依此附表加總之金額為110萬8,150元,原告主張99 萬1620元,應有誤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47頁)。又被告則陳稱:利息 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 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 息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兩造雖確有借 貸事實,然渠等係陸續借款、還款,事實繁雜,且渠等就所 約定利息、返還情形,均語焉不詳,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 以證明,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陸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 若一概認定原告均未還款,顯然對其甚為不公,本院僅得依 被告上開自陳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上開還款方式整理附表中 以現金返還借款部分共計41萬4,186元(計算式:160,600元 +59,600元+60,700元+19,400元+52,500元+10,000元+46,100 元+4,586元+700元=414,186元)可採。至原告主張以轉帳方 式還款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 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自難認定此部分有清償之事 實。再就原告所積欠被告借貸金額部分,本金部分以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並加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 率計算(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已逾上 開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計算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本息總額 為109萬8,381元(含本金72萬1,678元、利息37萬6,703元, 如附表四)。準此,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順序,原告 尚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本金68萬4,195元(計算式:1,098 ,381元-414,186元=684,195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而存在,原告 亦未能提出何張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優先抵充之依據,應認系 爭本票係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全部,而被告對原告仍有 上開借貸債權本金68萬4,195元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全部消滅,被告自不負返還全部 或一部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本金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09年5月2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27日 0 109年11月1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4日 0 110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0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0日 0 110年6月12日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0 110年7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10年7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3日 0 110年8月17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7日 0 110年9月16日 4,67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6日 0 110年9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5日 0 110年10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6日 0 110年10月7日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0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1月17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00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7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即票面金額之半數) 累積至113年7月9日 之利息費用 (以年息16%計算) 0 109年5月27日 30,000元 19,778.63元 0 109年11月14日 40,000元 23,361.75元 0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5,089.32元 0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134.79元 0 110年6月12日 30,000元 14,768.22元 0 110年7月11日 15,000元 7,193.44元 0 110年7月23日 30,000元 14,229.51元 0 110年8月17日 13,500元 6,255.74元 0 110年9月16日 2,339元 678.95元 00 110年9月25日 30,000元 8,590.16元 00 110年10月6日 15,000元 4,222.95元 00 110年10月7日 15,000元 4,216.39元 00 110年11月17日 30,000元 7,895.08元 00 110年11月17日 70,000元 18,421.86元 00 110年12月30日 5,000元 1,221.86元 00 111年7月7日 5,000元 806.58元 合計 360,839元 146,865.22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 507,704元 附表四  編號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金額 0 6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0% 13,775.34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 8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10,871.23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0,504.11元 0 2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19日 20% 832.88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0,126.03元 0 4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556.16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20,252.05元 0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49.32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0 3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 147.95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5,189.04元 00 6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6% 30,299.18元 00 27,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3,338.74元 00 4,678元 110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16% 2,249.54元 00 6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6% 28,616.39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63.93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50.82元 00 6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27,226.23元 00 14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63,527.87元 00 1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349.73元 00 1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3,520元 小計 721,678元 37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98,381元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5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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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修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 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87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 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原告實際只拿到74萬元,顯見兩造間實際上僅存在74萬元之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74萬元之部分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而為認諾。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各1紙為 憑,且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修聖 113年4月2日 130萬元 113年4月2日 TH0000000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2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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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 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為2.8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伊捷網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捷網公司)於民 國110年8月2日邀被告黃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新臺幣集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利率部分自110年8 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 計息(現為1%),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 目前2%),嗣後利率隨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若被告伊捷網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 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伊捷網公司就上開債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 3年4月27日,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4 萬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華 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催告函、企業戶(基本查詢)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至6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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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奕澐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 額為11萬9,09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10年間合夥開小吃攤,約定原告提供設備, 被告提供食材。因被告無力支付食材費用,陸續向原告借貸 11萬9,090元,原告並將借款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被告亦 有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0年4月5日、票 面金額: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後屢次 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承認有這12萬元借款,被告與原告合資經營小吃店,系爭 本票確實是我簽名用印,但系爭本票是原告不方便出面,要 求被告簽發向原告的蔡姓友人借款,原告表示兩造各借6萬 元,被告沒拿到錢,連店面的營收我都沒有拿到過。又若被 告沒有錢去拿食材,小吃店是怎麼經營的?簽收單是被告簽 名沒錯,但買餐具時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因為餐具還沒送 來,等餐具送來時原告先墊,這些錢有從營收扣回去,被告 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會簽名是因為白天錢都是原告去收,結 束後才會清這些費用,清完後原告都沒有劃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簽收單數紙9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北簡字第3166號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本院觀諸上開簽收單,分別記載日期(如: 110年3月17日等)、花費項目(如:川娃子餐廳分租租金、 買餐具、清潔費等)、金額(如:15,000元、8,000元等) ,並均有註明「澐代墊」,及由被告簽名並記載日期。又被 告不否認有發票系爭本票,及因兩造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原告有先支出租金、餐具、清潔費、廣告單、零用金等費用 ,故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就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之原因,則陳稱:這些錢是 小吃店還沒開始,被告就跟我拿錢,這些內容錢都是交給她 ,她說什麼我就記什麼,然後讓她簽名。錢都是我墊的,這 些費用都是她講的,錢是借她,名目也是她講的等語(本院 卷第48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曾於110年間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食材等,然因被告資力 不足,故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取得金錢,並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因兩造約定合 資經營小吃店而有別。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其未 拿到小吃店營收、該款項已自營收中扣除云云,然若被告未 取得上開款項,何以特地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亦無於事後 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借款之理?至被告所辯未取得小吃 店營收,上開借款應由營收中扣除一節,查兩造合資經營之 小吃店營收應如何分配,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已如前 述,況該小吃店之盈虧情形,應由兩造結算後始得知悉,被 告亦無提出該小吃店確實有營收及上開借款已於營收中扣除 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告所簽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13年9月9日(本院卷第21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 日,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 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9 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07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1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80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14-20241226-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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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 被 告 吳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安全之間隔,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旭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至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4元(其中 零件費用26,180元、鈑金費用4,921元、烤漆費用10,33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記得我撞到的地方是右前輪,原告估價單上很多是與右前 輪無關的部分,針對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意見。 我沒有超速,但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被告就其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 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 爭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右前門葉子板往前擦撞,所 以維修項目都在右前,編號4 是因為門片要烤漆時要拆下來 ,因撞擊的關係,塑膠扣會斷裂,所以要換新的。編號5 是 車門打開後,要跨入車內的門檻部分因有一併烤漆所以要拆 下來。編號6 是工資,葉子板及前保桿是連結在一起,因前 保桿材質是塑膠類,葉子板在烤漆時要把前保桿卸下,不是 更換保險桿,只是工資而已。編號10部分是在車損維修範圍 內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輪 、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部分確有擦撞痕跡,又參照原告所 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零件、工資,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 所主張此部分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即108年4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5,36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 費用,共計2萬0,618元(計算式:4,921元+10,333元+5,364 元=20,6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80×0.369=9,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80-9,660=16,520 第2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3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4年折舊值    6,578×0.369×(6/12)=1,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78-1,214=5,364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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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戴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47-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72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400元、塗裝11,000元,共計2萬6 ,072元(計算式:3,672元+11,400元+11,000元=26,0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2×0.438=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2-3,500=4,492 第2年折舊值    4,492×0.438×(5/1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2-820=3,672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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