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111年度緩字第6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7公克,
含包裝袋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秉誼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
扣案之第二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7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
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
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ULDM-113-單聲沒-199-20250207-1